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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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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肃结算纪律,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现将《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 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帐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罚款。
第十九条 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罚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生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三)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查出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银行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三十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做出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宪法、法律的实施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努力。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