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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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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
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中共长春市委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发[2001]12号

为加快我市光电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21世纪新的战略产业,根据“十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信息产业局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并享受国家和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本规定所指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包括光电子、软件、集成电路、信息电子产品制造业。

二、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直接核准登记。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其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先行注册,分步到位,并允许试营运两年。允许投资者以个人住宅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从事光电信息技术产品研究、生产和经营性活动。

三、经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40%,合作各方(不包括国有投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行政机关免收企业注册时地方收取的有关费用。
光电信息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不包括国有投资)协商认同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出具协议书。企业可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方的协议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区设立的创业服务机构,为在长投资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回国留学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提供投资咨询、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项目立项等“一条龙”服务;组织介绍企业进入全国各省市建立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

五、获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境)外开办公司(企业)的留学人员,凡携带光电信息技术成果来长实施转化或投资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可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享受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新增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返还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房产契约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扶持;耕地开垦可在全市范围内平衡,由同级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给予补贴企业技术研究和生产用地的耕地开垦费。

七、来长新创办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五年,给予减半扶持。

八、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我市重点支持的光电信息技术开发转化项目目录,法人或自然人均可按照公布的目录,申请项目研发的政府资助。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信息产业局组织专家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项目可优先列入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采取提供科研经费资助或股权投资、科技借款等形式给予扶持。特别重要的项目由市政府另拨专项资金给予特殊扶持。

九、银行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依据光电信息技术企业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增加信贷品种,扩大产业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光电信息技术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对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和项目,提高贷款支持力度。

十、国内外光电信息技术专业人才来长工作,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凭企业用人协议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配偶、子女可同时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急需的其他人才(学历在大专以下的),由市人事局把关审批。

十一、市属企业引进的中、高级光电信息技术人才,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提供住房补助、安排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资助,并从优享受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有重大光电信息技术研发项目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和政府资助不低于10万元的研究启动经费。

十二、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一定数量的经常出国人员,在审批年内多次出境;企业因公临时出境或邀请境外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等事项,有关部门随时协助办理。

十三、鼓励光电信息技术企业通过联合攻关、双向交流、长期合作、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建企业技术中心或到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光电信息技术研发中心。在长技术中心和研发中心除享受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政策外,还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科研院所进入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中心,并可保留研究所的牌子,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

十四、鼓励光电信息技术科技、管理人员以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务发明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3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3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目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收益,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五、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及与所属单位达成相关协议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

十六、提倡和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光电信息技术人才,在所属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兼职、离职创办和领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照常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科技人员兼职创办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拿出20%的额度用于原所在单位补充科研经费。

十七、在长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或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博士生、硕士生,经所在学校和科研机构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科研机构与学生本人以合同形式约定。

十八、对领办、创办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连续三年利润增长率高于全市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平均利润增长率10%以上,贡献特别重大的科技、管理人员,企业可按三年累计新增税后利润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九、鼓励股份制光电信息技术企业采取股票期权的方式,对有突出贡献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经营管理者和骨干科技人员实施奖励。

二十、我市现有的国有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未实施公司股份制改制的,改制时可将国有资产净值中不高于30%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或低价出售给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已经实行公司股份制的企业,可从国有股中拿出10%的股份,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

二十一、“长春市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发展光电信息技术产业中,或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奖的主要科技人员同时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十二、依法保护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鼓励企业逐年增加专利开发经费,企业开发专利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市政府专利扶持计划将重点对申请光电信息技术专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一定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资助。

二十三、全力扶持符合条件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发展壮大,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在资产重组、合资合作、嫁接改造、进出口权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二十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长春光电信息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机构,从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十五、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在长建立创业投资机构;鼓励国内外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其它企业资金入股参与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投资。准许创业投资公司用不超过资本总额80%的资金进行投资。
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资金累计超过对外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六、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投资。

二十七、鼓励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资金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经财税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二十八、经认定新成立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从事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的回国留学人员在长取得的工资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