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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时间:2024-07-04 07: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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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何罪之有?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基本据报道:2003年8月7日凌晨,北京海淀警方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发现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发现4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放着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经调查,其中一名男子因未成年被释放。据被盗单位称:这些葡萄的来历与普通葡萄不同,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2004年4月,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补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是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经过北京市物价局认定,三民工偷吃的葡萄价值仅为376元。
那么,究竟民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一时引得媒体和法律学人议论纷纷。 有认为涉嫌盗窃犯罪的,也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民工盗窃“天价葡萄”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正如周光权博士所言:“对类似案件是否能够定盗窃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1)被窃取的是财物;(2)是他人的财物;(3)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在这里,比较重要的是第三点,即被窃取的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对于无价值之物、价值极其低微之物实施窃取,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性必须有大致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他有非常确定的认识。”
本案中,民工并未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 (我们姑且承认本案中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不管最终物价局认定是仅为376元。),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况且一般人都不太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只能认识到这种葡萄是一般的葡萄。另外,该案中,民工也不存在所谓概括的故意,即葡萄是低价或天价都在其故意的内容之中。因此,民工偷吃葡萄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的 错误,即缺乏对偷吃天价葡萄行为违法性与否的认识;而是对偷吃葡萄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民工对偷吃本为天价的葡萄,但是误认为其仅为一般的价格低微的葡萄。前者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是一种法律的错误,一般认为,如古罗马法谚云“不知法律者不赦”,不阻却犯罪故意 (当然,现代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有所修正,并非无条件的一律认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者不阻却犯罪故意)。后者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而一般认为,事实错误原则上是阻却犯罪故意的,对发生事实错误者,如果有过失且法律对该种过失有惩罚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否则不得处罚。对本案而言,以所谓“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而定罪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中,民工缺乏对天价葡萄真实价值的认识,缺乏盗窃的犯罪故意,而盗窃罪是故意犯罪。无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是按照古老的刑法格言“无犯意则无犯人”,本案中民工都不够成犯罪。哪怕葡萄在事后被认定为确实是天价,但是在偷吃时民工缺乏对葡萄是天价的认识,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三条 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森林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且按照森林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森林旅游的规模和容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状况组织编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并与旅游、交通、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辖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保护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编制景区景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不得破坏森林自然景观、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不得兴建破坏森林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以及缆车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森林景观、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征收、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不得违反规划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于发展森林旅游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森林旅游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盖全景区的森林火灾预警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对旅游者的森林防火宣传,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禁止升放孔明灯,禁止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开办森林旅游项目、建设森林旅游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

鼓励森林旅游经营者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倡导旅游者采用绿色、环保、低碳方式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游污染预警和防治系统,健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厕所等设施。

禁止森林旅游经营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生态容量评估,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动态控制。当旅游者流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执行旅游者流量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便于森林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鼓励开发森林旅游高端产品,培育森林旅游精品,丰富森林旅游文化内涵,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风情浓的森林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开发体现热带雨林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有海南特色的森林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二十七条 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游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当地居民依托各类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按照规划发展与森林旅游相关产业。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权入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涉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给排水、供电、电信、邮政、道路、环卫、森林防火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森林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森林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将通往森林旅游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公路规划、旅游公路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路系统。

鼓励开设中心城市到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益性森林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在通往森林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旅游经营者设置特色鲜明的多语种森林旅游标识,推广森林旅游电子解说和电子导游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森林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各类会议、科技文化交流、博览交易、民俗节庆等活动,进行森林旅游营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系统、现代信息技术和生态环境恢复技术等高新技术成果在森林旅游领域的应用,提高森林旅游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森林旅游文化品牌塑造、开发新型森林旅游健康运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森林旅游规划、开发、管理、营销、产品设计和加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快森林旅游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旅游经营者建立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上交易,促进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建设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十条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

(二)擅自围、改、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采伐天然林;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六)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七)刻划、污损树木、岩石;

(八)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古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标示牌,对旅游者应当遵守和注意的主要事项进行警示。

第四十一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在危险和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台风、暴雨及山体滑坡等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森林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森林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森林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擅自开发建设森林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害森林资源及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森林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