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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1 11: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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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置,并逐级分解下达。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旗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盟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3亩、20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20亩、10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国家或者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0倍至15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8倍至10倍。
第十三条 耕地造地费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闲置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倍至3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一年以上的,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必须确定合理的灌水定额,禁止大水漫灌,防止因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土壤次生盐渍化。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轮作倒茬制度,以利于基本农田土壤的保养。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基本农田排放有害污水。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进入基本农田进行观察和测量。对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内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
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的。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者没签劳动合同是否受保护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一
杨杰

2005年底全国人大进行劳动法执法检查,发现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对企业和员工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四类:第一,企业故意不签合同;第二,企业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与员工签订或续签合同;第三,员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第四,企业经营活动中与个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外在特征而被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企业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的损害主要为: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容易发生争议、社会保险少缴不缴、员工可以随意解聘等;甚至有的企业在与员工发生争议时否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企图以此逃避法定义务。
为解决事实劳动关系保护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做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那么这个规定到底有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呢?
让我们假设一个劳动者由于没有劳动合同被企业拖欠克扣工资,需要法律予以支持追回被拖欠克扣的工资。按照草案规定,他和企业之间会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由于工资具体数额双方未曾约定,劳动者此时无法举证,那么法律仍然不会予以保护,拖欠克扣的工资仍然要不回来。对一个迫切想讨回工资然后离开黑心老板的劳动者而言,一份并不实际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任何意义。
但对因为其他几种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概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实际上是变相鼓励员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此项规定,员工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手段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从而获得一份可以工作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必然导致员工主动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出现,而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也将全面混乱。
草案对事实劳动关系中最迫切的问题避而不谈,却引入了“视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保护方式,草案此项规定,实际上没有保护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遭受企业不法侵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只是保护了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员工的利益,可谓南辕而北辙。
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但应有针对性,希望草案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确认方式、社会保险的处理方式、解雇方式和补偿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将对劳动者的保护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0526042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9日,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