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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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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1999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4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黄海大道的交通优势:优化投资软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海大道经济带,是指黄海大道途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所属的乡(镇)地域。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划定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黄海大道经济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第一、二、三产业项目。其中,第一、二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第三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40年。开发建设要符合市政府制定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划。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对已征收的地方税,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对新办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
  (二)对新办精品果园项目、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和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5年内返还;对新建苗圃、花卉圃征收的农业特产税,3年内返还;对新建菜园征收的农业税,3年内返还。
  (三)对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30%以上的创汇大户征收的地方税,当年返还比例不低于15%。
  (四)企业用所得利润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再投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或高新技术项目,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免税:
  (一)对符合国家发展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给予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
  (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及家禽、牲畜疾病防治的企业,免征营业税。
  (三)对新办的开发“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项目,免征农业税3—7年,免征农业特产税1—3年。
  第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职工劳动保险和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可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
  第九条 黄海大道经济带规划建设的项目,经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除所有纳入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必要的前置条件和不影响资源平衡的5000万元以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沿线区、市有权自行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兴办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可办理当地多年有效暂住户口;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其他未婚子女或亲属的户口;投资在当地保持5年,可将暂住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进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投资额需达1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
  (二)进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须在当地投资8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三)进普兰店市、庄河市,须在当地投资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3年内,每年拿出2000万元,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要通过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确保黄海大道经济带项目的投入。
  市财政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拨给的支农专项资金,要重点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在库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水库径流区的污水排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执行。
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依法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项目;
(二)排放废水、废液,堆放或者倾倒土、煤、矸石、尾矿、废渣等;
(三)未经批准开船作业;
(四)开垦种植、养殖,宰杀畜禽及丢弃死畜禽,堆放畜肥,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捕鱼。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项目;
(二)废水超标排放和水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和堆栈;
(四)土法炼焦、炼锌等;
(五)施用高残留、剧毒的农药;
(六)非法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
(七)开采灰份高于40%、全硫高于3%的煤层及其他硫化物矿产资源;
(八)毁林开垦、烧山、取土、采砂石、铲草皮、挖树根;
(九)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的机动车辆从水库大坝上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严禁破坏、盗窃、侵占水库保护区内的大坝、水电厂、桥闸、输水渠道、水文、测量、通信、交通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有关企业实施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曲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取缔或者搬迁。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水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水处理封闭循环;对无法封闭循环而必须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在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妨碍水库管理机构的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对制止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或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和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行业需要的专业计量项目,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择优选定的原则,组建或授权成立化工部计量器具检定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承担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独立开展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一定的专业项目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三)具备与开展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具备能保证检定和测试工作的环境条件。
(五)有完善的管理和工作制度及完备的各项技术规范。
第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的单位应向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对申请建立“中心”的机构,根据需要单独或会同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批准成立。
第五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化工行业内计量器具的检定及测试工作。
(二)开展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测设备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广工作。
(三)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制定、修订化工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测试方法)等技术规范。
(四)开展化工计控项目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组织培训相关项目的计控技术与计量检定人员,开展经验交流活动。
(六)制定了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化学工业部计量控制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总结。
(七)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中心”在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领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行政关系仍归口原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人事变动应及时上报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中心”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或变更工作。新增加的项目,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中心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责令其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的成立及其执行的授权任务和对“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