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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5 15: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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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邮电部

为适应边境各省、区改革开放,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经贸往来的需要,加快边境通信的建设,改善边境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边境通信的定义
边境通信是指相邻两国边界接壤地区之间点对点的通信。我国与相邻国家之间的边境通信,是指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方口岸之间的通信线路所承担的点对点通信。
第二条 边境通信线路的批准权限及管理
(一)边境省、自治区的邮电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区边境通信的总体规划,商对方国家有关通信主管部门确定通信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二)边境通信的建设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实施。
(三)边境通信设施按二级干线管理,建设投资原则上由省、区自筹。
第三条 建立边境电路的原则
边境地区可建立以下电路:
(一)边境口岸之间的电路
(二)口岸所在的地市中心城市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三)必要时,经双方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延伸的口岸所在的省会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省会以下的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由省区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省会城市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第四条 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
经边境线路开通的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被视为国际通信电路。这种电路必须经邮电部批准,并由邮电部统一管理。所开放的业务按国际业务处理,其资费、摊分及业务管理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
第五条 边境通信提供的业务
边境通信包括公众通信和专用通信。这些通信包括话音、非话、视频等通信业务。
第六条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只限在本边境电路终端城市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与对方相应的行政区域之间的通信。所有边境通信均为点对点通信,不得承担规定范围以外的转接任务。
第七条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按有关的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边境通信的账务结算
(一)边境通信业务,在目前业务量不大的情况下,两国间暂时采用互不结算的方式。
(二)边境通信互不结算问题,作为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与对方商讨边境通信的内容之一,并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
(三)边境通信何时需要结算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决定,并对外协商。
第九条 收取价的制定
边境通信业务的收取价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制定后通知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旧汽车翻新,属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但1992年以来,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增加很快。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之前有15家该类企业在海关备案,而到1992年底就增长到81家,今年各地经贸部门仍在审批此类企业。从该类企业经营情况看,有些企业不具备翻新条件或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海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有些企业没有出口渠道,进口汽车翻新后无法出口;有的甚至以翻新为名,进口旧汽车伺机在国内出售牟利。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促使该类企业开展正常的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并保证翻新后汽车复运出口,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从严控制,无论规模大小,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上报的此类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企业,并具有一定的汽车维修、翻新技术力量和管理经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厂房、场地、公用设施和一般通用设备。
2.国外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公司,并具有国外旧车销售渠道。
3.在中外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应有外商保证100%翻新后旧汽车返销出口的条款;合同中还应明确一旦外商不能履行返销责任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时,外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经当地主管海关审核,具备海关监管条件。
二、翻新进口旧汽车企业的申报程序:
1.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按上述条件进行认真审核;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请地方主管海关提出监管意见;
3.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部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外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及外经贸部门意见、海关监管意见等)主送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
4.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海关总署予以审批。经批准的,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三、不允许外商独资建立进口旧汽车翻新企业。外商投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
四、报送审批的进口旧汽车翻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海关监管条件:
1.企业要具备专用的封闭式翻新场所,并设有专人、专门账册进行管理。
2.进口的旧汽车、出口的翻新车辆要从海关指定的口岸进出;车辆进出口时应列明车种、型号及车身、发动机号等;异地报关要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在未设有海关地点,不得成立翻新旧汽车企业。
3.企业向海关办理旧汽车进口手续时,应提供翻新汽车的出口合同,如必要,海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进口车辆情况征收保证金。
4.海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翻新能力按季度掌握进口数量,但每批进口最多不得超过50辆,翻新的旧汽车要采取“出一进一”的原则进行核销管理。
5.为翻新进口的旧汽车和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等属保税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出口,如有特殊情况,应自旧汽车进口之日起1年内出口;超过此期限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没收的旧汽车由各有关海关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处理。
6.翻新进口旧汽车所需进口的零配件应存入专用保税仓库;翻新时更换下的零配件,厂方要设立专门账册登记管理,上述零配件属保税货物,不得在国内企业间出售调剂、转让或用于国内汽车修理。
五、翻新后的进口汽车不准在国内销售,也不得销售给享受进口免税汽车待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和个人。
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及当地主管海关,应对本文下发前已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准(包括海关已备案和未备案的)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今后对汽车翻新后不能出口,以及在汽车翻新过程中不能遵守海关规定,有倒卖汽车零部件行为的企业,海关撤销其登记备案,外经贸部门撤销已发批准证书。
对从事进口旧汽车拆解成零部件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比照以上规定审批和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拟停止使用非抗生素类抗感染药和解热镇痛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论证结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拟停止使用非抗生素类抗感染药和解热镇痛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论证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药政处(局)、药检所、医药
管理部门:
为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85号)中拟停止使用品种的处理意见,我局在广泛征求药政、药检、医药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工作调研、听取企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对申诉保留的拟停止使用品种遵循“安全有效,处方合理,质量可控”的原则,逐一进行了论证和确认工作。现予公布论证结果(见附件)。另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可以保留的品种
经专家论证认为申诉意见充分、合理,依据明确,可以保留的品种,其质量标准的制定、审核、报批,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等后续工作按国家管安〔1999〕85号文件要求进行。要特别注意规范药品名称问题,凡冠有“增效”、“速效”、“灵”等广告词汇的药品名称,必须在药品质量标准的制定阶段予以修正。需限定适用范围及明示不良反应的药品,必须在药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标明。
二、停止使用品种的处理
经充分论证确定为停止使用的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消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并按国药管安〔1999〕85号文件要求登记造册,于2000年5月31日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需进一步补充有关资料的品种
经慎重论证认为,申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安全有效需补充资料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通知有关药品生产企业,按要求补报相应资料并组织复审。
四、无申诉意见品种的处理
可能由于通讯或其它原因至今无反馈意见的品种,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务必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和意见函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并负责通知辖区内相关生产企业,按国药管安〔1999〕85号文件要求于2000年3月31日前将申诉理由和相关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逾期不报的相关品种,我局将视为无申诉意见,按本文中“停止使用品种的处理”原则处理。
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是以整顿为主要目的的专项工作,也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严肃、认真、扎实、有效地做好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的初审和评价后的各项后续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拟停止使用品种论证结果
(一)可以保留的品种名单
非抗生素类抗感染药
增效黄连素片 将“增效”改为“复方”。
增效黄连素胶囊 将“增效”改为“复方”。
复方黄连素注射液 补注射用甲氧苄氨嘧啶原料标准
泻痢停片 去处方中的皮质激素后保留;说明书中须增注“磺胺类药过敏者禁
用”;名称修改。
小儿泻痢停片 同“泻痢停片”。
乌洛托品片 须限制适应症
复方甲硝唑片 须严格限定应用范围
克霉唑喷剂 将处方中的“丙酮”改为“乙醇”后保留。
炎特灵片 处方中SMZ和TMP含量应与中国药典95片中“复方新
诺明片”一致。
复方必消痰胶囊 须严格限定适应症和禁忌症(高血压和冠心病患者不适
用)。
牙周康胶囊 限于牙周炎;不用滑石粉做辅料。
牙周康药膏 参考“乳膏剂”制定处方基质及使用方法
烫火药膏 限于小面积轻度烫伤、烧伤。
络合碘(强力碘溶液、肤阴泰) 提高质量标准,并实现质量可控。
汞溴红溶液 考虑农村用药习惯,暂时保留。
解热镇痛类药
复方对乙酰氨基酚注射液
米格来宁片
米格来宁注射液
撒痛风注射液
感冒清片 处方中的“氨基比林”用“异丙安替比林”代替后保留。
安痛定片 处方中“非那西丁”和“氨基比林”用“扑热息痛”和“异丙
安替比林”代替后保留
氨咖甘片(脑宁片) 处方中的“氨基比林”用“异丙安替比林”代替后保留。
氨咖片(脑清片) 处方中的“氨基比林”用“异丙安替比林”代替后保留。
风湿松片 处方中的“保泰松”、“氨基比林”用“羟基保泰松”、“异丙
安替比林”代替后保留。
复方茶碱片 做为抗哮喘病,去掉处方中的“非那西丁”和“氨基比林”
后保留。如使用“氨茶碱”,名称应改。
复方贝诺酯颗粒
小儿复方贝诺酯片 片剂、颗粒剂的组方剂量应统一。
小儿复方贝诺酯颗粒 同上
(二)停止使用的品种名单
非抗生素类抗感染药
速效治痢片 处方不合理
速效止痢片 处方不合理
乌洛托品注射液 只保留片剂
消炎眼药水 ST已淘汰
解热镇痛类药
热疾散片 处方不合理
感冒速安片 处方不合理
爱索尔感冒片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感冒敏胶囊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感冒清胶囊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感冒欣颗粒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感冒饮片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病毒灵片 盐酸吗啉呱抗感冒病毒效果不确切
风湿松注射液 只保留片剂
安络通片 成分不明,疗效不确。
维体舒片 作为解热镇痛药的处方依据不足
(三)需进一步补有关资料的品种名单
利福平软膏 提供采用包合工艺后利福平的释放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耐药性
资料。
黑癣油 提供硝酸和苯酚反应后的黑色物成分及相关的安全性材料
牛皮癣药膏 提供长期大面积外用轻粉后的毒性试验资料
女宝栓 提供慢性毒性试验资料
肺宝三效片 提供苯妥英钠抗哮喘的基础试验和临床试验资料
(四)无申诉意见的品种名单
消炎止痢灵片 处方不合理
新痢灵片 处方不合理
止痢灵片 处方不合理
痢特敏颗粒剂 加入中药的理论依据不足
复方磺胺脒片 处方不合理
增效磺胺脒片 处方不合理
光明软膏 处方不合理
黄氧化汞软膏 含黄氧化汞
呋喃唑酮散 副作用大
盐酸小檗碱软膏 药效不确
新脚气药水(癣迪) 处方不合理
硫酸氢黄连素注射液 抗菌作用不强
强力解毒敏注射液 处方复杂,质量难控。
洗必泰碘酊 处方不合理
消毒止血膏布 处方不合理
消炎止脓膏 处方不合理
消炎膏 ST已淘汰
小儿吡哌酸干糖浆 吡哌酸影响小儿发育
小儿吡哌酸片 吡哌酸影响小儿发育
小儿增效联磺散 不良反应大
乙双吗啉胶囊 不良反应大
乙双吗啉片 不良反应大
阿苯糖片 与片剂重复,取消此剂型
乙酰水杨酸缓冲肠溶片 处方不合理
安热静注射液 安乃近做注射用副作用大
风湿松注射液 只保留片剂
镇风湿片 多种解热镇痛药重复
关节镇痛片
痛乃停片 不良反应大,处方不合理。
维体舒肠溶胶囊 配方不合理
(五)不属本次再评价工作范围的品种
腐植酸钠 中药成方制剂标准第11、13册已收载其片剂和颗粒剂。
腐植酸钠胶囊 同上
福敏软膏 同上
福敏栓 同上
腐植酸钠注射液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