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五条 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由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应建面积转移建设位置或将建筑经费、材料交市人防办另行安排建设。
(一)经监测可能会危及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二)因地质不良,基础开挖困难或因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有困难的;
(三)建筑面积太小的;
(四)难以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别情形的。
第九条 十层以下的建筑,如加层建设超过十层以上的,应在申报加层建设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办交纳防空地下室建筑款,否则不予审批加建。
第十条 分期施工已列为第一期工程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防办批准推迟补建的,应将防空地下室建筑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办作保证金,待补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动工后退回。如超过五年仍不补建的,该保证金由人防办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凡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新建、加层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下室建设应经市人防办审核;应建地下室而无列入规划建设的项目,不能进行设计、施工。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验收并批准后,方可办理整个建筑工程的竣工交付使
用手续。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个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要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内堆置废物、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无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应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建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费支付,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列入单位的维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要有计划,有组织,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经人防部门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负责对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办除追缴应建防地下室所需材料经费外,并可按该经费的百分之一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廿一条 凡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处罚生效。
第廿二条 凡对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三条 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廿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解释。
第廿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22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