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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4: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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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6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 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 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 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 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 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 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 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 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 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
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
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
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
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第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第十六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单位申请换证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除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换证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按以上规定重新办理。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产品本身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其它项目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申请。
第十七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可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除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提交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二)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三)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四)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申请单位联系入网试验或在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三个月。试验完成后,提交有效的试验报告。
(五)以上各项工作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试用证书的管理同入网认定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已入网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可组织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必须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并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入网认定受理机构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申请受理机构、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委托和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以及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实验室)认可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颁布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广发技字[1997]49号)同时废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湛江市霞山与赤坎两区之间设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外引内联,引进先进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重点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把开发区建设成为粤西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施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或报批)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和计划;
(六)审批和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并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负责区内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
(八)统筹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
(九)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并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一)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十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业机构人员的编制的制定和人事干部、劳动用工的调配和管理;
(十四)负责开发区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开发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五)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并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四)出口创汇型企业;
(五)科技事业;
(六)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七)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九)国际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兴办股份制企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到区外、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产品有关的;
(二)对国内和湛江市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外特别需要的;
(五)与综合利用现有资源和自然资源有关的。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专利、专有技术许可贸易;
(二)技术服务;
(三)计算机软件许可;
(四)合作生产或合作设计;
(五)聘请专家任职;
(六)购买技术资料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内外投资者成片开发;
(二)国内外投资者与开发区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开发区与湛江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开发区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鼓励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转内销的,照章补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将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管委
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企业工作或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携带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
资的,应当缴回已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凡按规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可以享受国务院、广东省和湛江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从事保税业务的企业,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国际转口贸易。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须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开发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银行可以对企业开办抵押贷款业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银行办理外汇事宜。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
,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可分别向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和先进的科学方法进行管理。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可以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招聘职工须依法签订劳动合
同。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务、债务,依法向海关、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