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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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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169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1日

  第一条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省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设立项目法人,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公开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邀请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其他有关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完成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等事项后,提出开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施、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三)向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点体会

陆贵成


  当前,第二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正在基层检察院普遍开展,作为肩负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如何搞好学习实践活动,我以为关键是要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和自身思想实际,努力从以下四个方面做起:

  一、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和检察干警的思想实际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我们必须清醒的看到,当前检察工作也确实存在法律监督能力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不相符合、检察工作公信力和透明度与人民群众愿望和需求不相适应、干警的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等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这也是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此,一要进一步打牢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基础。通过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活动,教育引导检察干警自觉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理论基础、深刻内涵、基本要求和指导意义的认识,增强每一位干警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二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将检察工作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把服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为检察工作的第一要务。三要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使检察工作真正体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四要牢固树立检察工作的发展必须以业务工作为中心的观念。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狠抓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执法保障建设,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发展。五要牢固树立统筹兼顾的观念。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队伍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的关系,切实做到统筹兼顾,相得益彰,促进检察工作协调发展。六要牢固树立以改革促发展的观念。着力解决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推进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管理科学化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努力推动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推进检察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高检院按照中央政法委的部署,着眼于新的历史条件下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树立和落实科学的执法观、合理的监督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的具体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应该强化“三种意识”。
  1、强化政治意识,始终保持检察工作的正确发展方向。政治包括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纪律、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等。规范执法作为一项行为约束,就是要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的重大决策和中心工作开展检察工作,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好持高度一致,确保检察工作正确的政治发展方向,严格遵守和模范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要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充分发挥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为净化社会风气,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要自觉规范执法行为,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意识,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的能力和水平。
  2、强化责任意识,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职尽责。检察实践中,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司法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重要功能,深刻认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要巩固和落实最高检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等专项教育和整改活动的成果,不断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努力做到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好各项检察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3、强化质量意识,坚持把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是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强化质量意识,表现在执法办案中,就是要始终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和各项办案纪律,坚决摒弃单纯追诉、先入为主、重打击、轻保护等偏面执法理念,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并重。强化质量意识,就是要视案件质量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结果上正确,实体上正义,程序上合法,社会反映良好,使这成为经得起法律检验、经得起证据检验、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强化质量意识,还要加强制度建设,从执法观念、工作原则、办案纪律、办案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办案工作,建立和完善保证办案质量的长效机制。
  第三,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全部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的信任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与文明程度的标杆,更是检验检察工作成效和检察队伍素质的重要标杆。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就是要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要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教育引导检察人员在内心深处打牢维护人民权益的思想根基,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具体到实际办案工作中,就是要把人民最期盼、最迫切、最急需解决的民生问题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真正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就是要引导检察干警从办理案件和解决群众诉求中体察民生疾苦,从维护公平正义中体现对民生的关怀,从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后对法律信仰的提升中感受事业的崇高和神圣;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满腔热情地为人民服务。
  第四,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关键在“人”、在“队伍”。检察队伍建设本身就是抓好“人”的工作。在队伍建设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行动指南,使我们的思想观念、政策措施、工作部署、工作方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要始终坚持检察干警的主体地位,检察工作的发展必须依靠检察干警的共同努力,检察事业的进步需要检察干警来共同推进,要把尊重干警、爱护干警、理解干警、关心干警贯穿于检察工作始终,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干警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努力奋斗;要注重提高检察干警的整体素质,着眼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加强素质能力建设,强化教育培训,重视岗位练兵,倡导终身学习,全面做好人才工作,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要不断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活力,把检察工作的发展与检察干警的自我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检察工作发展中促进检察干警人生价值的实现,增强职业荣誉感和集体归属感,增强团队意识和责任意识,形成全体干警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生动局面;要努力营造队伍建设的良好环境,鼓励干警干事业、支持干警干成事业、帮助干警干好事业,为干警平等发展、全面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使干警工作有机会,干事有舞台,发展有空间。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5-83111353 电子邮箱:zggc06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