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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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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1995年起建立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商业厅、物价局、副食品办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深化副食品价格改革,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专项基金。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加强副食品宏观调控的重大举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行署,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认真做好已建立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继续保留,但一定要专项用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并按本通知的办法进一步完善,凡没有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的,一定要按本通知的办法,尽快把此项制度建立起来。

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确保副食品生产的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2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94)财商字第45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保护主要城市、重点工矿区以及重点产区生猪、家禽、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
从1995年起,自治区和7个自治区辖市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各地区、县是否建立,由各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二条 自治区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一)、每年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二)、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菜篮子工程”建设贷款贴息300万元;(三)、自治区物价、工商部门每年上缴自治区财政的罚没款,扣除回拨办案经费后,按上年实际上缴自
治区金库的数额提取30%,通过财政支出安排。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一律按住宿费征收3%,不足1元按1元收取;(三)、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提取0.5%;(四)、各市上缴财政的物价、工商罚没款,扣除回拨办案经费后,按上年
实际上缴市级金库数额提取30%;通过财政支出安排;(五)、各市每年菜地、鱼塘的征用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同级储备冻猪肉的费用;因临时性、突发性和节日等原因引起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为平抑物价,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商业等业务部门吞吐猪肉、蔬菜等副食品的价格补贴;扶持发展“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
款的贴息;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价格所需资金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有偿低息短期周转金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并按合同,定期收回。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权和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自治区风险基金,以自治区财政厅为主,会同自治区副食品办、物价局、商业厅进行管理。市级风险基金的管理各市自定。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在预算执行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待财政部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管理和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部门和单位,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副食品办、商业厅、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8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黄登雄


[案情]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提起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厘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二、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三、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法院判决将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混同,导致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受害人张某为领工的个人施工,其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脚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网,也不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在这样的安全条件下放任张某等人进行外墙抹灰,不进行安全监督,导致受害人张某从没有脚踏板的脚手架跌落下来时没有安全网、安全绳防护,以无安全帽的头部落地而亡,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方对受害人张某之死亡在选任、指示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判决建房人被告王某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体现不出对劳动者生命的珍视,对农村建筑市场混乱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众中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低于50%。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赵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迳行判决赵甲等三人承担张某损失10%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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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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