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22 07:2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0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巴、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五)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
(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
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二)卖淫、嫖娟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1日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辽宁省位于我国沿海最北部,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区域。全省海域面积广阔,是我国纬度最高、水温最低的海区,海洋生态类型多样,海洋资源丰富。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5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区划面积的11%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面积不低于区划面积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5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国家财产增值。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
第十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
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奖金和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均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境外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独资企业核定利润任务,对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也要规定利润任务。凡完成年度规定的利润任务的,可按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国职工人数计算,从国内投资单位提取的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提1个月奖金。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发给境外企业的我国职工。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外汇利润的管理和留成,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借款给予支持,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均要选派财会人员。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也要指定兼职财会人员。独资企业还要由国内职工负责设立财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要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和国内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要齐全、完整,并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在“联签”中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个别企业需要实行“联签”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管理,国内主管部门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财务,并与同级财政部门挂钩,解缴利润,汇编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独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附表,合资、合作企业的会计报表附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应上缴的利润也同时解缴。国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会计报表的时间,以及利润的解缴时间,由主管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分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内投资单位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境外企业较多的国内投资单位,经财政部同意,也可单独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