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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5-18 16: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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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7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监督责任,是指各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中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必须遵循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预防为主、违规必究的原则,坚持党委(党组)自我监督与上级党委监督相结合,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与党委(党组)监督相结合,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按照《条例》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三)遵守《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关守则、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不正之风的情况。



第二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责任



第五条 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负总责:

(一)领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任务和职责;

(二)制定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措施,研究解决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党组)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进行监督,指导并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按要求开展工作;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五)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六条 应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检查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把选人用人问题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选人用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党

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七条 对本地区、本单位出现的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和严重的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要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认真吸取教训,教育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第八条 班子成员要认真履行各自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责任。

(一)党委(党组)书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干部选拔任用方针政策和目标的落实,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发挥好党委(党组)会议的集体决策和监督作用,重视和抓好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查处。

(二)分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为监督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协助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抓好监督工作,并具体对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三)其他班子成员对同级班子和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重要监督责任,对分管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负有主要监督责任。



第三章 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实行严格监督:本部门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委(党组)的决议,落实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的情况;落实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查处情况等。

第十条 建立部务会、处(科)务会逐级审核监督制度。各干部处(科)务会必须对呈报单位呈报材料、呈报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拟任人选的任职条件、考察组的考察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部务会讨论干部要认真审核拟任人选、任职资格条件、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对群众举报问题调查核实、所在单位的编制职数、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及分管领导意见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干部综合及监督部门复核监督制度。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人选确定后,应及时向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及干部综合、监督部门了解考察对象群众来信及其他信息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在考察中作调查了解。部务会前,应由干部综合处(科)或监督处(科)对拟任人选的情况、考察情况、编制职数、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主要程序实行监督。

(一)民主推荐与确定考察人选。主持下级领导班子换届的民主推荐,按照民主推荐各项规定要求,督促推荐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做好组织配合工作,对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并严把考察人选确定审批关。

(二)考察与确定拟任人选。对考察组的考察程序、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以及考察组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考察材料要审核把关。部务会应认真听取各考察组的考察汇报和意见,对拟任人选的民主推荐、考察主要环节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三)讨论决定。对下级党委(党组)呈报拟提拔任职干部的请示及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会议讨论的记录、民主推荐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要做好会议记录。

(四)任职前公示。应对公示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对公示期间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确认不影响任职,方可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部门每年牵头召开一至两次有纪检机关和监察、检察、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评议监督制度。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认真地进行自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每年结合《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评议,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的干部监督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受理并调查核实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对违反《条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的主要监督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应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各有关处(科)室的负责人应当把好各自处(科)室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关。



第四章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干部人事纪律、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和查案办案中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用干部的情况和信息,要适时或定期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馈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使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选拔干部的拟任人选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洁自律情况发表意见;参与领导班子换届及重要人事任免的考察;参与《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违纪行为和严重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或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案不深的,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严肃认真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责任人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党委(党组)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用人指导思想发生严重偏差,片面理解和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的;

(二)对违反《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或者隐瞒不报、压报不查,造成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因监督不力,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十不准”的;

(四)因监督措施不落实,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监督不严,致使上会人选材料严重疏漏和失真,造成党委(党组)用人决策失察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未按《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出现选拔程序不全或执行程序不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因检查监督制度不落实、不严格,致使本地区、本部门违反《条例》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的;

(四)因教育约束不严,对本部门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已掌握了选拔任用对象暴露的问题,但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而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用人腐败和不正之风,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提出调查建议、及时查处或落实党委(党组)查处意见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参照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责任追究需要作党纪或行政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负责;需要作组织处理的,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认真履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力度,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就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的职责,确保监察到位。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公司系统的人员、技术、装备的作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电站锅炉设备的安全工作。
二、电站锅炉必须是国内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是取得我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国外企业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从事电站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的单位应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四、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应按《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锅炉使用证。自备电厂和地方小火电厂可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其他电厂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电站锅炉可由省级电力公司统一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顿工作,抓紧优先做好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工作。
五、电站锅炉运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电站锅炉运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在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由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证书。
六、必须实行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电站锅炉使用单位每年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送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对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计划也可由省级电力公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检验单位应依据《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按期完成锅炉定期检验工作,保证锅炉定检率和检验工作质量,并于每年年底将锅炉定期检验计划的落实情况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从事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资格证书。
八、电站锅炉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请将此文转发至有关电力公司和发电厂。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