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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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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地方政府对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办学进行统筹管理的力度,简化收费标准审批程序,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收费标准建议方案,直接
报学校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2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9]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照《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粉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市面粉供求总量,稳定面粉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储备面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面粉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面粉储备实行定点生产、专点储存、计划供应、监督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乌昌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乌昌财政局负责拟定面粉储备规模和销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面粉储备的管理工作,对面粉储备的数量、质量及生产、轮换、销售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乌昌财政局负责安排面粉储备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面粉企业,并对面粉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面粉储备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粮食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市工商、质监、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面粉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面粉储备的建议与方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面粉储备。
第七条 面粉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储备期。由乌昌财政局按保管费0.08元/公斤?年、轮换费0.03元/公斤?年标准支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补贴。
第八条 面粉储备品种为特一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
第九条 面粉储备由市粮食局指定粮食加工、储备企业,也可向乌鲁木齐地区的粮食企业公开招标确定。承担面粉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储备规模为乌鲁木齐地区大中型粮食企业,日生产能力在200吨以上,储备能力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粮食生产、销售营业执照,质量安全认证,“放心粮油”品牌,食品卫生许可等证件;
(三)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储存、周转库房,良好的储藏条件或销售网络、设施;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条 经确定的面粉储备生产、储存企业与市粮食局签订面粉委托生产、储存合同,面粉经检验合格后,即为市人民政府面粉储备。
第十一条 面粉储备的成本。由乌昌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面粉储备的储存。由市粮食局委托确定的粮食加工企业就地专点储存,也可指定其他粮食储备企业另行储存。
面粉储存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储存,并悬挂专用标志牌。储存仓房必须清洁、卫生,不得污染,不得使用任何杀虫药剂。
第十三条 面粉储备的轮换。由市粮食局委托粮食加工、储存、经营企业采取先进新、后出陈的方法就地轮换,轮换期间必须保持成品粮储备的数量、等级和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夏季(6、7、8月)面粉必须保证每月轮换1次,其它季节每2个月轮换1次。
面粉储备轮换必须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并上报轮换出库、销售、生产补库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面粉储备销售。由乌昌发改委、市粮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储备建议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局根据批准的方案,通过承储企业销售网络向全市经销网点销售。也可以市粮食局确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面粉储备销售价格由市粮食局提议,乌昌发改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面粉储备定向销售乌鲁木齐地区。
第十五条 面粉储备生产、储存、销售企业,要向市粮食局上报储备生产、储存、销售报表和数量、质量、等级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乌昌发改委、乌昌财政局、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加强对面粉储备生产、储存、轮换、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面粉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及加工、储存安全、销售环节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立即责成储备加工、承储、经营企业纠正,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加工、储存、销售资格,并按《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面粉储备委托生产、储存合同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