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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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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积极配合9月份以来在全国展开的1992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认真查办大检查中查出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在全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是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检察机关要以十四大精神和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为指针,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有关文件,深刻认识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在工作中,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大检查工作的开展,把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等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坚决打击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由一名主管副检察长负责,选派得力干部参加,保证案件查办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请示报告,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或政策性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汇报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领导。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级检察机关既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大检查工作,又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有关部门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要指定专人与当地的大检查办公室进行经常性联系,随时了解掌握大检查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等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和立案侦查。
四、要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查办案件的重点是一万元以上的重大偷税案件;屡查屡罚屡犯的偷税案件;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案件。对受理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自查和被查的时间界限,凡在自查期间自查出来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按自首处理。办案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政法规的改革措施,要坚决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一般不要以犯罪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多听取各方意见,慎重处理。
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把打击与保护、办案与服务、治标与治本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办案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地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防范机制。
六、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鲜经验,为明年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做好充分准备。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4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黔安〔2001〕第10号)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铜署办发〔2000〕7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农用船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非营运的航行于本乡镇或临近乡镇,船长不足10米、限载3人以下的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除外)。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用船舶管理,成立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各级财政要把农用船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泊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舶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六条 县(市、特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其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地、县有关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本县(市、特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目标,履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职责。
  3、建立农用船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4、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对农用船舶及船主进行建档立卡以及编写船号、勘划载重线、检丈、登记、发证,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5、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农用船舶船主的培训工作。
  6、加强应急救援建设,制定农用船舶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小组,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增强对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7、协助调查处理农用船舶交通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舶管理工作。其职责: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地、县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落实农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职农用船舶管理人员,对农用船舶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3、建立农用船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4、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农用船舶船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5、负责农用船舶的登记造册,并将登记造册情况上报县(市、特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内容包括:船主姓名、船舶证书号、吨位,限载生产人员数、质量物造、航线区域等。
  6、对农用船舶进行建档立卡及编写船号和戡划载重线、检丈、登记、发证工作。
  7、负责农用船舶船主的培训工作。
  8、加强应急救援建设,制定农用船舶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小组,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增强对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9、负责处理辖区内农用船舶未经检丈、登记、发证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等方面的事宜。
  10、负责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负责宣传、贯彻和实施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与农用船舶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九条 农用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是《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上登记的人员。农用船舶船主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做到:
  1、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安全责任书,对船舶的安全负责。
  2、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载客和超限定水域航行,不违章航行。
  3、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
  4、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农用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证书,标有限载人数和证书号、勘划载重线后方能航行。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一条 农用船舶必须是在限定的水域内进行生产作业,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二条 农用船舶生产作业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3人,严禁超载和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农用船舶在作业中应严格遵守航行管理规定,并做到:
  1、作业时集中精力,谨慎操作,加强了望,不得酒后作业。
  2、严禁大雾、大风、夜航和禁航水位作业。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农用船舶发生安全事故,船主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和抢险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农用船舶安全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抢险和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农用船舶安全事故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村应按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和船舶主做好农用船舶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农用船舶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航行。没有农用船舶证件的,暂扣船舶。
  第二十条 农用船舶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人身财产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上报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用船舶管理部门和农用船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国税地[1988]20号

1988-11-18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
  你局(88)宗发字386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八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