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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0: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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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较好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权利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公开义务人应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的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为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政策措施。为了实现“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行动,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主动协调、及时总结、相互交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筹资、组织、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典型示范,为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基础。各地在确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县(市)时,要从当地政府对农村卫生重视程度、地方财政状况、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态度、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在确定试点县(市)的工作过程中,要避免盲目追求试点县(市)数量,并注意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区别和衔接。
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是一项新的工作,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成立省、地(市)级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章立制,明确职责,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各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开设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证。
四、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培训、宣传和动员工作。试点方案制定阶段,要加强对试点县(市)政府领导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方案启动和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使农村卫生的有关方针政策深入人心,建立扎实的群众基础。要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了解当地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方案,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自觉自愿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五、要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制定工作。1、在方案制定之前要对当地农民的疾病情况、就医情况、农村卫生机构的就诊和费用情况、农民对合作医疗制度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2、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根据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形成的资金总量,结合当地疾病发生情况、就诊和住院情况,以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费用测算结果,合理确定补助的范围、医药费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3、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努力减轻入保农民的大病负担。同时,也要兼顾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适度合理的健康体检,照顾到受益的广泛性。4、对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和对医疗机构的支付要采取适宜的方式。既要手续简便,方便农民,又要增强入保农民的费用意识,并尽可能降低管理成本;同时,也应有助于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5、要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一定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力度和改革力度。要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的纵向业务合作,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便民为民、质优价廉,通过满意的服务赢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应择优选定,要注意充分发挥公立和民办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地要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试点县(市)确定和方案制定工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或卫生、财政部门在今年5月底前将确定的试点县(市)名单、试点县(市)农业人口数和试点方案等情况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查。东部地区同期将试点有关情况报卫生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