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将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地产交易中心,具体承担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适时供应土地市场。
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八条 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拍挂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
(七)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中的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
(二)政府出让或租赁其他非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单位、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廊坊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
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交易市场等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由市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合理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应当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由市政府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用地。
第二十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出让或租赁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划拨条件的,或协议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由政府予以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通过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交易市场进行公布。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当同时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缴齐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土地评估,如实申报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地上物价格分别申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可以按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国土资源部门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缴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房产登记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终止后1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无权处置国有土地的部门、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在规范土地交易行为过程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