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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2: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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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等对中医药(民族医药)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提高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中医药服务需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为做好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是中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特征和显著优势,其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多样、费用较为低廉,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深受广大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的欢迎。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深化医改),探索建立群众支付得起、政府承受得了、财政可持续的中西医相互补充的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化医改启动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区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加大基层中医药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成效。目前,75.6%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6.5%的乡镇卫生院、51.6%的社区卫生服务站、57.5%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人民群众看中医的公平性、可及性和便利性得到初步改善。中医药为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作用越来越显现。但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对中医药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不健全、基础设施条件差,人才严重匮乏、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仍然突出,制约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性和结构性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与城乡居民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对此,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实施提升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政策措施落实,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全面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提升工程是坚持中西医并重的重要体现,是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民生工程,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努力开创基层中医药工作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二、明确实施提升工程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西医并重,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紧紧围绕“服务更可及、能力有提高、群众(官兵)得实惠”的工作宗旨,贯彻落实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充分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军队各级卫生部门以及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军队为中医药相关科室等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军队为部队卫生机构,含军以下部队编配的门诊部、医院、医疗所、卫生队、卫生所、医务室等)的积极性,投入建设与督导实施并举,落实政策与推进改革并重,通过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的建设与完善,可及性和可得性的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色和优势,构建中西医优势互补、广泛应用、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特色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
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落实;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主要目标。
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中医医院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和军队系统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提供中医药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等6种以上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乡村医生,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或中医非药物疗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每个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达到总服务量一定比例,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着力完成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含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中,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小病到基层就诊。
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中药饮片和中成药。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在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将县级中医医院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业务开展作为关键性指标之一。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到2015年,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配备中医药人员。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经过临床考核、农民评议和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并合格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乡村医生(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基本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到2015年,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开展多层次师承教育,鼓励老中医师带徒。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以及部队卫生机构的各个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建设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形成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的中医药综合服务模式。
建立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导帮扶机制。在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针对不同级别医疗卫生机构和中西医人员分层分类推广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允许基层西医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后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开展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到2015年,每个县(市、区)均建有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依托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视频网络平台。开展民间医药挖掘、整理、推广、应用工作。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城乡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内容;在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慢病患者健康管理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探索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有效途径和模式,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逐步提高过程中,设计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并列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专科和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名老中医师带徒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鼓励零售药店提供中医坐堂诊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在基层开办连锁经营的中医坐堂医诊所。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强化中医监督管理。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质量监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体开业,严厉打击打着中医旗号的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和虚假医疗广告。
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广泛宣传和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自种、自采、自用民间习用的中草药。收集和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用中药验方,筛选适宜的中药验方并探索推广应用。
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发展道地药材,规范中药材种植和养殖。开展中成药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规范基本药物目录中的中成药剂型、规格、包装,推动中成药类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基地建设。严格规范中药饮片采购程序,中药饮片必须从合法的中药饮片生产及经营企业采购,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 进军营”活动深入开展。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乡村。充分利用各级广播网络、各种传播媒体以及集市等,向农村居民普及中医药知识和发放中医药科普宣传资料。组织开展“中医药大篷车”进革命老区、国家级贫困县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社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立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宣传栏,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讲座等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城市社区设立中医药文化主题公园,开展群众性中医健身活动等。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家庭。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方式,把中医药科普读物等送进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联合当地媒体,组织制作、播放和开设面向家庭的中医药养生保健与知识普及类节目和专栏;向家庭配送中医药保健器材等;面向养老院、孤儿院等特殊家庭群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军营。发挥军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深入基层部队广泛开展“中医中药军营行”活动并建立长效机制。
军队系统实施提升工程相关任务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确定并实施。
四、建立健全提升工程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要把实施提升工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务求实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成立提升工程领导小组。各省(区、市)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成立由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军队卫生等部门参加的提升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提升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抓好抓实。其他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对提升工程各项目标和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各项任务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
(二)强化目标管理。
建立目标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目标责任书》。各省(区、市)内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要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建立奖惩机制,将《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目标责任书》落实不力的地区,进行督导、约谈和通报批评。
(三)加大投入力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等部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开展提升工程相关项目,重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中医药设备配置、中医药人员配备和培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以及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等。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形成上下联动、共同投入、地方为主、相互配合的投入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开展监测评估。
开展信息监测。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开展基层中医药服务情况信息统计工作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基层中医药服务信息。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的动态监测。
开展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督导。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定期检查评估办法和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军队系统督导检查工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实施。
(五)营造良好环境。
各省(区、市)要部署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使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充分认识开展提升工程的重要意义,增强实施提升工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市(地)和县(市、区)要在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动员部署活动。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工程开展得力、效果明显的单位进行表彰。加大对实施提升工程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2012年8月27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全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型企业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整体技术水平居于同行业先进,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评审和指导。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中推荐,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有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近三年(不足三年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下同)连续盈利,且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20%以上;或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30%以上的科技型企业;或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35%以上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二)重视企业自主创新文化建设,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和较强的创新研发、管理团队,有比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企业经营管理队伍方面具有行业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的15%以上。
(四)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较大。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5%以上;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至1亿元的,比例达4%以上;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的,比例达3%以上。
(五)重视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体系建设,具有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企业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它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同时拥有1项市级科学技术三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或参与制定1项国家、行业标准,或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第五条 市创新型企业认定程序:
(一)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局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六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创新型企业中推荐。对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科技部门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条 科技、财税、金融、经济、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研究完善创新型企业扶持政策,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金政办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温度 剂量(g/m3) 最低浓度要求(g/m3)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21℃ 48 36 24 17 14
≥16℃ 56 42 28 20 17
≥11℃ 64 48 32 22 19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

申请编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
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地址: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企业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申请登记类别 □热处理 □熏蒸处理
企业情况(木质包装年生产数量、出口主要国家/地区、人员情况等)
热处理条件(设施、环境等)
熏蒸处理条件(设施、环境、除害处理队伍资格等)
防疫措施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和防疫管理人员名单
姓名 部门 职务 职责 电话







上述报告内容属实,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年 月 日
随附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厂区平面图□除害处理设施情况□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防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其它
所在地检验检疫局初审意见(附考核报告)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意见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 □热处理 □熏蒸处理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检审告[    ]  号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规格/数量
木材最大厚度 处理库号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木材中心温度达到 ℃时间:干球温度到达 ℃时间:相对湿度为 %热处理起始时间:热处理结束时间: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热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热处理技术操作人员(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处理体积
药剂种类 剂 量
温 度 时 间
浓度检测值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熏蒸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 熏蒸处理负责人(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熏蒸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使用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货物名称 拟输往国家/地区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
备注:
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