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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3: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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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4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管理,节约资源,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和物。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

(四)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据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使用混凝土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基本建设工程或一次性使用8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自201 O年1月1日起,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等)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特种类型预拌混凝土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等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需通行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许并发放通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改正,并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等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收受贿赂、侵害建筑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本市乡村民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民俗旅游户。

  乡村民俗旅游户是指以乡村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向游客提供观光、娱乐、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农户。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乡村民俗旅游活动的食品安全工作。

  农业、旅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服务及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合格证。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六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并远离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

  (二)有足够的操作空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墙壁镶嵌瓷砖到顶或者由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等材料制成墙裙。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三)厨房配备必要的排风、冷藏及消毒保洁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厨房符合卫生要求,切配凉拌菜使用专用刀、墩、板、容器并保持清洁,定位存放,有明显标志,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洗菜区具备两个以上禽肉、蔬菜分开的长方形清洗池。

  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食物贮存间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第七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餐厅和客房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消灭苍蝇、蟑螂等有害昆虫的措施。

  餐具、茶具应当清洁、无油渍,使用后清洗消毒。

  每日定时清理,保持室内卫生,天花板、墙壁无蜘蛛网,地面干净无尘土。

  第八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遵守进货验收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并留存备查; 

  (二)自种蔬菜、水果等食品保证无毒无害,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

  (三)加工食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易腐食品冷藏;

  (五)制售凉菜做到有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八)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远离厨房,妥善保管,防止游客误用。

  第九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和销售食品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销售未加工熟透的扁豆;

  (三)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加工游客自行采摘的野菜等食品;

  (六)销售假冒及过期食品。

  第十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宰杀的畜禽,应当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和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

  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本市销售。

  第十三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牌匾。

  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户应当在店堂内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各有关村委会应当建立民俗旅游接待户食品安全管理机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乡村民俗旅游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村民俗旅游接待中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农委、市卫生局与市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