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如何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

王春胜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此而产生送达的法律的后果。人民法院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送达起诉状就开始计算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送达开庭传票,就意味不准时到庭而带来的风险,送达判决书就开始计算上诉期限和生效日效等等。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现就民事诉讼送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立案时称被告在家,但送达时,被告已外出务工或者下落不明。
  2、原告立案时提供地址不准确,甚至是虚假的,无法送达。
  3、由于有些当事人无固定住址,活动范围比较大,又无稳定的时间表,致使送达难度加大。
  4、因人民法院有严格上下班制度,而有些当事人早出晚归,在上班时间无法找到其本人,增加送达难度。
  5、有些当事人逃避送达,见到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逃跑,或者欺骗送达人员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将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拒之门外,避而不见。
  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的自身问题,主要体现在送达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上。有些送达人员机械的为送达而送达,工作方法简单,不给当事人做任何说明,见到当事人只是为完成送达任务,让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即可交差,不多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不多听当事人对案件焦点的倾诉。总认为案件怎么处理,如何判决是主审法官的事,与自己无关,从而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紧张。有些送达人员不分析案情,对案情中的法律关系理不清,搞不明,仅凭工作经验而盲目解释,为日后的审理调解带来隐患。
  二、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的方法。
  由于民事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有碍于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方法。
1、对应送达的当事人已外出务工或下落不明,督促原告尽快提供确切的地址,对有证据显示能够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按《民诉法》相关规定公告送达。
  2、对立案时原告提供地址不准确或是虚假的,无法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督促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当事人拒不提供的,可劝其撤诉,对有证据显示的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3、对当事人早出晚归的无法送达的情形,送达法官可提请院领导同意,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可以在早上或晚间送达。
  4、对当事人逃避送达的情形,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到场人员签名,把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送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一种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但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结构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尽管人员结构有一定的层次性,总体要求必须是精通法律知识,这样就要求每个人必须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只有知晓了法律规定,才可能理出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才能找出矛盾纠纷的焦点,从而对如何答复解释当事人的疑惑,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同时,要培养一种爱岗敬业的优良品质,要顾全大局关注矛盾纠纷的最终落脚点,从送达时就应该思索整个矛盾纠纷的流程进展,对答复当事人的言词要妥当,更要合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经贸委(厅)、海关、各铁路局、海运局(航运局):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外贸件杂货运输的发展方向。八十年代,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有了较快发展。九十年代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国际集装箱的运量和吞吐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预计1995年,港口国际集装
箱吞吐量可达到310万标箱,2000年可超过500万标箱。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进口重箱在港口地区拆箱量大,集装箱停港时间长;进出口集装箱运输门到门比重低;集装箱与件杂货运价的比价不合理;向内地延伸的集疏运系统不配套;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关单位间相互配合不够协调,手续繁,环节多,费用高。
为了适应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进出口适箱件杂货运输集装箱化,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提高门到门运输比重。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和完善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为了充分发挥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优越性,今后在沿铁路、水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对具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有装卸接运能力,当地有办理国际集装箱的中转站、并设有“一关三检”机构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促使进口集装箱从沿海口岸
向内地延伸,出口货物就地装箱外运,建立国际集装箱联运线。“八五”期间,拟重点抓好以下几条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
天津—北京—呼和浩特—包头
天津—石家庄—郑洲—西安(宝鸡)
青岛—潍坊—淄博—济南—济宁—郑州
上海—南京—九江—武汉
上海—苏州—无锡—常州
上海、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成都
上海—嘉兴—杭州
广州、深圳—长沙—武汉—郑州
上述各联运线有条件延伸的,可以继续延伸。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对外开放的水运、陆运口岸,包括珠江水系等,都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国际集装箱向内地延伸的联运,发展门到门运输。
二、加速集装箱周转,压缩在港停留时间
“八五”期间,要求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连云港等主要港口,进口重箱在港停留时间压缩在十天以内,即从卸船后计算,在港口所在地拆箱的,要在十天内提走;需经铁路、公路、水路转运到内地的集装箱,不超过十天即应起运。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
)可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推广上海“工试”做法,与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和货代、船代及运输部门协商,拟定各种单证的流转程序,加速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提出具体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限期达到。
三、树立全局观念,制定措施改进工作
1.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界限,改革现行不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奖金,采取措施,重点搞好上述联运线港、站、场的配套设施建设。
2.各经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及一切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含货运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和运输合同时,凡进出口的适箱货物,又有条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应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一次托运、全程负责的门到门联运。
签订多式联运提单,运费全程收取外汇的,国内段支付外汇。签订CY条款,从沿海港口至内地的运费,按国内运价支付人民币。
3.从1992年开始,沿海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使用格式统一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交货记录三种单证。
4.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以自主择优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承运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提倡多家经营,开展平等竞争。
5.进口重箱从沿海口岸运往内地城市,多式联运经营人与集装箱所有人应相互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集装箱所有人应在租箱费和免费使用期方面给予优惠。
6.铁路部门对向内地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要简化计划审批手续,优先审批、优先配车、优先挂运。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货主)要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回送空箱的时限要求。
7.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尽快对各自所属分(子)公司的集装箱实行统一经营,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租赁或联营形式积极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的场站设施,在内地逐步建立还箱点。
中远、外运的自备箱可在不同口岸进出,如进境的集装箱在异地口岸出运时,中远、外运应及时向相关口岸海关报备。
8.各经贸、工贸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都应按经贸部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编号和唛头编号。货主在提单上必须准确填写口岸通知方(委托谁代理就填谁)和合同编号、唛头编号或真实收货人,合同副本应及时送给货运代理人。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
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进口集装箱滞留港口的,应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
9.各口岸要建立和健全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主持的联合协调会议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装箱业务联合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货主。港口、海关、商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进出口的集装箱,特别是对向内地延伸的进口重箱,应努力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
10.为避免在口岸地区出现不合理的拆箱问题,未经口岸所在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批准,不得擅自将应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含集装箱所有人为中国船公司并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箱)在口岸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四、加强国际集中转站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加强中转站的统一管理。对现有的中转站,不论是谁家办的,都应一视同仁,充分利用起来。能力不足需要新建时,要调劝各方面的积极性,注意加强宏观控制,杜绝盲目上马、重复建设。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合同交通、经贸、铁道等部门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五、加强集装箱运价收费的监督管理
集装箱的运输价格和费目、费率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经委、交通、铁道、经贸等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多余的收费环节,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应按物价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牵头,组织交通、经贸、铁道、联检及口岸等部门研究制定措施,共同努力,把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在九十年代推上一个新台阶。



199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