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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4:4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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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涉及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设置、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制定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的意见。

制定向农民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基金项目,应当经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集资项目,应当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募捐项目,应当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收取、提取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收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制定。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由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拖欠。

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期、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同级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共享收入,必须经收入所在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共享收入项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并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财务制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用于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保证正常工作经费的需要,各项支出可以参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控购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支出计划,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减化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的年终结余部分,应当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编制下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具体事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后,应当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予以批复,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作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交缴、拨付预算外资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规定的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的变化因素;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单位的职责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

(三)单位的定员和定额标准;

(四)单位财政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用于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用于正常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的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批复有关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完成收入任务;

(二)合理调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编报、汇总、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协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银行和有关部门在收支计划执行中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完成收入任务,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并负责分析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增收节支措施,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拨付和结存等报表。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终了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编制工作。在年度终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