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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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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定于4月24日-5月1日。为了充分利用宣传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在宣传周期间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周主题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主题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
三、主要活动安排
(一)宣传周前期召开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4月19日-22日在北京召开第十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宣传我国职业病防治方面取得的成就,交流职业病防治研究技术。
(二)举办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座谈会。根据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三部门将邀请中央大型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代表参会,宣讲《职业病防治法》,介绍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会议通知另发)。
(三)组织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场会。卫生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在福建仙游、河北白沟召开现场会,介绍两地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验(会议通知另发)。
(四)制作电视专题节目。组织录制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的职业病防治访谈及相关节目。
(五)编制宣传资料,组织宣传活动。卫生部将统一制作职业病防治宣传资料,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各地组织免费发放。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 在宣传周期间,提倡各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服务一天,开展职业病防治健康咨询等活动。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提高认识,把抓好“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执政为民,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二)要按照整体部署、分别实施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宣传周活动方案,将普遍宣传与开展重点活动相结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普法与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相结合。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三)活动结束后,各地要从活动安排、宣传报道、活动效果、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认真总结,并于5月15日以前将书面材料分别上报各相应国家主管部门。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用语
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2、员工健康,企业兴旺。
3、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4、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5、 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健康。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
为使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其促进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高产(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产(商)品生产和流通以及市场管理与服务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与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贸系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产(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包括农业、畜牧饲养业等产品,如粮食、油料、蔬菜、鲜活畜禽等)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包括成品粮油及粮油食品、肉蛋与制品、中西式糕点及冷冻方便食品、饲料、淀粉、酿造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
2、农产品加工、仓储、运输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
3、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产品,工业和民用的煤制品,拆船业制品,菱镁代木产品。
(二)行业管理和服务领域标准:
1、内贸系统有关商业服务、经营贸易、工业生产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及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2、商业、物资、粮食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类、等级、从业技术条件、专业要求和服务规范;
3、商品流通领域信息技术及其管理技术要求;
4、商品流通领域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管理技术与要求。
(三)产(商)品经营与服务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管理、使用方法或者生产、仓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
2、农产品加工、储运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节能、菱镁代木、再生资源加工、散装水泥流通机械设备;
3、内贸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积极组织、发展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级管理部门的发展计划内。地方各级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发展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自行业的发展计划内。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从事商业(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运输业等)、服务业(餐饮业、旅馆业和居民服务业等)、粮油肉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商用和饮食服务业用、农产商品加工用机械设备制造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保持同步。
第五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

第二章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内贸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内贸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内贸系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五)指导由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
(六)组织对内贸系统行业标准和国家重大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内贸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八)在内贸系统新产品或服务的鉴定,现有产品或服务的改进,技术引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验,产品或服务评优及产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标志使用等工作中,进行标准的确认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九)统一负责对国际、国外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是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由部产业发展司负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所主管业务情况,负责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并对已批准发布的标准在本行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内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的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内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地方商业、粮食、物资系统中有关农产商品及加工产品、特殊工艺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
(五)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宣传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商业、物资、粮食、服务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七)受国内贸易部委托或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组织审查考核;
(八)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内贸系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九)在本行政区内贸行业工作中,进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本条第(九)项的管理和审查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或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 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按照专业范围,集科研、生产、使用、经销、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专家于一体,以制定、修订标准,宣传贯彻标准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专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本专业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完成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中标准水平的审查评价,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组织对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和解释;
(五)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标准水平的审查和评价。
本条第(六)项的审查和评价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和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和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条 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按照商品性质设立、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某类商品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和复审等工作;
(三)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有关的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的标准进行论证,并代表经销环节参加标准审查,反映商品流通领域的意见和要求;
(四)宣传、贯彻、实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对该类商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国内外商品信息、资料,开展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向联网成员传递标准化信息,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活动;
(八)开展商品与流通标准化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会,为联网成员提供培训,提高联网成员有关标准化理论和管理素质;
(九)商品范围较宽的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
(十)积极协助和参加国家、行业中介组织、认证机构组织的对本专业商品质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等合格评定工作中使用标准的确认。
第十一条 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晋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待遇;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经费:
(一)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计划和工作经费一并纳入行业发展计划之中,并在发展基金中按工作需要留出一定经费,用于本行业的标准化研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实施各级标准的开支;
(二)企业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及实施各级标准以及商品标准归口单位的活动所需费用,应当从生产和流通经营费中列支;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划拨少量补助费,主要用于制定、修订标准所需调研、资料、实验、咨询、会议等工作;标准补助费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
(四)标准使用单位应当交付相应的费用,以支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内贸系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通用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编号(含代码)以及技术语言等要求;
(二)产(商)品、服务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商)品生产、贮运、销售、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要求,环境保护技术和要求;
(三)重要基础件的通用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商业、物资、粮食经营、工业生产、服务业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和市场行为规范;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农业产(商)品。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审批,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各地贸易系统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内贸易部编制并下达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统一的内贸系统重要农产品、服务及其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起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从事内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
(一)作为生产依据的产品标准,进货商品质量验收标准;
(二)适用于企业内部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必须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时,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和工程建设中的卫生、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二)国家需要控制的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脂、主食产品;
(三)重要的产(商)品通用标志、标识、符号;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制定内贸系统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高新技术在内贸系统的应用;
(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四)充分考虑安全、卫生要求,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五)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六)积极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学(协)会,科学研究院、所,专业院校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他们参加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或委托他们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继续有效(即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代号、编号按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家标准出版社负责。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内贸易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和服务,应当禁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说明书内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销售、使用商(产)品时,应当检查其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必要时进行内在品质的检验,有条件的要制定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企业经营、使用进口商(产)品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内贸系统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和企业,其体系认证、合格认证、安全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所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企业或单位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改进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内贸系统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检验机构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试)验。要保证检(试)验手段先进、数据准确可靠、量值统一,充分体现检(试)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省促进对外开放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辽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或域外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本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生产性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标准可执行最低价。
第四条 按市以下土地出让金权属,由同级财政按投资额度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来资金到位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返还30%;到位资金每增加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增加10%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比例,直至全额返还;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下同)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开发区或园区的规定执行更加优惠的用地政策。
第五条 投资总额合计2000万美元或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产业集群项目同时建设,由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地、动迁、土地整理和公共部分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六条 新建生产性“三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新建生产性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期满后2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九条 对以投资、购买、兼并及其他方式启动辽阳市境内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工商企业,实际注入的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自企业启动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外来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到我市投资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网络、市政设施、旅游资源开发等社会公益项目,从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三条 外来企业在申办和建设期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人防结建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下同)市以下部分一律按规定标准的1/3收取;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园区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金在5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投资项目,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三资”企业项目,注册登记费按规定的50%收取;超过3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含新增部分)不再收费。“三资”企业年检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新办(或新增)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来企业项目,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支付验资费用。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设立市政府招商引资基金,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贴息、补贴等支出。鼓励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我市招商引资,对引资成功的中介人除按协议由受益企业支付中介费外,市政府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增资500万美元且一次注入企业资本金帐户的,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万元,由企业自主支配。对在辽阳投资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 “全程代理制”、“联合审批制”,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按承诺办结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属我市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企业进行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决定;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到外资企业收费,必须按照《省政府外企收费手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允许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检查和收费,一年内被举报1次并查实的部门,市政府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被举报2次以上并查实的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汽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按计划检修设施、设备需要停水、停电、停汽时,必须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以便于企业调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来企业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后,符合银行或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工作部门协调金融单位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免费为外资企业公务车辆办理辽阳所属收费口的通行证;公安部门实行民警与企业联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可与公安110报警服务台联网;公安部门对无严重违章的“三资”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车辆不扣车、不扣证、不罚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免费为常驻外商办理“健康卡”,每年在指定医院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外商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小学、初中,报考市重点高中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诉机构,建立外商投诉受理责任制和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制度。外商投诉的一般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点疑难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