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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8: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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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邮电部 劳动部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31日,邮电部、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业务师)聘任制,鼓励技师(业务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以适应邮电通信业科技发展和通信生产的需要,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结合邮电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设置,其名称按专业确定,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进行考评聘任,不是技师、业务师的普遍晋升。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二。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或本专业(工种)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和知名度,是本企业公认的技术尖子。
获得国家“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并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资格者可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2、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3、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方面,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高水平的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在提高经济效益、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效果。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三、比例限额
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在符合任职条件的前提下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单位在核定下达的比例限额内,应根据生产岗位技术复杂程序和技术工人队伍素质等情况严格掌握,切忌平均分配。
四、考核内容和重点
根据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和邮电通信行业特点,除对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生产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外,重点考核其生产、工作实践经验。
1、工作业绩考核。主要考核任技师职务后的工作业绩,以及学习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新技术的情况。
2、技术理论知识考核,重点考核本专业(工种)高级技术理论知识和新技术知识以及相关工种新技术知识。
3、操作技能考核,在技师操作技能的基础上进行高技能和综合技能考核,主要是实践考核,重点考核分析、判断解决关键疑难问题的经验和技能。
五、考核组织及审批程序
邮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领导,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实施。经考评合格者,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核准发证。推荐单位对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4年,每2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成绩记入个人档案。
申报高级技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出技术总结或论文,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经省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同各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通过,报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批。申报高级技师的技术总结或论文,应包括以下内容: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问题;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国内外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和发展趋势的了解程度。
六、职务津贴标准及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100元的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人每月90--110元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掌握。
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评聘高级技师的其它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附件:邮电行业高级技师(业务师)评聘专业范围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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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 高级专业名称 |
|----|------------------------------|----------------------------|
|1 |邮政机务员 |邮政机务高级技师 |
|----|------------------------------|----------------------------|
|2 |邮政业务档案员 |邮政业务档案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邮政)业务营销员 | |
| |邮电(邮政)营业员 | |
| |国际邮件分件员 | |
|3 |国际邮电(邮政)营业员 |邮政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汇兑员 | |
| |邮政储蓄营业员 | |
| |报刊发行员(省会局) | |
|----|------------------------------|----------------------------|
|4 |集邮业务员 |集邮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长途电信、市话)营业员 | |
|5 |邮电(电信)业务营销员 |电信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邮电(电信)营业员 | |
|----|------------------------------|----------------------------|
|6 |数据通信机务员 |数据通信高级技师 |
|----|------------------------------|----------------------------|
|7 |移动通信机务员 |移动通信高级技师 |
|----|------------------------------|----------------------------|
|8 |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 |电话交换高级技师 |
|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 | |
|----|------------------------------|----------------------------|
| |卫星通信机务员 | |
|9 |短波通信机务员 |无线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微波通信机务员 | |
| |载波通信机务员 | |
|----|------------------------------|----------------------------|
|10|电报机务员 |电报机务高级技师 |
|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 | |
|----|------------------------------|----------------------------|
| |光缆线务员 | |
|11|电缆线务员 |通信线务高级技师 |
| |市话线务员 | |
| |长途线务员 | |
|----|------------------------------|----------------------------|
|12|天线线务员 |天线线务高级技师 |
|----|------------------------------|----------------------------|
|13|光通信机务员 |光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2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船舶种类多、技术要求高、建设周期长、一次性投资大,为加强前期工作、年度购置、建造和资金安排等计划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是特指交通部沿海海(水)监局、长江与黑龙江省港监局、长江与黑龙江航道局、海上救助打捞局等为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的船舶。这些船舶是保证航道畅通,航标正常设置、维护,港口、航道测量,维护港口水域水上交通秩序,水上巡逻,救生救助打捞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的购置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造。
第四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计划管理部门。
第五条 船舶购置必须是已纳入交通部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其基本原则是:先确定五年计划,后确定年度计划;先安排设计,后安排建造;先签订造船合同,后批准开工;先单船初建,后批量建造。
第六条 用船单位应系统地积累船舶技术资料,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按照资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类管理,妥善保存,每年三月份以前向部报送船舶基础资料报表(交通部计划司计运字〔1992〕109号文附件一交业计5表),并将新建、报废、转卖、调出船舶予以注明。

第二章 前 期 工 作
第七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预测,水运客、货运量发展水平、港口吞吐量和航道发展规划,结合船舶正常更新,确定自身业务发展规模,编制五年船舶发展建议计划,按要求上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并抄送有关司局。
第八条 部计划管理部门在编制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时,根据“统筹规划、综合平衡、远近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在与各单位交换意见后,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初审,报部批准后正式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是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列入五年船舶发展计划的船型,凡属新型船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在对国内外同类船舶发展现状充分调研基础上,根据业务特点提出新型船舶设计任务书,报部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批。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既要考虑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船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又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做到“安全可靠、实用先进、经济合理、维修方便。”
第十二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航区;
(四)船舶应满足的规范和应取得的船级;
(五)船舶限定的主尺度;
(六)船舶主要技术经济性能要求;
(七)在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和工程技术指标;
(八)主机种类、主要机电通导设备要求;
(九)特殊施工设备要求,工程技术参数;
(十)船员及定员、舱室标准;
(十一)适航性;
(十二)其它应予明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审批新型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当根据国家制订的船舶技术政策、能源政策,力求简化和统一,要符合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批准后,用船单位即可组织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按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三阶段或按初步设计与详细设计两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由用船单位选择委托。船舶设计合同及所有附件向部计划管理部门报备。单船估价500万元以上船舶(或设计费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合同要得到部计划管理部门的确认。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设计依据和要求;
(三)船舶主要要素和技术指标;
(四)每个设计阶段达到的深度及阶段完成时间;
(五)设计文件清单、图纸发送单位与数量;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七)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八)设计单位与船舶承造厂的配建要求;
(九)设计费及支付办法;
(十)违约金和设计失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解释;
(十三)其他应予明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船舶,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需有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意见需经部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工作。
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视情况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意见做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凡预估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船舶和非机动船,其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设计工作,由用船单位掌握,有关资料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用母型船进行重大修改设计的,比如:修改主尺度、更换主机、改变用途、主要施工机具改型等,需将修改设计方案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复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列入部前期工作计划的船舶,其设计费用在船舶建造费用中列支。
设计合同费用应包括各阶段的审查费用。
第二十条 设计费用的确定(含方案、技术、施工三个设计阶段),取预估船价的3%~6%,船舶造价高,取下限;技术难度低,取下限;工程船、科研船可适当偏高。也可采取定额方式确定设计费用,但设计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船价的6%。
船舶造价一般按500万元以下、500~999万元、1000~2999万元、3000万元以上划档,相应的设计费为船价的6%、5%、4%和3%。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费和建造费为船舶总投资。

第三章 船舶购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年度资金计划落实情况和船舶前期工作情况,分轻重缓急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购置计划的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报船型是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
(二)新船型已经完成技术设计,设计单位完成船检部门指认修改的部分,并具有船检审查认可的书面证明或签章。
(三)修改设计达到上款相同进度;
(四)用船单位与建造厂签订的有效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后,各单位以正式文件(附船舶建造合同)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和主管司(局)。
第二十五条 用船单位与建造厂签订的有效合同的生效,以交通部批准下达计划为准,各用船单位不得擅自让船厂开工,否则,引起的一切费用纠纷由批准开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船舶购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由于特殊原因船舶建造达不到原计划进度,应不晚于每年十月中旬将年度调整计划报部。
第二十七条 对批量船舶的首制船必须高度重视,设计阶段的审查会议,要有三个以上使用该类船舶单位及船检部门的专家参加;建设阶段,要有详细的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交船以后,经过三个月(或主机运行300小时)以上运行,由用船单位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性能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予以鉴定,并提出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方可安排后续船舶。
第二十八条 批量船舶首制船的技术评估,应当具备如下内容:
(一)组织与会专家考察实船航行或作业;
(二)提供设计、建造、实船测试资料和用户使用三份报告;
(三)讨论并形成专家鉴定意见和纪要。
第二十九条 船价中包含首制船的技术评估费用。

第四章 船 舶 建 造
第三十条 船舶主要机电设备的选用,凡国内已经生产或引进专利在国内生产,并经过国家鉴定或实船使用证明质量已经过关、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维修管理方便、配件易于解决、价格合理,应优先选用;对那些没有经过鉴定、质量不过关、性能不稳定、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新产品,一般不装船使用。
第三十一条 船用设备进口要严格控制,对于进口设备价格(含进口关税、增值税)与国内同类产品大致相同的,可酌情选用;属于确需进口的设备,进口设备清单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商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查后批复。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舱室布置装修、生活设施,要实用经济,不要追求高标准,反对豪华奢侈。
第三十三条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用船单位应要求承造船厂提供详细报价资料,以便于商务谈判的顺利进行。报价资料仅有几大项而缺少细目的、船价留有缺口的,不能签订正式建造合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建造合同必须每页小签,凡文字有改动的地方也须小签;合同的主签人必须是单位法人,如代签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当使用交通部编制的《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详见附件)。合同具体条款可以根据每艘船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或增删。
第三十六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帐号;
(二)船舶建造内容、数量、质量和依据,在依据中应列明主要设计说明书、主要图纸和供货厂商表(附设计单位设计图号);
(三)船舶概述与船级,包括船舶结构、用途、航区、主尺度及主要技术指标,主要机电设备型号,取得何种船舶证书。
(四)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燃油消耗量和工程技术指标;
(五)设备与材料供应方式;
(六)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七)施工设计或施工工艺图纸审查、认可和船舶监造;
(八)质量保证;
(九)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十)争议的解决;
(十一)交船时间、地点和优惠期;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情况变化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船舶建造合同的违约规定,包括航速、燃油消耗量、工程技术指标、船舶质量和交船期(优惠期以外)。上述四方面视船舶具体情况确定,也可根据情况增加违约项目。违约罚金必须定量约束,并累进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用船单位应当给予承造船厂在交船时间上的优惠期,优惠期时间一般为15天、30天、45天三档。选择哪一档作为优惠期视船舶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船舶建造合同除进口设备外,合同价格一般为封闭价;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五期;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船舶开工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四期。无论采用何种付款办法,第一、二期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尾款不少于10%。
第四十一条 船舶建造期间,更改主要设备型号和修改设计,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审查并送船检部门审查认可后方能进行,并由责任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此影响交船时间和船价的增减,应在补充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建造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影响或船检规范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承造船厂必须出具有效法定证明。由此引起的不能如期交船和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用船单位要指定监造组首席代表并明确授权范围。监造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船舶建造合同的执行,签认工程进度;
(二)根据图纸和技术文件的要求,监督检查船舶建造质量;参加各阶段的验收,督促船厂消除由于施工质量不良而产生的缺陷;
(三)配合厂方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四)按季写出船舶监造工作情况报告,上报用船单位和部计划管理部门及有关的业务司局;
(五)其它有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监造组成员要严格按《监造人员实用工作手册》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造组首席代表在整个建造期间不宜更换,如必须更换时,新任人员应了解前任人员的工作,不得擅自推翻前任人员的决定。如发现不妥处,应及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
第四十六条 用船单位应根据船舶进度适时派遣接船员到厂,其中主要船员须不迟于系泊试验前一个月到厂。当承造船厂做试航(工程作业)试验有困难时,用船单位可派船员协助,但安全等事宜仍由船厂负责。
第四十七条 新建船舶必须符合中国船舶检验局(ZC)或中国船级社(CCS)的有关规范、规则,并取得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各项证书;进口设备已取得ZC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船舶建造厂的选择,打破行业界线,鼓励公平竞争,以质量可靠、重合同、守信誉、价格合理为原则。
第四十九条 较大型船舶的建造鼓励招标选厂。在进行招标选厂工作时,发送给各投标厂的技术文件必须一致。
第五十条 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对用船单位提出严肃批评,情况严重的,将取消计划,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船单位负责。
(一)挪用资金,以至影响船舶建造正常进行的;
(二)在设计、建造阶段采用不正当手段提高设计、建造费用的;
(三)在建造过程中有意降低标准以得到经济好处的;
(四)将船上设备挪用上岸的;
(五)采用招标方式时各投标单位所得技术文件不一致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内造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由交通部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
合同样本》

附件: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
目 录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第六条 监 造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第八条 试航与验收
第九条 建造地点与交船
第十条 不可抗力事件
第十一条 质量保证
第十二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十三条 合同签署与生效
本合同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地点由下述两方签订
甲方: 乙方:
(单位全称) (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地址全称) (地址全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1.1 工程内容
1.2 建造数量
1.3 建造依据
本船由甲方委托××××××××××进行设计,技术设计
经送CCS审查认可,由×××××××××负责施工设计。
下列文件作为本船建造依据,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
部分:
a/技术规格书 (图号: )
b/全船说明书 (图号: )
c/船体结构说明书 (图号: )
d/舾装说明书 (图号: )
e/轮机说明书 (图号: )
f/空调说明书 (图号: )
g/机械说明书 (图号: )
h/电气说明书 (图号: )
i/总布置图 (图号: )
j/舯横剖面图 (图号: )
k/机舱布置图 (图号: )
l/轮机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m/轮机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n/电气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o/电气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p/甲板机械订货明细表 (图号: )
q/舱室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r/主要舾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s/工程机械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注:凡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船舶应给出上述可能的全部图
号,500万元以下的船舶应给出a、b、e、h、i、k和主要订货明
细表图号;
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应列入此款中,如:本船供图协议、由设计单位提供的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厂商表、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的明细表以及有关文件的文号等。
如图纸与全船说明书不一致时,以全船说明书为准。
如全船说明书与本合同不一致时,则以本合同为准。
1.4 工程编号(指工厂的生产工程编号)
乙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船舶的建造,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船舶建造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乙方自办的第三产业。
1.5 乙方承担甲方提出的有关技术方面的保密义务。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2.1 概述
2.1.1 用途
2.1.2 船型
2.1.3 航区
2.1.4 船舶主尺度
总 长
垂线间长
型 宽
型 深
设计吃水
2.1.5 船舶主要工程技术指标
1)系柱拖力:最大系柱拖力为 千牛顿
2)吊重:(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起吊重量)
3)挖深及其它工程作业指标:(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挖深及其工程指标要求)。
2.1.6 动力装置
主机生产厂 主机型号 主机台数
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
齿轮箱生产厂及型号 速比
发电机组:原动机型号 功率(千瓦) 转速 台数
发电机型号 功率(千瓦) 生产厂
2.1.7 航速、主机燃油消耗率和自持力
1)试航速度:
船舶在试航压载状态,吃水 米,船体无污底,风力小于蒲氏风力3级,深静水,主机功率为 千瓦,航速不小于公里(或节)。
2)燃油消耗率:
主机在其制造厂车间座台上试验,在ISO标准工况下,其合同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为 转/分,燃油消耗率为
克/千瓦·小时+3%。
3)自持力:本船主机在常用功率(85%MCR),油水舱柜装满,续航力不小于 公里(或节),自持力不小于 天。
2.1.8 建造工艺
本船建造工艺按乙方的造船工艺和惯例进行。
2.2 船级和规范
2.2.1 本船的建造、入级,应满足本船建造合同签字之日已公布实施的必须满足的本船说明书中规定的规范和规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中国船级社代表中国政府对船舶进行法定和船级检验,按中国船级社的规范和规则进行设计,建造和检验,并取得下列船级符号:
〔★ CSA Tug Lceclass B,★CSM〕
2.2.2 本船交船时,应取得中国船检局的证书。申请船舶建造检验和入级由乙方办理,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由乙方支付。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3.1 本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包括进口的),除按本船说明书或另有协议应由甲方供应外,均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双方认定的厂商表,由乙方负责订购。甲方有权参加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厂商表中规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技术谈判。
3.2 按照规定,由乙方供应的从国外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税金等,均已列入本合同价内,由乙方支付。进口设备开箱时,乙方应通知甲方驻厂代表参加。
3.3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甲方调换或者补充。
3.4 乙方隐瞒原材料与设备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与设备而影响船舶质量时,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修理和减少船价。
3.5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要按要求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
3.6 乙方由于原材料、设备、备品、供应品订货困难等原因影响建造进度时,征得甲方或甲方驻厂首席代表同意后,可采用符合船检要求的代用品。凡涉及船舶性能及验船规范的,还应征得船检部门的同意。
3.7 机电设备及辅助机械系统的备品、备件、工具,文件及说明书乙方应按规范要求和制造厂的标准随机备件清单(或按双方议定的清单)在交船时交给甲方。如有欠交部分,应征得甲方同意,在双方议定的日期补交或作减帐处理。上述清单应编入完工资料中。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方法
4.1 合同价格
4.1.1 本船合同价格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价、结算及支付。
4.1.2 本船每艘船舶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整(¥ )。
4.1.3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和材料的费用,暂按 万美元计,汇率暂按 元人民币/美元,折算人民币(大写与小写)元整,进口部分价格按对外商务合同和实际支付日汇率进行调整。
4.1.4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施工设计、船检审图等费用,包括由甲方支配的监造费和接船费及该船的技术评估费 万元整(¥ )。
4.1.5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进口设备的关税、增值税、手续费、监管费等,总计为进口设备的 %。
4.1.6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甲方提出正式书面意见发生的项目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加减帐在交船时,同本条款4.2款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一起结算。
4.1.7 上述价格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
4.2 国内部分付款方法。
4.2.1 乙方应在船舶建造前将该船的建造计划书面通知甲方,除第一期款外,其余各期付款要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当期的进度付款要求,以使甲方及时准备款额。
4.2.2 第一期付款
A)合同经甲方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以电汇发出的日期为准(以下类同)。
B)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3 第二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以邮局邮戳日期为准,以下类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最迟不超过十五(15)个工作日(以下类同)。
4.2.4 第三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大合拢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5 第四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6 第五期付款
在甲、乙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帐、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一起结算。
乙方同意甲方扣留船价的 万元人民币做为质量保证金,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保证期满后退还乙方。
4.3 进口部分付款要求
4.3.1 进口设备的对外商务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商务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2 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在开具进口设备信用证前至少45天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3 以上是常规付款约定,如进口设备商务合同的付款要求有变化,则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为准。
4.4 逾期补偿
如甲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日期付款,则甲方除付清价款以外,还应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算起一直到向乙方实际付款日止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乙方不能因此影响船舶的正常工期。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5.1 交船期
5.1.1 本船交船日期不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允许的延误”除外,下同)的当天午夜12时,本船的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如有加减帐除外)。
5.1.2 本船从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即 年 月 日午夜12时起,每天从本船合同价中扣除 %,计人民币 元整(¥ ),并以120天为限。如在合同规定的交船期后的120天尚不能交船,甲方有权拒收该船或另行商定交船日期及船价的减价。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1.3 如果甲方要求提前交船并与乙方达成协议,则甲方应付给乙方赶工费,从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前当天午夜12时开始,每提前一天,在本船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赶工费人民币 元整(¥ )。
5.1.4 本船在建造中,如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延期交船,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后十五(15)天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双方签订修改交船日期、赔偿金等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5.2 航速
如有因建造厂施工方面的原因而引起的实际试航航速未达到设计要求,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三至零点五(0.3~0.5)节(不含0.3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千分之五(5‰);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五一至零点七(0.51~0.7)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百分之一(1%);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八(0.8)节以上,甲方有权拒接船舶或降价接船,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3 其它应要求的技术保证指标和违约责任(如拖轮系柱拖力、工程作业船的起吊重量、挖泥船的挖深、排距指标等)。
第六条 监造
6.1 图纸审查和认可
6.1.1 施工设计图纸审查按双方议定的审查目录,由乙方一式二套,分期分批送甲方审查认可。甲方在收到图纸后2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一套标注审查意见的图纸退回乙方。如甲方到时未提出意见,则表示甲方已对原图认可。乙方对甲方的书面意见应在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如乙方未按时答复,则认为乙方已接受甲方所提的意见。如果图纸和信函邮寄,则收退图纸和信函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
6.1.2 乙方应分别给甲方和甲方驻厂代表提供二套施工图纸,同时,把建造过程中由乙方发出的“修改通知单”送甲方驻厂代表一份。
6.2 甲方代表
6.2.1 甲方代表在船舶进度达到(接船厂书面通知)时进厂监造,甲方要任命首席代表。
6.2.2 为甲方代表工作方便,乙方应免费提供甲方驻厂代表的通讯、办公室、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给予住宿、伙食及交通的方便(其费用由甲方自理)。
6.2.3 为使甲方代表检验方便,乙方应为甲方及时提供施工建造进度报告。
6.3 甲方代表的权力
6.3.1 乙方应允许甲方代表进入本厂与本船建造有关的各工作场所。
6.3.2 如果甲方代表需到各设备协作厂进行检查验收,乙方应疏通渠道,但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自理。
6.3.3 本船在整个建造期间规定的一般验收和试验项目,由乙方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试验和检查项目的时间和地点,甲方代表应及时书面确认。乙方不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而进行的检验是无效的。如甲方代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试验、验收及检查,又未事前提出异议,则认为甲方代表自动弃权,乙方在船厂检验部门和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的试验、检验结果对双方有效。
6.3.4 在检查与试验验收中,如果甲方代表发现本船建造中使用的材料、设备与设计不符或施工质量问题,则应将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处理。如乙方不同意甲方的书面意见,可书面通知甲方代表,阐明理由。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相互协商解决。如还有分歧,则应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解决。如经裁决,乙方并无不当,甲方应承担此争议引起工程延期的责任和赔偿乙方停工的损失。但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停止与该分歧无关的建造项目,或拒绝验收与该分歧无关的项目。
6.3.5 甲方代表在厂方或工地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如非因厂方或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时,乙方不承担责任。反之,乙方应承担医疗及善后责任。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7.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要严格遵照执行。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
7.2 在本船建造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对方的认可并签订修改变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期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3 本合同签订后,由于船舶规范、规则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由此修改而引起费用增加,应调整本船合同价格。如引起交船期延长,应视为允许的延长。价格的调整和交船期的延长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4 若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变更或修改达不成协议,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8.1 通知
乙方在十五(15)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通知甲方关于本船的下水时间、试航(工程作业)时间。在七(7)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将确定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这一通知后,应在三(3)天内书面传真或电报回复乙方已接到该通知,并按时派人员参加本船的试航(工程作业)。如甲方未能提出异议又不能按时派人参加试航(工程作业),则认为甲方已放弃参加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权利,乙方可在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进行试航(工程作业)。经验船师签认的试航、试挖记录报告,应视作甲方已认可。
8.2 实施办法
8.2.1 系泊试验前60天,乙方提出“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送甲方及船检部门认可。
8.2.2 乙方应在消除系泊试验时发现的缺陷后进行正式试航(工程作业),试航(工程作业)时发现的缺陷应在交船前消除。
8.2.3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由乙方负责。试航(工程作业)内容按双方认可的“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进行。甲方应根据安全航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人员。试航(工程作业)期间因气候突变不能继续进行时,双方可协商暂时中止试航(工程作业),未完成的项目推迟到其后的第一个气候良好的日子继续进行。试航(工程作业)因气候不良而推迟,应视为不可抗力事件,这种延误应视为允许的延误。
8.2.4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所需的燃油、滑油、滑油脂的供应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试航(工程作业)后所剩余的各种油料,甲方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以结算日油料市场价格结算,作加减帐处理。
8.3 验收
8.3.1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结束时,乙方与甲方参加试航(工程作业)的代表应就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结果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应的试航(工程作业)文件。
8.3.2 如试航(工程作业)结果有不符合全船说明书及试验大纲的要求时,乙方应会同甲方代表调查其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必要时组织再试航(工程作业)。
8.3.3 甲方和乙方对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或再试航(工程作业)的结果发生争议时,应尽快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交船
9.1 交船日期和地点
9.1.1 本合同交船日期为:一九九 年 月 日,优惠期
天(或:本合同交船期为合同生效后 月)。
9.1.2 交船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 码头。
9.2 交接船
9.2.1 具体交船日期应由乙方提前十五天(15)天书面通知甲方,提前五(5)天向甲方确报。
9.2.2 当本船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发现的缺陷已经消除,收尾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所有设备均能正常运转,所有的备品、备件、工具及规定的证件、图纸、技术文件均已点交完毕,本船的技术性能符合本合同和全船说明书的要求。乙方即可通知甲方及甲方代表接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并确信本船经验船师检验合格,应按时接船。接船时,由甲乙双方委派的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交接船议定书》签字之日为正式交接船日期。
9.3 交接船证件
交船时,乙方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有关文件。
9.3.1 《交接船议定书》及倾斜试验报告一式陆(6)份,甲、乙双方各执三(3)份。
9.3.2 按2.2.2款规定的中国船检局(ZC)颁发的证书(正副本各一份)。
9.3.3 乙方质量检查部门的《质量证书》一式肆(4)份。码头试验、航行试验(工程作业)报告一式二(2)份。
9.3.4 外购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合格证及说明书一式叁(3)份。
9.3.5 备件清单、属具清单一式叁(3)份。
9.3.6 造船厂《建造证书》。
9.3.7 《商业发票》。
9.3.8 完工图纸叁套,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提交。
9.3.9 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第2.2.2款规定的证书提交甲方。如果证书在交船时未能得到,乙方负责提供认可和签字的临时证书,以供甲方使用,并在交船后短期内补交。
9.4 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在建造期内本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风险由乙方承担。《交接船议定书》一经甲乙双方签署,本船所有权转移归甲方,其风险同时转移归甲方。
9.5 本船的移离
甲方应在本船交接签字后十五(15)日内,将本船移离交船码头,如逾期不移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船的停泊费。
第十条 不可抗力事件
10.1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即交船期)内,因受到地震、海啸、台风、飓风、暴风、水灾、瘟疫等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或由于材料设备供应厂发生类似上述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船舶进度延期应视为允许的延迟。
10.2 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二十(2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附有当地法定部门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停止时,乙方应以同样方式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质量保证
11.1 缺陷的责任及范围
自双方代表签署本船《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本船保修期,在此期间凡属乙方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
凡属甲方保养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故障和缺陷以及易损零件的正常磨损,由乙方负责修复,甲方承担费用。
11.2 缺陷的通知
甲方在保修期内发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任何缺陷应迅速以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说明损坏和缺陷的性质及程度。甲方发给乙方的关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损坏和缺陷的通知,乙方在本船保修期满后七(7)天内收到应是有效的(如果是以信函的方式发出则以邮戳为准)。
11.3 缺陷的处理
11.3.1 本船的保修原则上应由乙方安排进厂修理。
11.3.2 如船舶在乙方所在地之外的港口或在航行中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船舶不能等待返回乙方解决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派人前往确认处理。如乙方不能派人,应在收到甲方电报后五(5)天内电告甲方,甲方可在就近船厂或维修站进行修理或更换机件。如修理或更换项目确属乙方保修范围,由甲方提供有关验船机构的检验证明和修理厂发票,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属于乙方,由甲方随船带给乙方。
11.3.3 本船在保修期届满前,甲方提出保修时,应由乙方按照本条款第11.1款的规定安排本船的保修。若甲方提出水线下的保修工程,需要进坞检查确定,则船进坞后如经经核实,水线以下确有由于乙方建造质量引起的缺陷的损坏,则进坞费和缺陷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水线以下无上述缺陷则进坞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
12.1 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争议,都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2 如对本船的建造、机械设备或有关本船的材料或工艺质量引起争议或意见分歧,应该通知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不了时,可提请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提供检验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是终决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合同签署与生效
13.1 本合同的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在本合同正本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及在甲方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50%)后立即生效。
13.2 合同签订后,不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13.3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副本十(10)份,双方各执五(5)份。
副本及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甲方单位印章 乙方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危化函[2006]17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6年3月8日至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化司在天津市召开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研究《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15号)提出的"严格监控液氯、液化石油气、液氨、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的道路运输,打击超载,防范泄漏。"的对策与措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化司于2006年3月8日至9日,在天津召开了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山东省、辽宁省(以下简称七省(区、市))安监局负责人、危化处处长参加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座谈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孙华山副局长出席了会议。

  会上,七省(区、市)分别汇报了本地区2005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对今后如何深化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和建立省际联动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孙华山副局长在讲话中指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抓住目前党和国家以及各级政府把安全生产摆在国民经济发展重要位置的有利时机,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科学监管"的理念,积极研究和探索科学的监控理念与监管技术,从管理和技术两个层面来解决"严格监控液氯、液化石油气、液氨、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的道路运输,打击超载,防范泄漏"问题,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已形成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从本质上符合安全运输的需要。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自《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为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家安监总局相继出台了《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5号)、《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51号)和《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等文件和标准,这些文件和标准有力地促进和推动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行为,加强了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法制意识和安全生产"重于泰山"的思想认识,树立和明确了企业安全的主体责任。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为预防和减少各类危险化学品事故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会议议定如下事项:

  1、进一步贯彻落实交通部、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6]33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包装要求;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安装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规定的安全监控定位系统。加强运输装载和卸载两个环节的安全监管。

  2、七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在危险化学品方面综合监管的作用,协助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的监控子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与安全监管总局设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全国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平台联网,以实现对于液氯、液化石油气、液氨、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运输车辆的信息化管理,保证对液氯、液化石油气、液氨、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

  3、随着春季来临,气候变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日益繁忙,各有关单位要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为重点,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整治活动,防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翻倾、燃烧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引发的中毒、窒息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4、七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进一步完善已经建立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队伍,高度重视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配备必需的装备、设施及专用工具,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救援行动,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5、七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地区间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和研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6、安全监管总局将加强对重点地区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帮助七省(区、市)建立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子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区域联防、联合执法、应急救援。同时,还要积极配合财政部研究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提取风险抵押金的制度。

  附件:参加会议人员名单




参加会议人员名单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

  李万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化司副司长

  刘 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化司副司长

  尚文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处长

  陆 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化司主任科员

  丁镇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李文洁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时善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孙建中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肖映红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处长

  陈 强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张献增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刘晋英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牛建华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王英夫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徐能火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罗新军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高建军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孙工平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王昌军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副主任

  孙玉栋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副处长

  葛 毅 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长

  畅志杰 天津市交管局副局长

  杨继中 天津市治安总队副总队长

  刘维祥 天津市消防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