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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4: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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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城市公共采暖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从事采暖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工程建设,须先确定供热企业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新建工程应同步设计和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暖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其中热源主管线配套费15元/平方米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

第十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供热设施分为公共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外的供热设施为公共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私有供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企业负责,热用户承担材料费。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为地热采暖系统的,供热企业不予维修。

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

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运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机公共安全和影响供暖系统运行的事件时,供热企业必须进行紧急抢修。居民家中无人时,当地派出所、社区等应当配合供热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入户紧急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实施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影响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供热企业报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房屋产权变更时,原用户有陈欠采暖费的,应先缴清所欠采暖费。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保证自当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热。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定期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区域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监测点;

(四)不得擅自转让、移交、放弃供热设施;

  (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六)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七)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热企业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对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供热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应全部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所)的采暖费均按居民供暖价格标准缴纳。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测温。

通报程序与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连续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测温方法: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强化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4%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销售区域应仅限在县(不含县)以上分支机构。

  七、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报酬的保险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的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80%。同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保险公司也可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托管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通过银行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三、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四、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保证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出现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严重与实际不符,保监会将视情况停止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

  二十三、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销售规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配置要求,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当货币与资本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保监会将限制或停止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销售。

  二十六、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做出调整。

  二十七、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二十九、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未满足本通知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经整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管理条件和产品设计要求的,在报经保监会审查同意后,可以继续经营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