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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6: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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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购房比例不断提高,房地产广告作为房地产信息发布的重要方式,对促进商品房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房地产广告宣传中也存在着虚假、夸大等问题,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管理列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和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年内要集中力量,对房地产广告特别是房地产网络广告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重点检查以下广告:

  1、尚不具备销售条件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擅自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进行广告宣传的;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权属有争议以及政府限制销售等不具备销售条件,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广告宣传的。

  2、还有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向购房者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根本无法兑现的各种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明示价格、面积等内容的。

  3、其它违反《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广告。

  二、加强对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对于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网上或电话查询业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

  三、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
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收。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20%,自留80%;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
为基数的15%,自留85%。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解专项用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摘 要:人民是历史的主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决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认清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方面来体现和保障人民主体地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人民 依法治国 法治国家 主体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被正式确立,反映了新时期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更新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速,是我国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已经普遍而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完善法律制度,树立宪法和法律的崇高权威,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准绳,才能彻底摆脱几千年来的人治模式,实现真正的民主政治。然而,我们在关注法治国家中法的工具性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人民往往仅被当做被治理的对象,这是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之所在。   

一、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   

(一)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上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人民在我国的主体地位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确立。   

(二)从依法治国的表述上   

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依法治国的科学、完整的表述。   

从此不难理解,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而不是被“治”的对象或者“被管理者”。   

(三)关于人民的界定   

人民是与公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国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相对广泛,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而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其范围与公民相比相对狭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内容是相异的。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包括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我们可以一般地认为,只要不是危害、敌视和破坏国家统一、社会主义事业、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敌人,都是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二、人民主体地位的体现和保障   

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在贯彻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过程中,人民及其主体地位决不能抽象化,而要具体化到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法治工作的方方面面,并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   

(一)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立法应当“开门立法”,倾听人民的呼声,征求人民的意见,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使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开放性和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我国实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己行使各项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主要的立法主体。   

然而近年来,我们的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会议上,不断爆出“女性家务劳动工资化”、“医改成功是人民的悲剧”之类一个又一个“另类提案”或称“雷人提案”,引起全社会一片嘘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这些提案代表了谁?提案者还是不是人民的代表?人大代表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时,要充分听取人民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体现人民群众的诉求,使所立之法是真正的人民之法。这是人民立法主体地位的根本保证,是法为“良法”的根本保证,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  

(二)人民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双重地位   

执法和司法是法的实施的两个重要方面,是文本上的法转变为现实中的法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执法权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者,这是学界的共识。   

笔者认为,人民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执法和司法的直接主体,人民作为被管理者而存在,这是人民守法义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从权力来源上讲不管是执法权还是司法权,作为法治国家中的公权力都来自于成员权的共同让渡,从权力目的上讲为人民服务既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党领导下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民才是权力的最终享有者,是执法和司法的最终主体,是权力行使的被服务者。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真正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意识到“权为民所赋”,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力的行使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而漠视人民群众的方便和利益。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检察院是人民的检察院,这不仅体现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目的上,更应该具体体现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人民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彻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原则,不超越、滥用权力,不专横随意,不违反程序,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尤其在征收征用等关涉利益衡平问题时,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或剥夺私人利益,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必须给予充分、完全的补偿。   

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统筹协调、依法推进,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三)人民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