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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2 07: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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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二章 内容与类别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一)非学历教育包括:
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二)学历教育: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审定统编教材;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
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提出如下意见:①该案当事人是对《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特载部分的“写作负责人名单”有争议,不是对登载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之争,也不是作品本身的归属之争,无需作出是职务作品、还是合作作品的认定;②写作负责人错写为李玉华,既不是李的责任,也不涉及李的权利,判决结果也不需要李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将李追加为第三人;③写作负责人名单问题,按要求应以市长指定为准报送。武生活在1986年12月填表时,私自将名单填报李玉华,似应由行政解决,但在1987年4月以市政府名义报送文章时,附表写作负责人为武生活、杨学洪,而《年鉴》仍按前表登“特载”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建议由行政出面联系《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予以更正。在联系有关单位妥善解决后,可裁定发回第一审,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
以上意见,供你们审理该案时参考。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武生活不服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向省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认为,该案有其特殊性,为慎重判处,特此报告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武生活(原审被告),男,46岁,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住市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山东省经济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杨学洪(原审原告),男,36岁,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莒县人,现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干部,住临沂市政府家属院。
原审第三人:李玉华,男,25岁,汉族,中专文化,临沂市人,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干部。
案情:
1986年2月22日《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以下简称年鉴)理事会,向临沂市市长发出响应信,并向市长约稿。按照《年鉴》理事会章程规定,凡参加者需交会费(交不起者可免);市长担任《年鉴》理事会理事并由市长指定理事联络员和写作负责人,当时的临沂市市长陈豁然指定武生活为理事联络员;武生活、杨学洪为写作负责人,并于1986年5月21日签发了同意参加《年鉴》理事会的响应信。在这期间陈豁然、武生活、杨学洪三人按写作提纲,共同研究了文章题目和写作内容,即:在杨学洪、武生活1986年3月为《临沂地区经济社会年鉴》写的《临沂市经济社会概况》一文的基础上,由武生活执笔修改整理而成《古城春晓话临沂》一文。文章写成后经陈豁然修改定稿发往《年鉴》编辑部。编辑部将《古城春晓话临沂》改名为《琅琊古城的今天》。以“临沂市长陈豁然”的署名登载在《年鉴》1986年版第756页上。
1986年12月6日,武生活与本单位打字员李玉华去长沙参加《年鉴》理事会议。会议期间,武生活未经市长指定和李玉华同意(本人不知道),在填写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登记表时将李玉华的名字填入写作负责人一栏内。后被登载在《年鉴》1987年版特载上。1987年4月,由被上诉人杨学洪执笔写了《临沂新姿》一文,经副市长刘丕样,原市长陈豁然修改定稿后报送,仍以临沂市市长陈豁然的署名登载在《年鉴》1987年版第798页上。按照《年鉴》编写提要规定,特载部分登载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名单。关于城市状况介绍部分规定:“文章一般要署作者名(建议小城市仍由市长署名);文章中的统计数字和打印稿要加盖统计局、市政府办公厅(室)公章”。1986年、1987年临沂报送的两文附页上写作负责人均是武生活和杨学洪二人。但武生活在填表时删掉了写作负责人之一杨学洪的名字。当《年鉴》1987年版发表后,杨学洪发现写作负责人是李玉华,即找上诉人质问,双方酿成纠纷。1988年7月3日被上诉人杨学洪向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答辩称:“两篇作品属职务作品,个人没有署名权。”并反诉称:“原告说我侵犯版权纯属无中生有;写作负责人只有我一人”。
第一审审理期间,1988年10月27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向《年鉴》编辑部交了5000元会费。在诉争前的1987年武生活将合著的《琅琊古城的今天》一文,作为自己的论文之一,被评为市级拔尖人才,说明武本人承认是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两文的属性问题,职务作品目前在我国无法律规定,山东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与国家版权局对此问题的看法完全相反,省版权处认为是合作作品,国家版权局则认为是职务作品。写作负责人是否属于文章署名权的范围?《年鉴》编辑部的两次函件前后不一致,第一次承认写作负责人是作者。第二次不承认写作负责人是作者。但从1985、1986、1987年出版情况看,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意思。1986、1987年的稿酬问题。1986年由武生活从长沙开会期间带回130元,共9人平均分配。1987年由编辑部直接寄给杨洪学130元,由杨学洪个人处理了。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6、1987年发表在《年鉴》上的两文系陈豁然、杨学洪、武生活三人共同创作的作品,陈豁然及原、被告均有署名权。被告武生活连续二年侵犯了原告杨学洪写作负责人的署名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于1988年11月26日公开审理判决:一、由被告武生活负责恢复原告杨学洪在1986、1987年《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版本中的《琅琊古城的今天》和《临沂新姿》两篇作品的写作负责人署名权;停止对原告杨学洪在此两篇文章中的写作负责人署名权的不法侵害;二、被告武生活向原告杨学洪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武生活赔偿原告杨学洪经济损失200元整;四、驳回被告武生活的反诉请求。武生活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其理由:1.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市政府所有,原审认定为三人合作作品是错误的。因为一是以市政府名义,并交了会费;二是加盖公章并落款。2.写作负责人只有我一个,并且写作负责人不属署名权范围。3.如果是合作作品,那么侵权人是陈豁然,应追加陈为被告。4.第一审法院偏袒原告一方,并剥夺了我的辩论权。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两文的属性;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二是写作负责人是一个还是两个?写作负责人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权范围?
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21号“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精神,本案所争执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因文章的内容基本上反映了市政府的意志;文章内表明的数字为市统计局提供并盖有市政府、市统计局的公章;文章的落款为临沂市人民政府;《年鉴》规定以原市长陈豁然的名义发表;武生活、杨学洪执笔写稿是完成市长交给的工作任务:《年鉴》特载写作负责人名单不属于著作权的署名权范围。因此,本案所争执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市政府所有。《年鉴》特载写作负责人姓名具有表明实际作者的意思。因此,上诉人武生活在填报理事、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登记表时擅自删掉写作负责人之一杨学洪而换成李玉华,可视为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向被上诉人杨学洪、第三人李玉华赔礼道歉,并负责向《年鉴》编辑部声明再版时予以更正。本案由省法院改判处理。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8月15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