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品刊登的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映的广告;
(三)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识;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繁简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