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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时间:2024-05-19 00: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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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7号

  现公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发[1981]13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省标准局拟订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省府同意这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贯彻国发[1981]136号
文件中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和各工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的步骤,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各工业集中的城市和地区都应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
尽快把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手段,需要填平补齐的,所需经费由地方自筹解决,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省直各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标准化和产品检验工作,搞好统一规划
,组织好检测网点和技术协作,争取尽快做到我省生产的产品都能够自己进行检验。
我省生产的工业产品现在尚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正式的质量(技术)标准,这种状况对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是极为不利的。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主管部门首先发动县属以上企业进行普查,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按规定制订出企业标准。为提高
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可督促企业制订高于现行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省和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各级经委尽快制订出受检产品目录,并切实组织好监督检验工作。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证贯彻执行技术标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思想,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省标准局负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
各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省和省辖市、地辖市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健全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必要的检验、测试手段,负责所辖范围的有关产品的监督检验。它是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计量检定所、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纺织纤维检验所、商品检验局等是法定的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条例、办法的规定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各工业主管部门、专业公司,现有检验机构要进一步充实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些新的产品质量检验站、点,其中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全、能够独立承担某一专业产品监督检验任务的,经省标准局会同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
督检验机构,在省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检验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各级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在各行业、企业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选聘特邀质量监督员,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在监督检验机构的领导下组成监督检验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行业、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定期将分管产品检验计划、质量检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或批检;
2.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3.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和申请商标注册的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和证书,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申请商标注册;
5.经常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处理的建议;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7.开展检验技术和检验、试验方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8.根据标准化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制、修订技术标准计划的安排,承担部分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9.承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便利条件;
2.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
3.有权利用企业检测手段,组织有关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4.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或批检,负责签发出厂合格证;
5.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实行经济制裁或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6.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7.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或物价、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产品降价处理或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抽查检验产品时,可以从生产企业或用户、商业、物资部门的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样品。抽取样品时要开具抽样通知单,用户、商业、物资部门被抽走的样品,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检验后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销售单位、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评比的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
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和权限是:
1.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负责签发质量合格证,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
2.负责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零部件、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有权禁止不合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半成品进入下道工序;
3.搞好产品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定期进行质量统计分析;
4.有权向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直接反映产品质量和检验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处理的建议;
5.经常访问用户,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危及安全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高压容器、安全件等方面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
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使用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与企业检验机构建立密切的联系,支持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给予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对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按国家标准总局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干部职称考核晋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在全省没有统一制订之前,由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送同级标准、财政等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标准局。



1981年12月11日

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3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市政配套费。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一般新建项目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般改建和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构筑物按占地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幼儿园、改制学校、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等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事业项目;(三)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部分拨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项目。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配套费:(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二)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三)工业生产性项目;(四)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教学用房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五)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六)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材料进行核算,出具缴纳市政配套费通知单:(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通知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照通知单要求交纳市政配套费,不得拖欠,不得冲抵。第八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要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严格足额及时征收到位;确需减免市政配套费的,也必须先按要求缴纳配套费,再履行以下报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配套费减免手续: 1.市政配套费缴费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4.有关减免市政配套费的政策性文件。(三)建设单位凭市政府减免市政配套费批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市政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缴费证明,各有关单位依据缴费凭证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开工前有关手续。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追缴超建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的,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规划按照实际竣工面积追缴市政配套费。第十一条 市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做好市政配套费征收工作。对没有办理市政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市政配套费,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第四章 市政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实行公示制度,征收具体建设项目市政配套费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项目情况、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征收数额及交费期限等内容。征收市政配套费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征收的市政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核准的收支计划及时办理入库和拨付手续。市政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给市政配套费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总额3%的比例安排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监察等业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有关征收、减免市政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市政配套费征收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连政发[1989]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