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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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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全市土地储备的重大工作,审议批准年度储备计划、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土地储备机构, 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的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投融资平台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依据各投融资平台承担的政府建设项目规模及融资地块规划指标等条件,核定其融资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其经营管理。



各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在达到供应条件时,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回,再依法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发改、规划等部门(单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方案, 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内容包括:



㈠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㈡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㈢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㈣征地补偿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情况;



㈤安置方案;



㈥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㈦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㈧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㈢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㈣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㈤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㈥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㈧其它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收回(购)的国有土地,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收储手续:



㈠由规划部门提供拟收回(购)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条件;



㈡对拟收回(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㈢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回(购)的土地及其地上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



㈣拟定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属已出让的土地,按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价;属划拨的土地,按当年取得土地时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计算补偿;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土地, 以交易机构确定的价格收购;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出让方签订收回(购)合同,并支付补偿费用;



㈤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土地交易价格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报批材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对新增储备土地的征收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区政府(管委会)有关单位,按照征收房屋搬迁与安置的程序进行调查和概算。所需经费委托财政评审确认后,以经费包干的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交地协议,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下达给各区政府(管委会)的年度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等活动。前期开发应依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进行,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实施前期开发需要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融资方案应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修砌围墙或围栏,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按出让性质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支运行应坚持“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㈠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征地、收回(购)、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㈡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㈣征收补偿预存款专户资金;



㈤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㈥本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土地储备贷款工作予以支持。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以及前期开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拆借。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总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房屋搬迁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列入宗地成本,并向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核算并拨付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土地储备资金的投入提供切实的保障。



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含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须先行足额预付报批规费、征收补偿、房屋搬迁安置、开发整理等相关费用,转入财政征收预存款专户;待土地依法出让后,计入收回成本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按市政府规定标准提取,计入宗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核算并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零星收入情况,以及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㈡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㈢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㈣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以外和分宜县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25日印发的《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25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传播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单位应当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主要道路设置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场馆、理发美容、足疗按摩、歌城舞(迪)厅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采取张贴、摆放宣传品等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适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其场所内的服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不得发放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检或者孕期保健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血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必须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和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听从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学指导。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他人。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和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阳性的,应当在2日内将阳性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检出的需要治疗的艾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监管、羁押的人员进行治疗;对解除监管、羁押时尚未治愈的,在释放前7日内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相应的消毒、隔离设施;
  (三)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完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提出医学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统计资料。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发布艾滋病、性病统计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筛查,并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施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和咨询;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检验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司法监管场所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所在单位可以给上述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对自愿并以实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予以免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

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三、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