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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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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等服务工作。
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孩子必须办理《生育证》。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农业人口(含女方属农业人口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期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二胎,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三胎的为超怀。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孩子为超生。
无《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到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乡(镇)所属单位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到所在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
《生育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育者必须更换新证。
第七条 年满24周岁的女性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非农业人口晚育者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农业人口实行晚育的,夫妻双方免交3年提留款。
第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人工流产休假30天;引产休假42天;输精管结扎休假7天;输卵管结扎休假30天;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7天;取环休假2天。在规定的假期内视为出勤。
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官内节育器或输卵管结扎,引产同时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天数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妇,施行输精(卵)管结扎的奖励50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奖励10元。干部、职工的奖励金由所在单位发给;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的奖励金由所在乡(镇)用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第十条 生育一个孩子后,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100元;从办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直至子女年满14周岁。

奖金和保健费,夫妇双方属干部、职工的,由夫妇双方单位各承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者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由使用单位支付到合同期满;双方是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所在乡
(镇)用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一方属我县的按上述规定承担50%。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生育两个女孩后,一方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或者生育一个孩子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自治县《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规定》和《农村纯女户夫妻结扎养老金保险办法》给予办理保险。
终身不育或者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干部职工,退休时双方各加发5%的退休金。
第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复育的,经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他费用自理。复育后超生的,补交施行复通手术费,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并发症,必须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施术单位支付,非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和补助费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造成受术者死亡、残废、
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评定等级后,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孩子后施行长效避孕措施又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给予报销。生育两个孩子后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而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交清。超过规定时限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
(二)在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三)不得增加宅基地和承包地面积;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超生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被解聘后七年内不得受聘。
第十八条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第一胎的,必须补办手续;怀孕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予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第二胎征收200元,第三胎征收1000元,直至采取终止措施后再退回本人。
第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0元,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达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
(四)为超怀、超生者提供生育条件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六)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属干部、职工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属农业人口、城镇居民、流动人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必须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14日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 年8月15日



(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繁荣、发展文物事业,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同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文物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后,方可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以及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六条 下列物品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品类填报经营申报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钤盖标志后,方可在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经营:
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上列物品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认为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应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第七条 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应到文物专营商店或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寄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一条 鉴定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国内公民在文物专营商店购买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如实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方可购买。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需携带出境的,必须持购买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陕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公正、诚实、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二)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项目经营;
(三)在批准的经营地点经营;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发现经营境内出土文物或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时,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设置中、英文标志说明,逾期未设置的,处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情枉法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