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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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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灾、沉没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递交报告书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
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故递交报告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
(七)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证据的搜集和管理以及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以及渔业船舶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中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港航监
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认定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将尸体按殡葬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关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3个月。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或死亡者安葬或伤残者定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又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一)受损害船舶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舶受损部位、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
(三)船舶受损后在外港修复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工资。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货物灭失或报废的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受损货物处理收入与托运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物打捞和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托运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修复原状或恢复功能所需费用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预先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亡、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船舶损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蓄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
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施救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责任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有关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的导游员队伍建设,规范导游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黄山市旅游业的良好形象,顺利推进黄山市“旅游大市”建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等级考核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在黄山市范围内持有IC卡导游证、小语种导游证并经旅行社委派的为旅游(团)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黄山市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旅行社协会和导游员协会的自律功能,对协会制订的有关导游人员的行规行约及做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 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承担起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管理以及在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七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与所属导游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不得有纵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乱收费、私拿回扣等违法违规和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否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要追究该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政治意识、职业道德、法律知识、服务规范和业务素质等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年度10分制的计分管理的同时,具体实施对违法、违规导游人员吊销、暂扣其导游证或全行业通报、在媒体上公示和警告等方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10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进行从重处罚: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严重损害黄山市形象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联名投诉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8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全市旅游行业进行通报,并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对其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教育培训后方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一)拒绝、逃避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六)私拿回扣的。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6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警告批评: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或《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4分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或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五)不遵守与旅行社签订业务往来合同的旅游景区(点)等服务单位制定的带有约束公民道德规范的管理规定,招致投诉的。
第十四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完10分的导游人员,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2分以上的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4分以上的导游人员不得参评市级以上优秀导游员等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导游人员实施年度审核管理。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年检培训情况、游客反映情况及协会的相关合理建议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十一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暂扣导游证;累积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的需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年累计培训不少于56小时的培训学习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56小时的年审培训学习。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无故不参加年审的,不予通过年审;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3年内须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后,方可领取IC卡导游证。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市级以上表彰或参加省级以上竞赛取得名次的,应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未受到扣分处理、游客反映好、在市区(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中有杰出表现的,应按管辖权限分别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以上表彰或奖励的导游人员给予免于当年年审考试的鼓励,经媒体公示无疑义的颁发“黄山市优秀导游员”徽章,并佩戴上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此前由市旅游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3号

1994-09-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纳税保证金银行账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扣缴税款的规定。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而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003号和国税函发[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