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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19: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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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1990)内法经请字第1号、(1990)鲁法(经)函字第41号关于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写明的“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现改为青州)和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海拉尔为合同的签订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寿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海拉尔市人民法院。

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1日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争议,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且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故此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协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报告此案情况,请求你院指定管辖。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0日寿城物资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问题,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应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东省高院,进行协商。山东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复函我院,认为寿光县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海拉尔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报请呼盟中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报了“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指令管辖的请示报告”并请求我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查情况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地问题
1988年1月26日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业务科长王继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海拉尔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一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经海拉尔市公证处依法公正。
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海拉尔市签订。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呼伦贝尔盟两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尔市。理由:
1.合同明确规定“需方来人监装验收”明确了产品所有权转移地。
2.木材是国家规定的代运制,故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东省二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理由:合同规定“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系送货制),故应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签合同规定: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m3 单价430元,总款数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监装验收,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到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局宜都站;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我们又专门走访了呼铁局及内蒙古林业局,查实:本案的落叶松原木属国家木材资源,根据林业部林发(护)(1985)41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83)215号文件规定:林区发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以外,必须持有木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内蒙古自治区对大兴安岭林区各林业企业及呼盟、兴安盟所属国营林业局生产的木材运输要求是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书或调拨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简而言之,本案的木材运输,也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送货。因此根据前述最高法院批复,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产品的发运地,即内蒙古自治区。
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货制,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限定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范围的”。
再者,合同明确的交货地,到货地均为济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讲履行地也不在寿光县。
三、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山东省高院是根据寿光县法院的报告认为此案应由寿光县法院受理,而寿光县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他们继续审理的理由是:
1.海拉尔市法院收到的起诉状,是原告业务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基于其他原因递交的;
2.此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尔市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未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4.海拉尔市法院要将此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当的。
就此,我们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故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及海拉尔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属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据否认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也不影响寿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审理。
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尔市法院要与另一经济案件合并审理不妥的问题(即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确批复呼盟中院将两案分案审理。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及木材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此案我院与山东高院协商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此报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转来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材料,我院收悉。关于我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我院责成寿光县法院写出报告。我们认为寿光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将寿光县法院的报告呈上,请审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
1990年6月5日

附四:寿光县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法院提出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的问题,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书)合同规定:海拉尔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立方米,单价430元,总货款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人验收检装,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特别约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寿光站(附益都火车站证明);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成交额10%处罚罚金。合同签订后,因供方不执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附11月30日诉状),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双方有特殊约定,履行地为济南局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决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预收了案件受理费(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案件受理费单据,立案审批表)。
我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海拉尔市法院向被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海拉尔市法院复函我院“被告拒收,将该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我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全部退回。(附海拉尔法院信函)
三、海拉尔市法院要合并审理的另一案的情况
原告业务员王继民、程晓波于1988年9月2日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业务员曲根全(实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均相同)在哈尔滨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一份(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为9月2日,兴海贸易货栈诉状上写的是8月27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协议规定: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供给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白松原木500立方米,价格550元,由供方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山东省桓台)铁路费用需方负担,于1988年9月15日发完,双方在哈尔滨验货,款货两清。协议签订后,曲根全将货款28万6千元汇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哈尔滨电控厂帐户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将木材发回潍坊三车(附证明)其余退货,曲根全要求退回货款,王继民、程晓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联合办案组将原告两业务员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诈骗罪分别拘留,羁押在哈尔滨(附哈尔滨看守所证明),晚上关押,白天将业务员提出为其追款,追回货款8万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将程先行放出,将王继民作为人质带回海拉尔市,继续拘禁在招待所内,后转收审。程晓波为证实王继民不属诈骗而确有经济纠纷,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自带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递交了当事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无诉讼标的额的诉状(附11月19日诉状)。海拉尔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明确答复,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决定书。王继民被带回海拉尔后先拘禁在海拉尔招待所,后关进看守所,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给予协调未成(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信函)。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继民确有诈骗行为,但被收审人王继民所在单位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有经济纠纷,解除了对王继民的收审(附决定书),将案件移送给不具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尔市法院代为送达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时,海拉尔市法院才声称两案合并审理。
四、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
2.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只能由海拉尔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
1.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南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履行地的有关批复,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业务员向海拉尔法院递交的诉状是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递交的,后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附原告证明)是无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本提不起民事诉讼,起诉在先无从谈起。
3.寿城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书委托王继民,但没有委托程晓波代理解决纠纷,海拉尔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书和诉状足以看出,委托书是委托王继民,不是程晓波,更说明程晓波无代理权,况且王继民的授权委托书是海拉尔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给法院的,不是王继民主动递交的。
4.海拉尔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诉讼标的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则。
5.海拉尔市法院就是接到无代理权人递交的诉状后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7日内作立案决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尔市法院曾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回函称与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该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审理,显然,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受理。
6.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将第二起纠纷移送给海拉尔市法院,该纠纷的协议签订地是在哈尔滨,履行地是山西的临汾、山东的桓台(附王继民、程晓波的询问笔录)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对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已在审理中,应由我院继续审理。
8.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审理、便于执行,第二起案件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对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应由我院继续审理,对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0年5月20日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蓄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八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整治、城乡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者扩大排污口。

第十五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打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设立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审计、监察、房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其中,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不少于2/3。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

  第八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十一)择优指定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十二)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第九条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管理中心根据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并实行一厅式办公。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四)与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中心的内部核算;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建立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市财政部门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

  (十五)承办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在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分中心、管理部履行下列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分中心履行下列特别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在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户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提出申请,由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列支。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需要提取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接到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必须首先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使用,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并听取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使用计划、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和分中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缴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将受理结果及时告知。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分中心、管理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取消开户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不按委托合同履行约定的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中,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暂停其委托业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贷金额,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贷金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