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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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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公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委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绩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承担。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公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善处理外,应及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强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须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悉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任,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洁,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人员、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以及所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4号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及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曲靖市中心城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建成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及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执行,分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绿地八大类,见《城乡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件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三)凡《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3.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六条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规划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城市旧区内原有工业企业应体现“迁企入园”原则,进行逐步搬迁,搬迁后用地性质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实施迁移或者取消;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条 除公益性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旧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在同一地块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0.67公顷(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二)城市新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2公顷(30亩),小于2公顷(3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三)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一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依据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弹性控制。

第十二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的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 筑 间 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十六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的规定并满足日照要求。

(一)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二)对按《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消防通道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并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防火要求及相关规范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四)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6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的地下空间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并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3米。临城市道路一侧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顶部建筑完成面标高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人行道标高。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两侧建筑,退让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退让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20米。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沿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小于5米。

道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可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及铁路站房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按相关要求执行并不得小于30米,其它干渠、排污管沟、排洪管沟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当周边无既有建筑时,多层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层居住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10米,非居住高层建筑退地界距离可按相应高层居住建筑折减20%控制,但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影响。

(三)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退地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安全、施工等要求。

(四)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退地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相关专业规定。

(五)界外是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或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低层不小于5米,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1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六)界外是其他绿地的,建筑退绿地不小于5米,且满足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附件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6)规定。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配置相关公共服务设施;要求中水回收使用,鼓励建设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附件7)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片区要严格实施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片区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附件8)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附件9)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三)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停车场、集贸市场。

(四)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米—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米—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米—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米—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平方公里设置1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平方公里—15平方公里设置1座。在新建的居住组团、小区中,500户以下的,需配建公厕1座,不小于10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500户—1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2个,不小于15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1000户—3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不少于3座,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300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0户,需增加1座公厕,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主城区内旧城改造项目,鼓励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地下停车库,高度24米至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一层地下停车库,高度大于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两层地下停车库;当地下车库停车数与坡道所占空间相比明显不经济时,方可采用其它方式解决停车问题。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附件10)的规定,并鼓励建设多层立体停车库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中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第三十六条 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一)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二)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三)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四)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五)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六)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三十八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平方米—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平方米—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3平方米—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5平方米—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38.4平方米—76.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三十九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应不小于5米,双车道应不小于7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四十条 乘客电梯台数的确定,需要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层数、每层面积、人数、电梯主要技术参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方案设计阶段可参照《电梯数量、主要技术参数表》(附件11)的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化与景观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片区控制性规划规定的指标及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绿地率应不低于25%,新城区绿地率应不低于35%;

(二)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建筑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要绿化,并且与室外地坪高差小于1.5米、覆土厚度大于1.8米,按其实际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三)地面植草停车位按30%折算为绿地率;在地面植草停车位前后加种常绿大冠幅乔木的,按70%折算为绿地率;

(四)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裙房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1.2米、小于等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25%折算为绿地率,覆土厚度大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30%折算为绿地率;

(五)鼓励在车库、公厕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上实施立体绿化;

(六)建筑底层为架空层,层高不小于3米且只有一个方向封闭的内部绿地,覆土厚度大于1.2米的,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率;

(七)建筑架空层用于绿化或社区体育文化公共活动场地的,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八)新建开发区、住宅、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办公、体育场(馆)、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

(九)新建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应不低于10%;

(十)新建大型专业市场绿地率应不低于15%。

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绿地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建筑高度24米至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5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高度和体量应符合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式厨房、突出开敞式阳台,外窗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晾衣架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宜大于2.5米,集中绿地宜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规划,实施亮化工程。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建筑结合建筑使用功能需要设置广告的,在单体方案报审时应当按规范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

(二)工业仓储、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居住建筑不宜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建筑物夜景亮化相结合,与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

(二)新建建筑在单体方案报批时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相邻门面的招牌必须整齐、协调。建筑物上不宜设置悬挑式招牌。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周边及重要节点处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空间形态,保证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第四十九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五十二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装铺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八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五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JGJ50—88)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五十四条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应不小于7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基地面临两条及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五十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同时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办理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要求入地埋设,对既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并设置中水处理措施;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六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12)、《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13)规定。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符合《工程管线的最小覆盖深度表》(附件14)规定。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第五十七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

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二)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三)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四)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五)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六)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规划控制线。

(七)建筑用地: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八)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九)建筑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一)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二)低层居住建筑: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六)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八)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十九)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5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二十一)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5米(含35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二)城市旧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二十三)城市新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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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一、概述
集中竞价交易是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 分为口头唱报竞价交易、书面申报竞价交易、电脑申报竞价交易。目前我国上交所、深交所均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一般来讲,是指二个以上的买方和二个以上的卖方通过公开竞价形式来确定证券买卖价格的情形。在这种形式下,既有买者之间的竞争,也有卖者之间的竞争,买卖各方都有比较多的人员。集中竞价时,当买者一方中的人员提出的最高价和卖者一方的人员提出的最低价相一致时,证券的交易价格就已确定,其买卖就可成交。集中竞价收购则是指,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即在二级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票,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乃至控股,以期改组该股份公司董事会和改变企业原有战略目标、发展方向和业务内容。
集中竞价收购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集中竞价收购以现金为支付方式,所以为了获得足够比例的股票,收购方必须实现准备足够的现金。其二,一般在现金出价过程中,会有很大一部分目标公司的股票为风险套利者所购买,如何利用风险套利者手中所囤积的股票,是决定敌意收购者出价成功与否的关键之所在。 其三,以现金出价会使收购方支付很大的收购成本,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收购交易。减少收购成本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双层出价,另一个是通过发行高收益债券来融资。所谓双层出价,是指在第一阶段,收购方先以现金出价来收购使其达到或超过控制权比例部分的股票,接着在第二阶段,利用非现金出价来收购剩余部分的股票。在第二阶段,收购方由于已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所以无须担心竞争性出价或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抗。此外,通过双层出价,可以使目标公司股东尽早履行承诺,出让其手中持有的股票。
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国有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占很大的比例,作为非流通股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能通过协议收购来转让;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时候,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而通常来说获得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是实现控股的基本要求。所以,想完全依赖收购上市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从而达到控股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在我国集中竞价收购很少作为或者不太可能作为一种独立收购方法而存在,通常是作为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一种战略战术为收购方所采纳。
二、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如果收购程序不公正,可能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收购人财产的合法性和控制权的确定性产生疑问,而当收购人感觉到这种不确定性时,其行为就可能扭曲或倾向于短期化,掏空上市公司然后转移财富至其它地区(如海外),原本希望由收购来创造社会价值就成为不可能。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专章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出,采用集中竞价收购的方式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至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1.收购前的准备工作
这一阶段主要是依据收购人自身的竞价实力和发展战略,确定目标公司。针对集中竞价收购的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在确定目标公司的时候,可以参考的标准有:目标公司股价水平与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对比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发展前景,股权结构即大股东的类型等等。选择了目标公司,然后尽职调查,制定收购方案等等步骤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是相似的,详情请参照本书前文关于企业并购之前选择并购目标的论述。集中竞价收购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不同的主要有两点:
(1)不动声色的吸纳目标公司少量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人在开始实施竞价收购之前,通常会不动声色的事先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部分股票,通常不超过5%。因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如果超过5%的话,那么收购人的身份以及收购意图就很可能暴露,目标公司的股价也因此可能上升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或者引来其他的竞争者或者引发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不利于收购行动获得成功。
为了保密起见:一方面,收购人往往不直接购入目标公司的股份,以免引起股价上涨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所以通常收购人会通过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经纪公司等第三方来执行;另一方面,收购人通常会采用控制资金流动的方式,让外界特别是往来银行摸不清到底是谁购买或者购买哪一家的股份。
实现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量股份使得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正式出击收购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收购获得成功是十分必要的。
(2)组建投资集团
组建投资集团主要是由于竞价收购需要巨额的现金,如果收购人觉得自己的经济实力不够,那么可以寻找收购伙伴,组建投资集团共同实施收购行动。这种策略在以小吃大的情况下常常被采用。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增加收购人的实力,另一方面,在遇到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时候可以确保自身的安全。通常来说,资金雄厚的财团、具有较好往来关系的公司、商业银行等等,是收购人组建投资集团选择合作伙伴的时候的较好的选择。
当收购人事先以秘密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需要向社会公开其作为目标公司大额股东的时候,为了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可以采取三种战术:其一,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采取这种方式关键在于速战速决;其二,在履行大额股东的披露义务后,采取伺机待购、步步为营、稳打稳扎的战术,但是需要注意采用这一战术可那会拉长战线;其三,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席上,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三种战术没有优劣之分,收购人应当依据自身与目标公司的的实际情况,采用最合适的战术。
2.集中竞价收购过程中的必须履行的程序
(1)集中竞价收购就是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收购,所以,收购的时候,收购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则。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对这些规则展开阐述。
(2)依据法律规定,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应当依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1)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比例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
2)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时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收购人一旦对目标公司持股达到30%,就要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是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集中竞价收购中的要求。详细的程序和立法理由请参见协议收购中关于强制要约制度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