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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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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7号 关于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7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土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已获得2010年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按照下列标准申请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2、符合稀土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及稀土行业管理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3.生产企业的稀土原料须来自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具有采矿资格的稀土开采企业。

  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2009年和2010年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无环境违法行为且制定了环境应急预案及配套设施健全。

  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6.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7.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以上生产企业标准1、2、3、4、5、6、7款要求的企业,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和供货企业证明。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4.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提高企业经营集中度,减少出口企业数量,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稀土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四)为进一步规范稀土出口,国家将对稀土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产业或资源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稀土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稀土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申请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汇总建议,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相关报送材料

  稀土出口配额申报企业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生产企业还须提供国家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证明其符合行业政策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守法证明文件,包括无环境行政处罚证明、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证明、建设项目执行环评"三同时"证明、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证明(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三)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四)生产企业须提供2009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须提供免抵税证明或加盖税务章的企业免抵退申请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生产企业直接从稀土开采企业购买矿产品的,稀土开采企业应是经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合格稀土开采企业,生产企业须提供稀土原料的来源矿山企业名单、采购数量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矿源企业证明。

  (五)流通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六)生产企业须提供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

  (七)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八)所有企业只需提供2009年上述相关材料;生产企业还须提供(2009-2010年)符合(二)的相关材料。



  附表:2011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7292378.xls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相关部门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行为,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地方税务机构。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完成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任务。
  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法规规定以及缴费程序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上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以及其他应参保的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县(市)属、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十条缴费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从事非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缴费人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自收到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次月缴费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册及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人。地方税务机关于次月按照清册及相关资料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自谋职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应征数据后,持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费。
  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人填制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册内容核对无误后,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
  第十三条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将缴费人账户上的金额或用现金缴费的金额分险种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接受参保人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参保登记、应征数申报等事项;接受缴费人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送代扣代缴本单位人员应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也可以接受缴费人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缴费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缴费人应以货币的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财政等部门应建立征缴对账制度。
  第十七条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人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人变更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八条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前,应当出具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清应缴费款、滞纳金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清应缴罚款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应向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上述检查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迟缓缴纳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民政部



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税务局、广东分署及有关海关、民政厅:
今年四、五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区相继发生较为严重的洪涝灾害,为帮助灾区人民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等六个灾情严重的省、区接受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的税收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国发〔1994〕24号文件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特殊困难,应采取生产自救和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凡贸易渠道进口救灾物资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二、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直接用于受灾地区救灾的食品、药品、粮食、食用油(不包括棕榈油)、衣物(衣服、鞋帽、被褥、毛毯、帐篷)、农药、化肥、水泥及直接用于抢险救灾的专用器材(推土机、挖泥机、抽水机、医疗器械、电缆等)予以免税;对捐赠进口的钢材、柴油不
再予以免税;对接受捐赠的其它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受灾地区收到境外捐赠函后,由省民政部门会同侨办、台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凡须申领有关进口批件、许可证明的,应按规定办理。对于目前已到口岸需要申领进口配额或许可证,而尚未领取的救灾物品,海关验凭审批接受捐赠物品的机关出具的保函先予放行,其后补办领证
手续。对上述第二条列明的一般性物资,由海关验凭省人民政府批件,按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的有关规定,进口时予以免征关税和增值税。但是,食用油、农药、化肥、水泥的免税数量,经民政部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审批。
四、接受捐赠进口的物资,必须坚持直接用于救灾、数量合理、全部自用的原则,货物进口地海关,要对上述物资进行追踪监管,对改变用途、发生挪用,以及进入流通市场倒买、倒卖的、应照章补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今年四季度,有关地方海关需将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使用及减
免税情况,向海关总署作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外,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委将联合派调查组,赴受灾省和有关地区进行调查。对弄虚作假者,将给予严厉处罚。
五、对捐赠进口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应采取措施,加速验收,并免收一切费用。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