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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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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应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对应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或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可即时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过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不得隐匿或者销毁。

检查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涉及税收的,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的,报请财政部门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被检查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者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和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已废止)



1986-1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86〕工商第223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文)第四条第五款“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的精神,按照业务归口,外国广告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请按此规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