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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1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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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七条 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量检定。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新增检验、测试、计量公正服务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的结算数据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查等领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商贸计量活动中,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计量性能准确可靠的供消费者复核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服务交易的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不得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三条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四条 对商品量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持计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将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安装,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责令停止改装,对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未设置复核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设置的复核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8日

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就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考虑到目前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博士研究生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了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已基本具有了相当于两年的临床实践训练(含大学本科期间的生产实习和研究生期间的临床实践训练),并且上述人员均经过了较高层次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训练,故1999年(含1999年)以前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可以参加1999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二、 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学习期间教学计划和时间安排,必须保证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经历一年以上;其中七年制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必须保证相当于大学本科的生产实习一年和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一年以上,方可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
上述毕业生在学习期间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且毕业后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不允许参加当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曾举行过个体医生行医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了个体行医证书。对这部分人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中,允许参加今年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不执行卫医发(1999)第319号文件。中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号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印发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3〕108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九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国家和省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要求对属于市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资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办理情况抄送市地震主管部门。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在地震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登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到市地震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证书审验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