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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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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疫情监测,制发《犬只检疫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对伤病人员进行治疗及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负责禁止养犬区内(以下简称禁养区)特殖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制发《犬只准养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饮食行业和犬只、犬肉、犬皮进行管理和监测。
(五)乡镇政府负责实施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兽医人员和治保人员做好准养区的犬只登记、免疫工作。
第三条 在市属各区的行政街道辖内,近郊镇(由区政府核定)、县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名胜游览区、港口、机构一公里范围内等地区,定为禁止养犬区。
在禁养区内的单位,确因警卫工作或其他特殊需要养犬者,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所在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始准畜养,禁养区内的个人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养犬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放养。
(二)经批准养的犬只,每头每年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一百元。经公安部门审定的军犬、警犬和科研用犬,可免收管理费。
(三)凭《犬只准养证》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免疫、登记和挂牌,领取《犬只免疫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二十元。
(四)如该犬已死亡、失踪或宰杀,养犬者要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准养证及免疫牌、证。
第五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禁养区外,其他地区为准养区。准养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两月龄以下的小犬和经批准的养犬专业户所养犬只除外),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咬伤人畜。
(二)犬主必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登记,并主动配合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犬只免疫,领取免疫牌、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三元至八元。
(三)犬只免疫后,必须挂免疫牌,遗失免疫牌要及时补领并补交工本费。
(四)犬只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免疫牌、证必须随犬过户,以备检查。
(五)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养犬人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免疫牌、证。
第六条 犬只咬伤家畜的,犬主或管理人应赔偿;咬伤他人,犬主或管理人要负责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立即捕杀犬只;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导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承担殡葬费和抚恤费。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犬主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具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犬只免疫证》或《犬只检疫证》的,一律不准运、销活犬、犬肉或犬皮。活犬不准在禁养区市场上出售。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以没收和处理。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不准乘客携带活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九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迹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责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兽医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如因不负责任,延误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有关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或兽医部门的狂犬病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捕杀伤病犬只,并对捕杀后的伤病犬尸实行焚化或深埋,畜主必须主动配合。
第十条 发生狂犬病的地区,当地政府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疫点为中心,半径不少于一点五公里范围的地区宣布为疫区,具体范围可由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疫区确定后,当在政府必须即公布,并组织实施,对疫区内的犬只进行捕杀,限七
天内净化疫区。所捕杀犬只,一律不准外运。疫区灭犬后,一年内不准养犬,何时恢复养犬,由当地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内违章养犬或流窜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或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举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在准养区没有挂免疫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和处理。
第十二条 罚则。
(一)违反第三条,个人罚款三百元并没收犬只;单位罚款三千元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四条,罚款二百元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五条,罚款五十元并没收犬只。
(四)因看管不严至犬咬伤人的罚款二百元,因犬咬死或咬伤后导致伤者发生狂犬病死亡的,除按第六条处理外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犬主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伤人犬确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罚款减半。
(五)第十二条(一)至(四)项的罚款由当地街道或镇一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后执罚。
(六)违反第七、第八条,由工商或公安部门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凡发现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和《犬只检疫证》,由工商、公安、畜牧或卫生部门没收该牌、证后交发证单位处理,交处以罚款。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每证罚款五十元;涂改、伪造《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

每证罚款一百元;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检疫证》的,以每只犬罚款五十元计算,最高一证不超过五千元。
(八)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区(县)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当地犬类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本规定,并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犬类管理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89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或者安装、改造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商贸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对用于商业贸易结算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确需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强制检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
属于非法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标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标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计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行使职权。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晴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夫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