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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5: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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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5.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6.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7.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8.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9.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10.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12.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13.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14.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15.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此略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民航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4〕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








论减刑的法律性质

王能干

一、减刑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刑法上所说的减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执行期间,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给予刑罚种类的变更,或者刑期的缩短。减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减刑的对象是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这一点是区分减刑与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为立功表现,如果是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可以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执行阶段有立功表现,则只能作为一项减刑的前提行为,从而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
2.减刑针对的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轻重是以刑期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果有期限,则在此期限内予以减免,如果没有期限,则通过法定程序裁定一个确定的刑期。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内容是刑种的变更,即从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变更;而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的内容则是刑期的缩短。
4.对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当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才有可能或者必须提起减刑的程序。
5.减刑既包含实体法上的内容,即对刑罚的运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即根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二、减刑的适用范围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就中国的刑法而言,目前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需要注意的是,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及附加刑是否适用减刑制度。
1.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不应当列入我们所要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我们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我们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当然,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
2.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
通过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减刑的性质是对刑罚的减免,而又不包括一切刑罚的减免,那么刑法为什么不规定一个统一的减刑制度,将所有刑罚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免都涵盖进去呢?笔者认为,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显得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三、减刑的法律性质
刑法规定减刑的条文较少,而刑事诉讼法则对减刑的程序以及减刑的幅度、限制性条件等规定了较大的篇幅。据此,有学者认为,减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减刑的内容,但减刑制度却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首先,刑罚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责任和刑罚有所区别,但是,减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减免罪犯的刑罚。而刑罚的减免,也就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得到了相应的减免。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法律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程序,来实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应当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其次,刑罚的实质内容是以刑罚的彻底执行来实现的。刑罚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决定了刑罚的功效。无论是哪种刑法类型的国家,都不应忽视刑罚的功能。刑罚过轻,达不到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刑罚过重,虽然在短时间内会遏制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过于严苛的刑罚只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敌视,从而出现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罚本身是一种恶,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立法者在规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规定和适用滥用之刑,无效之刑和过分之刑,昂贵之刑。” (张智辉:《论刑法理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正因为如此,减刑制度可以作为刑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尽合理的补充,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刑罚的减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国的减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为加强狱政监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称虑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亲录囚徒始,历代相袭,变为常制。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每视朝,亲录囚徒,以致数额多达二三百人。凡经录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减轻处罚。”(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大多数情况下,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对刑罚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间接的修正与补充,而这种对刑罚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在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就我国的刑事法律之规定来说,刑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减刑的实质问题,如哪种刑罚类型可以减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减刑实现的程序等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制度主要是一项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
再次,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对需要执行的刑罚予以减免。关于这一点,最容易引起误解。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冲击了法院的审判权,甚至是对法院司法独立的限制。其实,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特定表现获得减刑与罪犯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实,而出现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结果。一种是积极的后果,即减免其刑罚,一种是消极的后果,即决定其刑罚。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实,一种是积极的行为,即罪犯的积极悔改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一种则是消极的行为,即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没有后一种行为即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减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为与刑罚均存在的情况下,减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减刑制度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时候,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考虑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最后,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其主要内容是依据特定程序来进行的。如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和依据的顺序、程式、方法和步骤。刑事诉讼是国家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是一种具有特定内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动。” (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刑事诉讼不仅仅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和形式,并且刑事诉讼还具有特定的内涵。如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组成。反过来看减刑制度,虽然作为一种程序而言,减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的,但是,在减刑程序里面,控诉方显然是不存在的。因为减刑的提起,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改造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不存在确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毋须控诉方的出现。当然没有控诉方,辩护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按照严格意义上的规定,减刑程序就不是诉讼程序,而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程序。
综上所述,减刑制度主要与减免罪犯的刑事责任相关,应当主要是一项刑法上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