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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时间:2024-07-04 08: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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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198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申字(1977)40号来函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本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振钿所遗房产的继承权问题,林依娇是林振钿的女儿,并对林振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陈铿官在1939年被林振钿收为养子,虽于1939年因生活困难离开,但双方并未终止收养关系。同时,林振钿生前,陈铿官尚未成年,没有赡养养父的实际能力。而且1949年陈铿官结婚时,林依娇把所争房屋的房契给了他,事实上承认了她父亲和陈铿官的收养关系。所以陈铿官可以继承养父遗产。
二、关于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陈铿官在1957年12月,以房价人民币360元,把所争房屋卖给王顺元。从那时起,到本案发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当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实证明陈铿官与王顺元都明知房屋为共有财产,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买卖,此种买卖关系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明知这一买卖行为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则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或者,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对买卖行为不知情,而王顺元当时也不知道所买房屋为陈铿官与林依娇的共有财产,则根据王顺元是老租户,买卖关系成立已二十年之久和王顺元,林依娇住房的实际情况酌处。
由于来函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闽法民申字〔1977〕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在处理中由于上下意见不大一致,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研究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申诉人:林依娇,女,73岁,贫民,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北路10号。
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娇之子),男,37岁,工人,住同上。
被申诉人:陈铿官,男,54岁,住福州市古楼区福新路69号。
关系人:王顺元,男,77岁,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
林依娇之父林振钿遗下房屋一幢四间,坐落在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长期租给关系人王顺元居住,1937年林振钿收陈铿官为养子(12岁),后因生活困难,1939年陈到他外祖母家生活,林则到林依娇家一起生活至1943年死亡。从此,该屋由林依娇管理收租,而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先后到上海等地工作,至1949年春回福州。解放初期陈铿官结婚时,曾邀请林依娇参加其婚礼,林也以姐姐身份前往吃喜酒。据申诉人林依娇说,陈铿官结婚后因无房屋住,便向她要去房产契据向租户收房,但陈说是他结婚时,林用红布包契据送给他的(具体细节查不清),陈向林拿到房产契后,自己向租户收租。至1957年12月陈将该屋卖给王顺元人民币360元,写了买卖房契一张,也未经房产部门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到了1975年,陈又向王拿了100元,前后合计460元,双方重立卖房契一张,立契时间仍写1957年,随后,又另写了一张卖房契的草稿,征求林依娇的意见。至此,林知悉该屋被陈偷卖而引起争执,遂向福州市赤卫区①人民法院起诉。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赤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依娇与陈铿官系姐弟关系,均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陈铿官未征得林依娇的同意之前,擅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因此判决:(一)817中路283号第二进房屋披榭一间、大房一间归林依娇所有;(二)该屋后厅房一间、后房一间归陈铿官所有;(三)陈铿官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不予承认。
关系人王顺元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到福州市中级法院,福州中院在审理中撇开继承纠纷不理,仅针对陈铿官与王顺元买卖房屋是否合法作了判决:(一)撤销赤卫区①法院判决;(二)根据1957年当时的房管政策,应予承认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林依娇不服福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以女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为理由,向省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查研究认为:福州市817中路283号房屋系林振钿的,林年老丧失劳力后,和其女林依娇一起生活,由其女承担赡养、治疗及埋葬费用等,并且对该屋也进行过收租管理,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的责任,到了解放后陈铿官与林依娇才又以姐弟关系互有往来。因此,根据婚姻法规定,两人对该屋均有继承权。(但有的认为陈铿官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不能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至林依娇愿分一半房屋给他则是另一回事,)同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同意第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判决,而第二审法院判决剥夺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不妥的。
至于买卖房屋,根据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正当合法手续,买卖关系才能成立,陈铿官未取得合法继承人林依娇同意,擅将林依娇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应属无效,王顺元不承认这点是没有理由的。据此,我们意见拟予改判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陈铿官与林依娇同意赤卫区①人民法院第一、二项判决,应予准许;(三)陈铿官应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卖给王顺元,并向房管部门办理移转登记;(四)陈铿官应退还王顺元原卖房价款人民币230元,以上改判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0年2月4日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76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区内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园林绿地的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由三明市建设局负责;依附于两区管护的城市支路、巷道、社区道路的户外广告,建(构)筑物外表上的户外广告,高速公路南北连接线的户外广告,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两区政府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公安交警、交通、民政、市政、园林、公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其周围会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的位置和妨碍安全视距的位置;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口附近影响行人通行的位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但公益性广告、店牌店招除外。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按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非税收入,主要用于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范围,分别向所属管理部门(市建设局、两区城监大队)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三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一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1月26日(57)法研字第2号来文请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我们认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机关依监督程序提起一件抗议案件,在受理程序上发生很大争论。事情是这样:有一个县人民法院曾对一名刑事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因为被告人没有上诉,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请省高级法院核准,在执行期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案件应由那个法院受理的问题,就发生下列分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然是经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但因为是死刑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不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这个判决,实质上是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本案提起抗议,就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的抗议,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有权提出抗议,那么对本案的抗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只是核准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还应当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这案件仍属于第一审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有权提出抗议,而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但是,在审理前应该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或裁定。
195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