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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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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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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令总局第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加工企业的备案。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并重新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七)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次年1月底前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种植基地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七)生产加工企业办公地点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八)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供港澳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不合格1年内达到3次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1年内达到3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向香港、澳门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证明文件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小品种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备种植基地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容运治安管理。
第四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容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容运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以下统称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治安管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设立的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场、站和容运机动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或治安室,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班线客运机动车辆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客运经营资格后3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的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井核发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标志。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和备案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应在批准后1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办理更改登记各案:
(一)停止,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十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和客运场、站的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容运场、站主要负责人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为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与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客运场、站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四)维护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
(五)定期对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进行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发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迸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乘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不阻止或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井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侵犯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