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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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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建设局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六月一日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管线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热力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六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各专业系统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道路时,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未同步建设的,今后原则上不再予以安排。
第七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二章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

第八条 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制订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依据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日常监督,解决建设中的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矛盾。
(二)收集各类管线的管网资料,全面掌握城市管网的最新动态,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动态完整性,建立管线信息库,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
(三)开展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研讨与经验交流。
第九条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建设局、市计委、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市交警支队及各专业管线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指派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工作,协调小组活动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

第三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要求

第十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专业系统规划,由专业管线单位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的项目规划应当以各专业系统规划为依据,按照道路系统规划和地段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上旬,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将年度建设计划提交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每年七月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非专业管线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用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必须做好配套管线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配套管线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在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道路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经审查通过的管线综合设计,是管线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除与城市公用管线的连接部分外,沿城市道路的用户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小于2米。
建设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管位。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城市景观道路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河道、人防设施,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重要管线工程(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使用土地的管线工程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可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批程序:
(一) 申报材料:
1、《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平面设计图(四套)、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平面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及现状综合管线图上。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12孔及以上电力、通信管道及综合管沟需加送纵横断面图和附属设备图;综合管沟、35千伏及以上电力线、特殊管道的管架,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图和基础图)
3、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其它指定图件。
(二) 设计经审查需修改的,核发《嘉兴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书》。建设(设计)单位按规划审查意见修改设计。
(三) 设计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签章的平面设计图,及放线、验线通知单。
(四) 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后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持证测量单位放线,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放线,放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做好竣工测量和测量注记后,可以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对管线的修测、补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及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下埋设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建设单位的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专业管线主管部门因资金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预埋管道(管沟),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专业管线单位需要使用管道(管沟)时,向该单位租用或购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6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江西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赣劳人险(86)16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当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农民技术员考入各级农业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聘用为县、社专职农民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
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