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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2024-07-04 13: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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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

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

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53号




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制定深圳市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执行“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第二阶段标准的请示》(深环[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内城市环境保护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和上海市关于提前实施部分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考虑到全国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已为时不远,为降低管理成本,保持国家排放标准在全国实施的一致性,除京、沪两市外,不再受理其他地方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请你局根据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二、为进一步控制在用车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正在制定适用于在用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及相关检测方法。建议你局通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进一步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二○○三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订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编制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二)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二)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包含在各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其中,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范围较大且为非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各城区邻近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二)村庄规划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规划编制计划。全市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每年11月底前,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要求和上级要求应当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订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镇政府财政负担。市财政对区、镇(村)规划编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的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展览场所上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条件。规划编制技术条件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现行上层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该规划和该区域的要求以及该规划的适用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单位根据规划编制技术条件拟定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明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经费计划等。

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经广东省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分区规划、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区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功能区管委会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五)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六)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八)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和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整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十)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任务书、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览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