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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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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于今年一月五日至十五日,召开了有十五个省、市的同志参加的民政工作理论讨论会。会上宣读的十七篇论文分别探讨了民政工作的性质、任务、地位、作用和发展方向,讨论了如何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问题,研究了民政工作有关业务的一些方针政策。这次会议表明了在实际工
作中大力开展理论研究的必要。现将会议提出今后开展这项工作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希望各地参考这些意见,把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开展起来。
一、认识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其他有关科学的成就,总结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上升到理论,并指导我们的工作。实现这个任务,对于干部队伍的革命化、专业化,对于改革民政工作,全面开创新局面,更有效地为党的总任务服务,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几十年来,民政工作围绕党在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完成了一系列旧社会所不能完成的历史任务,解决了许多资本主义所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不少贡献,其中蕴藏着丰富的经验和理论。但是,过去民政理论研究长期是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我们要自觉地
掌握工作的发展规律,在新的历史时期立志改革,开拓前进,大力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就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了。
二、坚持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正确方针和原则
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必须掌握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民政工作的实际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工作的科学理论水平。开展研究要在四项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没有不同意见的相互比较和切磋,就不
可能明辨是非,共同提高,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也就得不到发展。离开四项基本原则,我们的争鸣就没有共同的基础,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就会脱离正确的轨道。
三、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当前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课题很多,而我们的基础差,力量弱,必须突出重点,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为此,我们初步拟订了一个选题目录(附后),供各地参考。各地民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情况提出课题。希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在确定选题的基础上,分别制订今明两年和
五年的研究计划,我们将综合各地计划制订全国民政工作理论研究规划,组织民政干部开展专题或综合课题的研究。
四、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需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
为了推动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开展,我部争取每年举行一次全国性的民政工作理论研究报告会。建议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也能召开这种会议。对于一些优秀的研究论文、调查报告等,我部拟出版不定期的刊物予以发表,交流研究成果,并为领导制订方针政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
考依据。根据研究的需要,要注意积累和交流资料,并要积极同有关的学术研究单位、大专院校联系配合,交流情况,相互合作,取长补短,取得更大成效。
五、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和逐步建立一支队伍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设有政策研究室的,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是其应有的一项专责。没有设立政策研究室的民政部门,可以由办公室把这项工作承担起来。从事民政工作并有研究能力的干部,尤其是中、高级干部都要在实践中进行理论研究。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
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培养挑选一批联络员,组成联络小组,并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领导向民政部推荐一名优秀的联络员,组成全国联络小组,协助开展理论研究工作。
六、加强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领导
希望各地民政部门把开展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抓紧讨论确定研究计划和当前研究的课题,积极组织力量,努力创造条件,把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迅速地开展起来,长期地坚持下去,务求取得实效。

附:民政工作理论研究选题目录
按:这个选题目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当前需要集中力量抓的重点题目;第二部分是普通题目。这些题目有大有小,可分可合;有专题,也有综合题;有的可以近期完成,有的需要进行较长期的研究;仅供制订研究计划,发动民政干部参加理论研究作参考。选题只有立意,表明主题
,是否可作标题,尚待研究者确定。
第一部分 重点题目
一、民政工作改革论
二、全面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措施
三、政社分开与建立乡政权的理论及其实践方针之剖析
四、行政区划对调整城乡关系、结构和布局的理论探讨
五、论“双拥运动”的光荣传统及其在新时期的任务和作用
六、军属普遍优待的理论基础和实施原则
七、论城镇安置退伍军人方针的原理及其改革理论
八、论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改革
九、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历史、改革和方向
十、国家财政体制改革与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改革之研究
十一、论扶贫工作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系
第二部分 普通题目
一、中国民政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
二、论民政工作的性质和任务
三、当代中国民政在社会主义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四、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五、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六、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民主
七、民政工作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
八、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政治学
九、民政工作与法学——兼论民政工作的法制建设
十、马克思主义的有关原理在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中的运用
十一、新时期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意义和作用
十二、论城乡基层政权的设置及其地位和作用
十三、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原理和实施
十四、乡规民约和民政工作
十五、论县级直接选举
十六、中国行政区划沿革
十七、论行政区划对促进城乡国民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
十八、市政设置标准论
十九、边界争议的本质及其解决途径之探讨
二十、论婚丧礼俗的社会主义改革
二十一、婚姻登记的法理和实践之研究
二十二、殡葬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之研究
二十三、论我国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
二十四、社会主义优抚工作的性质和作用
二十五、新时期优抚工作的特点、任务与方针
二十六、革命烈士褒扬工作论
二十七、优待工作中群众优待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理论与实践
二十八、农村优抚工作与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关系
二十九、论抚恤工作的范围、政策和理论依据
三十、优抚事业单位的历史作用和发展方向
三十一、新中国优抚复员工作的巨大成就
三十二、复员退伍安置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十三、农村安置退伍军人的政策原则及其理论
三十四、社会主义时期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
三十五、论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
三十六、军队离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方针、管理原则和方法之研究
三十七、安置军队退伍干部的政策和管理原则之研究
三十八、中国灾荒史略
三十九、略论中国救灾工作的历史经验
四十、新中国救灾工作的巨大成就
四十一、论我国救灾工作的方针
四十二、论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查灾、报灾、计灾、核灾制度的改革
四十三、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政策和发展方向
四十四、普遍开展扶贫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和方法
四十五、论“五保”工作的意义、作用和改革方向
四十六、中国农村敬老院的发展历史和展望
四十七、社会主义救济福利事业的性质任务及其同我国旧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本
质区别
四十八、新中国城市救济福利事业的巨大成就及其改革方针
四十九、中国娼妓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
五十、中国流氓组织、赌窟、赌场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
五十一、中国禁烟禁毒的辉煌历史
五十二、中国老年人社会问题
五十三、论城市社会救济的范围、方针及其理论
五十四、论中国残废儿童的福利事业
五十五、从城市收容遣送工作看人口流动的规律
五十六、论新中国假肢生产的发展
五十七、关于精神病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一
五十八、关于痴呆傻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二
五十九、关于盲人聋哑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三
六十、关于伤残儿童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四
六十一、一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流浪乞讨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二、二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暗娼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三、三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流氓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四、四论历史现象的反复——弃婴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五、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民政事业费增长比例的研究
六十六、论民政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
六十七、论民政干部队伍的组织建设
六十八、民政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和选修课的教学研究
六十九、民政工作方法论



1983年2月11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古树名木的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档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古树名木的挂牌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设计,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悬挂。
  第五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六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隶属关系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宇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或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应与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对峄城区冠世榴园及薛城区张庄村基径 20 厘米以上的石榴树,所在乡镇(街道)与承包户签订管护责任合同,严格养护管理。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抢救方案并及时实施抢救。
  第十二条各区(市)政府应适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制订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在建设中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途径探究

莫小春


摘要:消费者隐私权不断被侵犯的事实使得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备受关注。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得在实践中消费者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其措施主要是完善立法、增强消费者防范意识。

关键词: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consumer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the fact that consumer privacy protection to people's attention. But in no privacy laws in China will be as a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make consumer privacy in practice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To protect consumers' privacy is people-oriented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and reflect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is a national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 as soon as possible, can achiev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he main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aw, strengthen the consumer is on guard consciousness.

Keywords: consumer;Privacy;Network privacy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不管是现实生活中,还是网络环境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都日益增多,特别是2008年广州“资料门”事件的发生,引发了众多消费者的思考和慨叹:谁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1]并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上势必还将出现更多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用美国学者的话来说就是“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2]因此,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己经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如不及时关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对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对市场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会造成极大的阻碍,甚至会使我国在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大潮中错失发展的良机。

一、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以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具有开拓性意义的论文—《隐私权》为标志。[3](P171)该论文发表后在美国侵权法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后,美国法学家发表了大量关于隐私权理论研究的文章。与此同时,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观念也得到了美国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历史发展到1974年时,美国联邦议会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随后,又陆续出台了《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针对具体事项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使美国成为目前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世界上其他国家也随着美国隐私权概念的提出,陆续认可并立法保护隐私权。但关于什么隐私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无统一的定义。如《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P41)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P487)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而其核心主要是个人信息。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9项消费者权益中,并没有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它是学者们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消费者隐私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消费者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扩展和重要补充。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个人有权对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公开、利用;有权对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个人信息加以保密,不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6](P181);二是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向谁公开、在何种程度和场合公开,也可以自主选择放弃全部或部分隐私;三是隐私收益权。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的财产价值,是经营者希望获得的潜在商机。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不合理强求消费者让渡其隐私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财产赔偿;四是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经营者收集个人隐私的权限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获知其所提供的隐私被使用的目的和情况;五是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的安全性,防止不当泄漏或恶意使用。六是隐私救济权。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当今电子通讯、网络等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中,消费者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消费者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甚至可以说,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

(一)我国法律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宪法和作为我国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的《民法通则》都没有把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此外,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已形成草案,但至今为止尚未出台。

2、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专门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只有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些专门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最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它在第29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其中列入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7]近年来,已有几个省如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先后对如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作出了规定。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毕竟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影响面也不够广泛。

3、关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处于探讨阶段,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l0月8日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下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因此,对隐私权的含义、主体、客体、内容等均无详细、具体地规定,而对所谓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在网络消费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更加举步维艰。因为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面对面的接触,那么消费者比较容易界定诉讼的主体,举证也相对容易,但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在网络的虚拟环境里,取证、侦察、诉讼都是相当困难的。无论是打到家里的推销电话,还是寄到家里的各种宣传资料,消费者的地址、姓名全都准确无误。那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是如何是泄露出去的呢?人们除了怀疑以外,一般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也因此防不胜防。就正如2008年广州发生的“资料门”事件,如果不是内部人员揭发,谁也无法想到是厂家免费赠送的物业管理软件将业主的所有信息资料“盗走”。所以,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规制,没有对消费者隐私予以保护的敏感度,没有大众舆论谴责的压力,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肆无忌惮地侵犯隐私权的状况始终是无能为力。

三、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

(一)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每一个人都是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专业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此,我国专门立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意识到大量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莫名的电话推销等等已经严重扰乱了他们的生活安宁,使他们缺乏安全感时,他们要求保护其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目前全国各地正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所以法律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顺应民心的大工程。

(二)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理应作为公民人格权的独立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确立和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消费和谐和消费发展,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发展和安定的目的。目前,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均呈加强趋势。

(三)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