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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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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在总结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工作基础上制定的《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科学地反映房屋的完损状况;为城市房屋的危旧房改造、资产评估提供依据和基础资料,并使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便于操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完损等级评定。在评定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完损等级时,本规定可做参考。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的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水平是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凡经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民用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对房屋进行完损等级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落实房屋修缮项目,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拟定房屋修缮设计方案。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须按下列要求对其所管房屋进行完损等级评定:
1.完好房屋每三年评定一次;
2.基本完好房屋每二年评定一次;
3.其它房屋每年评定一次;
第六条 各类房屋的完损等级状况每年统计一次,按规定当年可以不进行评定的完好房或基本完好房,按上年评定结果一并统计;房屋损坏部位修缮后,要重新评定,及时调整完损等级。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须按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部署,将评定结果填写统一的“北京市城镇房屋安全普查(完损等级评定)汇总表(一)”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辖区房地产管理局(市级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每年
3月底前汇总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八条 根据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的完好或损坏程度,房屋完损等级分为五类:
1.完好房:结构构件安全可靠,整体性好,屋面或板缝不漏水,装修、设备完整基本无损的房屋;虽存在一定的陈旧现象或个别构件有轻微损坏但在允许值之内,不影响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通过小修即能修复的房屋。
2.基本完好房:结构构件安全可靠,个别部件的损坏程度稍有超过设计允许值但已稳定;屋面局部渗漏;装修、设备基本良好,个别部位有影响使用的破损,通过在原有构件或部位上进行修补即可恢复使用功能的房屋。
3.一般损坏房屋:个别结构构件变形、裂缝、腐蚀或老化,强度不足,存在危险隐患;屋面或板缝局部漏雨;外装修和设备局部破损的房屋。
4.严重损坏房:部分结构构件严重倾斜、开裂、变形或强度不足,个别构件已处于危险状态;屋面或板缝严重漏雨;内外装修、设备明显损毁、残缺;存在局部危险的房屋。
5.危险房屋: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严重不足,稳定性很差,随时有倒塌的可能,采用局部的加固修理仍不能保证安全,需要拆除、翻修或挑修的整栋房屋。
危险房屋的评定须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进行。
第九条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以幢(平房以栋)为评定单位,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评定工作应在对房屋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先评定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各个分项的完损等级,再评定整幢(栋)房屋的完损等级。楼房除评定整幢房屋的完损等级外
,还须按基础、墙体、楼盖及屋盖四个分项评定其承重结构的完损等级,为便于操作,现将各分项标准的主要内容按照楼房、平房的不同项目列表附后。如该表仍不能满足评定的需要,可依据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
进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的同时,要认真填写评定记录,汇总各种报表。房屋完好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完好房屋建筑面积+基本完好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完好率=--------------------×100%
管房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 一幢(栋)房屋中各个分项完损等级的评定,应在逐间、逐构件、逐部位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当一个构件(或部位)有多种损坏内容时,以其中最严重的一种损坏内容评定该构件的完损程度;在一个分项中有多个部件,以其多数部件的完损程度评定该分项的完损等级。如果某
一部件急需抢修,应在抢修以后予以评定。
第十一条 在各分项完损等级评定的基础上,依照下列规定评定该幢(栋)房屋的完损等级。
1.楼房:承重结构的各分项及屋面必须是本等级或高于本等级,其它分项允许有一项或两项低一个等级。
2.平房:基础、主体结构、屋面三个分项中的每一项,必须是本等级或高于本等级;除上述三个分项的其它分项,允许有一项或两项低一个等级。
3.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定为完好房:不符合抗8度地震要求的楼房;居住房屋无顶棚(混凝土楼板和加气混凝土楼板除外)或纸顶棚;干挂瓦屋面;存在附柁、附串檩、支附柱、人字屋架或加气混凝土顶板加固;屋顶托席等现象。
4.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定为完好房或基本完好房:结构简陋非正规建筑;地势低洼严重积水;屋顶严重掉土;存在悠悬柁,腊签瓜柱,碎砖墙上直接搁柁、搁檩等结构不合理现象,又未采取加固措施等。
第十二条 一般房屋的完损等级,须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评定;危险房和楼房中的严重损坏房,需由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评定;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可指定专人评定。评定时要认真细致,准确记录。记录表需由评定人、制表人、复核人签字,装入房屋技术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一:楼房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项目 | 完好房屋 | 基本完好房屋 | 一般损坏房屋 | 严重损坏房屋
--------|----------|----------|----------|-----------
| |坚固,无损坏,有足够|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 |局部承载力不足,有 |承载力不足,有明显
|基础 |承载能力 |不均匀沉降但已稳定 |个别超过允许范围的 |不均匀沉降,并仍在
| | | |不均匀沉降,对上部 |发展,对上部结构有
| | | |结构有轻度影响 |明显影响
|-----|----------|----------|----------|-----------
| |墙面平直牢固,无破 |有少量细裂缝,并已 |有部分承载力不足的 |强度和稳定性明显不
|砌体 |损 |稳定 |裂缝,风化、酥碱、灰|足,有严重裂缝、倾斜
| | | |缝酥松、局部倾斜、鼓|鼓闪、酥碱
| | | |闪,强度减弱 |
|-----|----------|----------|----------|-----------
| |梁、板、柱和混凝土墙|个别构件有轻微变 |构件局部变形,裂缝 |构件明显变形、裂缝,
|混凝土 |无损坏,无裂缝下垂 |形,细小裂缝,无表皮|值稍超过设计规范的 |其值超过设计规范规
| |等 |脱落 |规定,混凝土碳化、钢|定,混凝土严重碳化,
|构件 | | |筋稍有锈蚀,局部保 |钢筋锈蚀,保护层剥
承| | | |护层剥落 |落较多
重|-----|----------|----------|----------|-----------
结| |无损坏、裂缝、下垂等|部分构件有轻微变 |大部分构件变形,裂 |大部分构件明显变
构| 加气 | |形,细小裂缝,无表皮|缝明显,个别构件露 |形,裂缝严重,部分构
|混凝土板 | |脱落 |筋,钢筋锈蚀 |件保护层脱落,钢筋
| | | | |严重锈蚀
|-----|----------|----------|----------|-----------

| |屋架平直牢固,无倾 |屋架无变形,各结点 |屋架有轻微倾斜或变 |屋架明显倾斜或变
|钢屋架 |斜变形 |焊接完好,表面稍有 |形,少数支撑部件损 |形,部分支撑杆件弯
| | |锈斑 |坏,锈蚀严重 |曲松脱,锈蚀严重
|-----|----------|----------|----------|-----------
| |杆件平直、牢固,支撑|木屋架结点连接基本 |木屋架局部糟朽、蛀 |木屋架端结点蛀蚀、
| |布置合理、无损坏,结|完好稍有缝隙,铁件 |蚀,个别结点连接松 |糟朽,有明显下垂或
|木屋架 |点与支撑连接紧密 |齐全,有少量生锈; |动,木质有裂缝、变 |倾斜,节点连接松动,
| | |木构件稍有变形、裂 |形、倾斜等损坏,铁件|夹板有裂缝,铁件严
|木构件 | |缝、倾斜,个别结点和|锈蚀; |重锈蚀,支撑松动;
| | |支撑稍有松动 |木构件局部有倾斜、 |木构件严重倾斜或下
| | | |下垂、侧向变形、腐 |垂、腐朽、蛀蚀,木质
| | | |朽、裂缝,少数结点松|脆枯、结点松动榫头
| | | |动脱榫 |拨出或折断,榫眼压
| | | | |裂
--|-----|----------|----------|----------|-----------
| |预制混凝土隔墙结点 |预制混凝土隔墙墙面 |预制混凝土隔墙墙 |预制混凝土隔墙墙
| |安装牢固,砖隔墙平 |稍有破损,砖隔墙、加|面、砖隔墙有较多损 |面、砖隔墙有严重损
| |直完好,加气块隔墙、|气块隔墙、板条、苇 |坏强度减弱,加气块 |坏,强度不足,加气块
|非承重墙 |板条、苇箔等墙体完 |箔、石膏板等墙体基 |隔墙、板条、苇箔、石|隔墙、板条、苇箔、石
| |整无破损无裂缝 |本完整,有轻度裂缝 |膏板等墙体有裂缝、 |膏板等墙体裂缝严

| | | |松动,灰缝酥松脱落 |重,松动变形,大面积
| | | |面层局部损坏 |灰缝酥松,面层严重
装| | | | |破损
修|-----|----------|----------|----------|-----------
部| | |防水层无破损 |卷材防水层稍有空 |卷材防水层有部分空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
分| |平屋面| |鼓、翘边和封口不严 |鼓、翘边,封口脱开 |裂、翘边和封口脱开,
| | | | | |空鼓现象严重
| |---|----------|----------|----------|-----------
|屋| |瓦件搭接紧密,无缺 |有少量瓦件碎裂、缺 |部分瓦件破碎、风化,|瓦件严重破碎、风化,
| |瓦屋面|角断缝瓦,瓦头整齐 |角,屋脊抹灰有裂缝 |脊瓦局部松动破损铁 |脊瓦严重松动破损,
| | |铁皮屋面无锈蚀 |铁皮屋面部分铁皮生 |皮屋面严重锈烂 |铁皮屋面严重锈烂、
|面| | |锈,油漆脱皮 | |变形下垂
| |---|----------|----------|----------|-----------
| | |不漏雨 |局部渗漏,渗漏房间 |顶层渗漏房间占顶层 |顶层渗漏房间占顶层
| |防水性| |占顶层房间的10% |房间总数的30%以 |房间总数的30%以
| | | |以下 |下,个别房间滴漏 |上,滴漏房间超过顶
| | | | | |层房间总数的20%
-----------------------------------------------------
附表一
-----------------------------------------------------
项目 | 完好房屋 | 基本完好房屋 | 一般损坏房屋 | 严重损坏房屋
--------|----------|----------|----------|-----------
| |平整、牢固、无损 |面层平整、牢固,局部|面层有部分裂缝、空 |面层严重起砂、空鼓、
|水泥楼面 | |裂缝、空鼓、起砂个别|鼓剥落、起砂严重,个|剥落,块料面层严重
|和地面 | |块料面层空鼓、磨损 |别块料面层破损脱 |脱落,高低不平,破
| | | |落,高低不平 |碎、残破不全
|-----|----------|----------|----------|-----------
| |牢固、平整、有轻度磨|稍有磨损和缝隙,有 |部分磨损、蛀蚀、翘 |严重腐朽、蛀蚀、松
|木楼地面 |损和缝隙 |颤动感觉 |裂,局部松动、变形下|动,变形下沉,颤动
| | | |沉,有颤动 |
|-----|----------|----------|----------|-----------
| |完整无损,玻璃、五 |个别变形。开关不灵,|部分翘裂、变形,开关|严重磨损、锈蚀、翘

| |金、窗纱齐全,个别钢|玻璃、五金、窗纱少量|不灵,木质腐朽,铁件|裂、变形,节点松动,
装|门窗 |门窗轻度锈蚀,油漆 |残缺,油漆失光 |锈蚀,部分玻璃、五 |玻璃、五金窗纱残缺
修| |良好 | |金、窗纱残缺,油漆老|不全,油漆剥落见底
部| | | |化、翘皮、剥落 |
分|-----|----------|----------|----------|-----------
|内抹灰 |完整、牢固、无破损 |少量空鼓、裂缝、剥落|部分空鼓、裂缝、剥落|严重空鼓、裂缝、剥落
|-----|----------|----------|----------|-----------
| |完整、牢固、无空鼓剥|少量空鼓、裂缝、风 |部分空鼓、裂缝、风 |严重空鼓、裂缝、剥
|外装修 |落,勾缝密实;外墙板|化、剥落,勾缝砂浆脱|化,局部剥落,局部勾|落,勾缝砂浆脱落;部
| |缝不渗漏,无损坏 |落;个别外墙板缝渗 |缝砂浆脱落;部分外 |分板缝严重滴漏,影
| | |漏 |墙板缝渗漏 |响住用
|-----|----------|----------|----------|-----------
| |完整、牢固、无破损,|无明显变形、下垂、裂|明显变形、下垂、裂 |严重变形、翘裂、腐
|顶棚 |油漆完好 |缝个别脱钉、翘角压 |缝,局部脱钉、翘角松|朽,面层严重破损、脱
| | |条脱落 |动,部分压条脱落 |落、油漆见底
|-----|----------|----------|----------|-----------
| | |个别松动、残缺、油漆|木质部分腐朽、破裂、|严重腐朽、破裂、油漆
|细木装修 |完整牢固、油漆完好 | | |
| | |褪色失光 |油漆老化 |老化见底
--|-----|----------|----------|----------|-----------

| |管道畅通、零件齐全,|管道基本畅通、少量 |管道不够畅通,部分 |管道严重锈蚀、堵塞,
|水卫 |无损坏 |零件损坏,个别部位 |管道积垢、锈蚀,部分|零件严重损坏、残缺
| | |锈蚀 |零件损坏、残缺,个别|漏水严重
| | | |部位滴漏 |
|-----|----------|----------|----------|-----------
设| |设备齐全、完整无损,|个别零件有损坏 |设备陈旧,部分线路 |普遍陈旧,线路老化、
备|电照 |绝缘良好 | |老化绝缘性差,少量 |残缺,绝缘不符合安
部| | | |零件残缺 |全用电要求
分|-----|----------|----------|----------|-----------
| |设备无损坏,管道畅 |管道基本畅通,个别 |部分管道锈蚀,局部 |管道严重锈蚀,零件
|暖气 |通,无堵、冒、漏使用|零件有损坏,基本能 |零件损坏,个别部位 |损坏残缺,滴、漏、冒
| |正常 |正常使用 |滴、漏、冒,供暖不正|现象严重,基本无法
| | | |常 |使用
|-----|----------|----------|----------|-----------
| |现状良好,使用正常 |现状基本良好,能正 |不能正常使用,避雷 |严重损坏,已无法使
|特种设备 | | | |
| | |常使用 |设施摇测不合格 |用
-----------------------------------------------------
附表二:平房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项目 | 完好房屋 | 基本完好房屋 | 一般损坏房屋 | 严重损坏房屋
--------|---------|---------|---------|---------
| |坚固,无损坏,有足|稍有超过允许范围 |局部承载力不足, |承载力不足,有明
|基础 |够承载能力 |的不均匀沉降但已 |有个别超过允许范 |显不均匀沉降,并
| | |稳定 |围的不均匀沉降, |仍在发展,对上部
| | | |对上部结构有轻度 |结构有明显影响
| | | |影响 |
|------|---------|---------|---------|---------
| | |墙面平直牢固,无 |有少量细裂缝,并 |有部分承载力不足 |强度和稳定性明显
| |承重墙及|破损 |已稳定 |的裂缝,风化、酥 |不足,有严重裂缝、
| |砖柱 | | |碱、灰缝酥松、局部|倾斜、鼓闪、酥碱
| | | | |倾斜、鼓闪 |
| |----|---------|---------|---------|---------
| | |梁、板、柱无损坏,|个别构件有轻微变 |构件局部变形,裂 |构件明显变形、裂
| |混凝土 |无裂缝下垂等 |形、细小裂缝,无表|缝值稍超过设计规 |缝,其值超过设计
| | | |皮脱落 |范的规定,混凝土 |规范规定,混凝土
| |构件 | | |碳化、钢筋稍有锈 |严重碳化,钢筋锈
| | | | |蚀,局部保护层剥 |蚀,保护层剥落较
| | | | |落 |多
|承|----|---------|---------|---------|---------
|重| |屋架平直牢固,无 |屋架无变形,各结 |屋架有轻微倾斜或 |屋架明显倾斜或变
|构|钢屋架 |倾斜变形 |点焊接完好,表面 |变形,少数支撑部 |形,部分支撑杆件
|件| | |稍有锈斑 |件损坏,锈蚀严重 |弯曲松脱,锈蚀严

| | | | | |重
| |----|---------|---------|---------|---------
| | |杆件平直、牢固,支|木屋架结点连接基 |木屋架局部糟朽、 |木屋架端结点蛀
| | |撑布置合理、无损 |本完好稍有缝隙, |蛀蚀,个别结点连 |蚀、糟朽,有明显下
结| |木屋架 |坏,结点与支撑连 |铁件齐全,有少量 |接松动,木质有裂 |垂或倾斜,节点连
构| | |接紧密 |生锈; |缝、变形、倾斜等损|接松动,夹板有裂
部| |木构件 | |木构件稍有变形、 |坏,铁件锈蚀; |缝,铁件严重锈蚀,
分| | | |裂缝、倾斜,个别结|木构件局部有倾 |支撑松动;
| | | |点和支撑稍有松动 |斜、下垂、侧向变 |木构件严重倾斜或
| | | | |形、腐朽、裂缝,少|下垂、腐朽、蛀蚀,
| | | | |数结点松动脱榫 |木质脆枯、结点松
| | | | | |动,榫头拨出或折
| | | | | |断,榫眼压裂
|------|---------|---------|---------|---------
| |平直完好,完整无 |基本完整,有轻度 |墙体有裂缝、松动,|墙体裂缝严重,松
| 非承重墙 |破损无裂缝 |裂缝 |灰缝酥松脱落,面 |动变形,大面积灰
| | | |层局部损坏 |缝酥松面层严重破
| | | | |损
|------|---------|---------|---------|---------
| | |防水层无破损,不 |卷材防水层稍有空 |卷材防水层部分空 |防水层普遍老化、

| |平屋面 |漏雨 |鼓、翘边和封口不 |鼓、翘边,封口脱 |断裂、翘边和封口
| | | |严,局部渗漏 |开,局部漏雨 |脱开,空鼓现象严
| | | | | |重,严重漏雨
| |----|---------|---------|---------|---------
| | |瓦件搭接紧密,无 |有少量瓦件碎裂、 |部分瓦件破碎、风 |瓦件严重破碎、风
|屋|水泥瓦 |缺角断缝瓦,瓦头 |缺角,屋脊抹灰有 |化,脊瓦局部松动 |化,脊瓦严重松动
| | |整齐,不漏雨 |裂缝,局部渗漏 |破损局部漏雨 |破损,严重漏雨
| |----|---------|---------|---------|---------
| |合瓦、仰|屋面平整,瓦垄直 |个别瓦垄不直,瓦 |部分瓦件破碎、风 |瓦件严重破碎,盖
|面|瓦、筒瓦|顺,搭接均匀,无损|件破碎、屋脊抹灰 |化、翘角,盖瓦残 |瓦残缺,青灰严重
| |千岔瓦 |坏,不漏雨 |有裂缝,灰梗不够 |缺,青灰部分松动、|松动、脱落,严重漏
| | | |牢固,局部渗漏 |脱落,局部漏雨 |雨
| |----|---------|---------|---------|---------
| | |光滑平整,无损坏,|轻微裂缝,油毡少 |局部脱落、风化、翘|大部分空鼓、裂缝、
| |青灰 |不漏雨 |量破洞,局部渗漏 |边、裂缝,部分油毡|剥落,油毡严重老
| |油毡 | | |老化、起鼓、破洞,|化、损坏,严重漏雨
| | | | |局部漏雨 |
------------------------------------------------

------------------------------------------------
项目 | 完好房屋 | 基本完好房屋 | 一般损坏房屋 | 严重损坏房屋
--------|---------|---------|---------|---------
| |平整、牢固、无损 |面层平整、牢固,局|面层有部分裂缝、 |面层严重起砂、空
|水泥地面 | |部裂缝、空鼓、起砂|空鼓剥落、起砂严 |鼓、剥落,块料面层
|块料面层 | |个别块料面层空 |重,个别块料面层 |严重脱落,高低不
| | |鼓、磨损 |破损脱落,高低不 |平,破碎、残破不全
| | | |平 |
|-----|---------|---------|---------|---------
| |牢固、平整、有轻度|稍有磨损和缝隙, |部分磨损、蛀蚀、翘|严重磨损、蛀蚀、松
|木地板 |磨损和缝隙 |有颤动感觉 |裂,局部松动、变形|动,变形下沉,颤动
| | | |下沉,有颤动 |
|-----|---------|---------|---------|---------

| |完整无损,玻璃、五|个别变形,开关不 |部分翘裂、变形,开|严重腐朽、锈蚀、翘
装| |金、窗纱齐全,个别|灵,玻璃、五金、窗|关不灵,木质腐朽,|裂、变形,节点松
|门窗 |钢门窗轻度锈蚀, |纱少量残缺油漆失 |铁件锈蚀,部分玻 |动,玻璃、五金窗纱
修| |油漆良好 |光 |璃、五金、窗纱残 |残缺不全,油漆剥
| | | |缺,油漆老化、翘 |落见底
部| | | |皮、剥落 |
|-----|---------|---------|---------|---------
分| |完整、牢固、无破损|少量空鼓、裂缝、剥|部分空鼓、裂缝、剥|严重空鼓、裂缝、剥
|内抹灰 | | | |
| | |落 |落 |落
|-----|---------|---------|---------|---------
| |完整、牢固、无空鼓|少量空鼓、裂缝、风|部分空鼓、裂缝、风|严重空鼓、裂缝、剥
|外装修 |剥落,勾缝密实 |化、剥落、勾缝砂浆|化,局部勾缝砂浆 |落,勾缝砂浆脱落
| | |脱落 |脱落 |
|-----|---------|---------|---------|---------
| |完整、牢固、无破 |无明显变形、下垂、|明显变形、下垂、裂|严重变形、翘裂、腐
|顶棚 |损,油漆完好 |裂缝,个别脱钉、翘|缝,局部脱钉、翘角|朽、面层严重破损、
| | |角、压条脱落 |松动,部分压条脱 |脱落、油漆见底
| | | |落 |
|-----|---------|---------|---------|---------

| |完整、牢固、油漆完|个别松动、残缺、油|木质部分腐朽、破 |严重腐朽、破裂、油
|细木装修 | | | |
| |好 |漆褪色失光 |裂、油漆老化 |漆老化见底
--|-----|---------|---------|---------|---------
| |管道畅通、零件齐 |管道基本畅通、少 |管道不够畅通,部 |管道严重锈蚀、堵
|水卫 |全,无损坏 |量零件损坏,个别 |分管道积垢、锈蚀,|塞,零件严重损坏、
| | |部位锈蚀 |部分零件损坏、残 |残缺,漏水严重
| | | |缺,个别部位滴漏 |
|-----|---------|---------|---------|---------
设| |设备齐全、完整无 |个别零件有损坏 |设备陈旧,部分线 |普遍陈旧,线路老
备|电照 |损,绝缘良好 | |路老化绝缘性差, |化、残缺,绝缘不符
部| | | |少量零件残缺 |合安全用电要求
分|-----|---------|---------|---------|---------
| |设备无损坏,管道 |管道基本畅通,个 |部分管道锈蚀,局 |管道严重锈蚀,零
|暖气 |畅通,无堵、冒、漏|别零件有损坏,基 |部零件损坏,个别 |件损坏残缺,滴、
| |使用正常 |本能正常使用 |部位滴、漏、冒,供|漏、冒现象严重,基
| | | |暖不正常 |本无法使用
------------------------------------------------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说明
为便于操作,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实施规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说明:
一、楼房完损等级按幢评定。一幢楼房系指独立的一座建筑或虽有防震缝分开,但结构相同,且为一个楼号的楼房。一个楼房的楼房为两个不同类型的结构体系组成,则按两幢分别评定。
平房完损等级按栋评定,并以结构相连为一栋。
楼房周边的平房,结构与楼房相连的,并入楼房评定;结构与楼房分开的,按平房另行评定。
二、房屋完损等级主要是依据现有房屋的完好与损坏情况评定,不考虑房屋的原有质量或价值。如一碎砖墙完整无损,符合“完好”标准,则评“完好”;一整砖墙有裂缝,其程度符合“一般损坏”标准,则评“一般损坏”。
三、房屋基础的评定,主要看其上部结构构件的损坏是否由不均匀沉降引起,如没有,其基础可评为完好或基本完好;如有,其基础的完损等级与上部的结构部件同等级评定。
四、楼房结构部分的评定标准是按建筑材料划分的,评定墙体、楼盖、屋盖三个分项时,按其所用材料,套用相应的评定标准。
木楼盖上部的木地板,在木楼地面分项中评定;木楼盖的承重构件,在楼盖分项中评定。
五、非承重墙系指仅用于分隔房间,除承受自身荷载外,不承受其它荷载的墙体。
六、阳台、雨罩、楼梯及室内外通道等部位的结构构件,属楼层部分的,在楼盖分项中评定,属屋顶部分的,在屋盖分项中评定。其装修部分,在相应的内抹灰和外装修分项中评定。垃圾道、通风道在非承重墙分项中评定。
七、楼板下部仅有抹灰,按内抹灰的标准评定顶棚;板底仅有勾缝喷浆,则不评定顶棚。
八、消防栓、高压水泵、避雷设施及电梯均属设备部分中“特种设备”一项,评定时只记录有无损坏现象,不影响整幢房屋的完损等级。
九、在房屋检查评定中发现有危险构件,应先抢修加固,按抢修加固后的状况评定完损等级。钢筋附檩视为“附串檩”。
十、结构相连的平房中有一间为危险房,该栋房屋为局部危险房,应定“严重损坏房”,其危险部分不计算“危险房”数量。
十一、一栋平房中电照有损坏,则并入该栋房屋评定;全院电照损坏程度相似,可将“电照”分项统一评一个等级,分别计入各栋房屋内,评定每栋房屋的完损等级。



1994年10月6日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499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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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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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财政局

各总公司(局、办)、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9)47号《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决定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并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
二、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用途是:重点支持列入市技术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支持企业吸收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成果,使其转化为生产力;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等。
三、基金的主要来源有:
1、国家计委的技术开发拨款;
2、市财政的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拨款;
3、本基金回收部分;
4、其他来源。
四、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委托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发放和回收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市财政局每年将国家计委和市财政用于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的拨款,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下达的基金实施项目计划,将用于委托贷款的经费划拨到财政资金分局,存入其在
银行的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五、基金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于社会效益大,而直接经济效益较小的项目;节能、节约原材料的新技术推广和微电子技术应用的项目;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共同开发,相互协作的项目;以及技术开发贷款的贴息等,每年可以从基金中拨出一部分给予补贴。
六、各总公司(局、办)和有关单位实施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项目,申请使用基金的委托贷款时,要申报立项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并签订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项目合同(合同书的格式见附件二)。
七、签订技术开发基金项目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为北京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为企业、研究院所、总公司、局、办等,保证单位(丁方)为总公司、局、办等。市财政资金分局根据上述签订好的合同书,办理基金委托贷款的放款手续。
八、乙方使用基金委托贷款,按贷款金额的4.5%的月率交纳占用费,费随本清。贷款期限最多为2年
九、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延期归还的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月率9.45‰交纳延期占用费。延期还款的期限最多为1年。乙方无故没有办理延期还款手续,或办了延期还款但到期仍不
能归还贷款的,除从规定延期还款之日起按时交纳5‰的滞纳金外,还应视情节由市财政局追回贷款,加罚的滞纳金应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十、合同完成后,由市经委、各总公司(局、办)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合同完成报表(格式见附件四)。
十一、乙方归还委托贷款和占用费时,可用企业税后留利和超承包多得留利中归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十二、甲方的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收取的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一部分继续纳入技术开发基金的周转使用,一部分用于奖励技术开发消化吸收优秀项目及在技术开发消化吸收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奖励办法按(85)京经科字第664号文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此同时(88)京经科字第205号文停止执行。



198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