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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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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解除企业临时工的后顾之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按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时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8号


关于批转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首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其它各县参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防治饮食行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精神,结合吉首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含食品加工业、宾馆、招待所、内部食堂等)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吉首城区范围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饮食业油烟治理规划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期向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四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经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卫生、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认真落实油烟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吉首地区饮食业油烟整治规划和方案,分阶段安装相应油烟净化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禁止饮食游摊,禁止饮食油烟无组织排放。

第九条 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所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