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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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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将锡制品纳入出口配额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将锡制品纳入出口配额管理的通知


  为维护锡制品出口秩序,自2002年1月1日起,将锡制品(海关编码为80030000、80040000、80060000)纳入锡的出口配额管理。请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出口配额。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