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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时间:2024-06-23 11: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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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松林分布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 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 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其他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者发现濒死木或者枯死木,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邻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松材线虫病除治技术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人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森林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旅质监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执法(监察)总(大)队:

为推动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建设,提高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工作水平,树立良好形象,从制度层面规范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特制定《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现将《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为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省旅游管理条例》、《 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为保障旅游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旅游行业的发展和旅游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市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手段,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旅游经营者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由有关领导或具体负责人带队,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旅游质监检查证件,并依据所授权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程序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检查中要做到文明执法,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调查取证,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四、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不准“吃、拿、卡、要”;不得向检查对象摊派或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检查工作期间不得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
五、应制定旅游监督检查记录,暂扣的证照、物品和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在检查后制作书面检查报告。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为规范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提高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省旅游管理条例》、《 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一、市场检查方式
1、日常检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检查。
2、重点检查:对旅游市场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旅游市场专项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检查。
3、联合检查:对旅游市场存在的难点问题,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联合开展旅游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
二、检查对象
1、旅行社;
2、导游及旅游从业人员;
3、星级饭店、旅游接待单位;
4、旅游景区景点;
5、其他涉及旅游环境质量的场所及活动项目。
三、检查计划
1、日常检查。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作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包括时间、线路(区域)、内容及人员安排。
2、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和具体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3、联合检查。遵照国家、省、市旅游局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联合检查,检查前应制定书面计划报领导批准。
四、检查人员
1、日常检查:由有关领导或具体负责人带队,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
2、重点检查:由分管领导带队,检查人员由分管人员组成。
3、联合检查:由有关领导带队,检查人员由相关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抽调人员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新闻媒体、旅游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参加检查活动。
五、检查准备
各类市场检查均应制作书面检查工作方案。检查方案根据工作计划和具体任务制定,于检查实施提交主管领导审查决定,内容包括参检单位、人员、日程、线路(区域)、重点内容、检查方法和具体要求等。联合检查方案草拟前,应事先与参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交换检查工作意见。
检查出发前,带队领导主持召开检查准备会,部署检查方案、划分检查小组、落实人员分工、强调检查纪律。
六、检查实施
检查工作应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检查人员应文明执法,按要求出示执法证件,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单,暂扣的证照、物品和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专人妥善保管。
七、检查报告
1、日常检查结束后,由具体负责人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列明带队领导、承办人;检查地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分类汇总数据;涉嫌违规单位和人员名称、涉嫌违规事由;现场处理情况及后续处理建议;对检查地旅游市场质量状况的总体评价及执法建议等。
2、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带队领导指定参检单位或负责人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内容为检查时间、参检单位、线路(区域)、检查方法;被检查单位、个人受检情况和相关的信息汇总;检查发现的主要违规问题;现场处理情况及后续处理意见;执法建议等。
八、违规处理
1、移送、交办
检查结束后,队(所)办公会议对查获的违规案件进行研究,统一编号、分别处理:
(1)对一般旅游违规案件,指定承办人处理。
(2)属旅游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违规案件,由本单位统一制作立案呈批报告,由领导指定案件分管人查处。在规定时效(工作日)内,将查获的涉嫌违规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移交承办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3)对一般违规转办案件和非属旅游行政部门管辖的违规案件,经领导签批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请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2、处理通报
将旅游市场检查查获的违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汇总上报,并定期向社会通报。




表一:
旅行社检查情况登记表

旅行社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旅行社及分支机构设立、人员执证情况 旅行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悬挂情况
财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分支机构设立情况(负责人、地址)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遵守情况 有无超范围经营
提供的旅游项目是否合法
广告宣传资料是否规范
租车合同签订情况
旅行社
内部管
理制度 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情况
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质监机构及人员建立、配备情况
投诉受理制度及台账建立情况
团队档案保存情况
旅游合同
签订 是否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
是否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旅游价格
是否明确购物次数、停留时间
是否明确食宿、交通工具的标准
是否明确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
是否与组团社(地接社)签订合同
其它 组接团业务情况
旅行社责任险投保情况
旅游意外险投保情况
参加旅行社质监网络活动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旅行社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表二:
饭店检查情况登记表
饭店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内部建制情 况 投诉受理制度及台帐建立
质监机构人员建立、配备
旅游投诉电话公示
广告宣传资料是否合理、合法
设施服务情 况 前
厅 预先告知情况
规范收费情况
周围环境、安全设施是否到位
预订制度是否健全
应急措施建立情况
客房设施、设备维护、安全措施、日常卫生保持情况

其他服务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酒店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表三:
景区(点)检查情况登记表
景区(点)名称: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服务人员是否佩带工作牌
门票收费是否明码标价
特殊人群的门票优惠是否明示
旅游投诉电话是否公布
商品、服务是否明码标价
环境卫生是否清洁整齐
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应急预案建制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
景区(点)
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表四:
旅游客运企业检查情况登记表


旅游客运企业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客运车辆情况 客运企业运营手续是否齐全
车辆监理部门年度检验是否合格
车辆的安全状况
车辆的卫生状况
与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情况
驾驶人员情况 驾驶证等证件是否齐全
仪容仪表情况
具有5年以上驾龄人员数
具有3-5年驾龄人员数
具有3年以下驾龄人员数
客运企业
内部管
理制度 行车安全管理机构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质监机构及人员建立、配备情况
投诉受理制度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
客运企业
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廉洁勤政服务公约


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及授权和委托,我们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查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我们的承诺:
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旅游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并依据所授权的范围进行检查。
二、检查人员严格遵守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程序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检查中要做到文明执法,不对被检查者蛮横、冷淡、生硬,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调查取证,不泄露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三、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要遵守以下规定:
1、不利用工作之便索要纪念品、礼品;
2、不收受当事人的礼金、有价证券;
3、不“吃、拿、卡、要”;
4、不向检查对象摊派或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5、不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
四、当事人在被告知违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您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并积极配合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的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在接受检查时,如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要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向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赠送纪念品、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
2、不得以任何形式宴请案件承办人员;
3、不得为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有权拒绝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的“吃、拿、卡、要”及其他无理要求。
四、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如发现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有违犯上述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请向 举报,举报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




队(所)
年 月 日


旅游质监执法廉洁勤政监督卡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监查人员 被监督检查事项 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

监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
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
(在□中打√) 1.工作态度冷淡、蛮横□;2.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3.吃、拿、卡、要□;4.在检查中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5.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监查人员支付的各种费用□;6.其他无理要求□。
对监查人员满意程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意见或建议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个人签字
年 月 日
联 系 电 话

此卡请寄送 监察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通讯地址 邮编: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88号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理、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含一层)。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所配备的电梯单独为住宅设计使用的或者共同使用的,按照2%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必须断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帐。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度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物业转让的交易计税价格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身份确认证明(指身份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及签名,并注明“仅限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有效” 字样;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公示需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项目、预算的相关内容;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由其出具相关的承诺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维修施工企业组织施工,其招标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对于一次性单项维修在1万元以内的项目,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在辖区范围提供数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并作为拨付工程尾款的有效凭据。审计费用可从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增值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预(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
  (一)公示后的分推清册;
  (二)公示情况原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审计后的决算报告原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验收合格文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预(决)算分摊凭证存根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工程量较大的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委托费用可以计入维修项目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人民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如有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文件,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