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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6: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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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不满 30 日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 30 日以上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10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 16 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 3 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2 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1 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 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 20 周岁,不满 49 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 《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 10 年,每 5 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 IC 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 5 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

  (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政府定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 18 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 100 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 200 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中国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外交部
周恩来部长阁下:

  缅甸联邦政府业已收到阁下于十月一日函送我国驻南京大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十月一日发表的公告,并表感谢。

  缅甸联邦政府相信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所拥护,并因中缅两国人民间的传统友谊,兹决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期望外交关系之建立与使节之交换。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

                       十二月十六日仰光


  .缅甸前驻华使馆三秘藻文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南京外侨事务处长黄华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径启者:兹奉命转达本国外交部部长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之公函,以资参考。公函内容如左:

  ?缅甸国政府兹声述,由本国驻南京大使转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席十月一日发表之声明,连同阁下同日之公函,业已收到。由于绝对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获得中国人民之拥护,又鉴于中国人民及缅甸国人民之传统友谊,缅甸政府特兹证实,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希望建立外交关系及互派使节。?

  此致

                   南京外侨事务处处长黄华

                     藻文(签字)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交部长周恩来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缅甸外交部长依·蒙的复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仰光
缅甸联邦政府外交部
依·蒙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收到阁下本年十二月十六日来电关于缅甸联邦政府期望建立缅甸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外交关系的通知。我现在通知阁下:在贵国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之间的外交关系,并望贵国政府派遣代表前来北京就此项问题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缅甸外交部长藻昆卓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部长阁下:

  本人荣幸接到由本府驻南京办事处转来阁下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通知,缅甸声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国民党驻仰光大使已获得与他们断绝关系的通知,因此他们的大使馆即告关闭,随着第二天台北国民党外交部部长证实外交关系的完全断绝。

  资深的缅甸驻中国外交人员是吴辟,他是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驻昆明总领事,缅甸政府要任他为临时代办,假如需要时,他可以出席谈判,因为昆明至缅甸的无线电已停止拍发,我们训令不能抵达他处,缅甸政府请给予吴辟及其助手各种方便,俾他能到南京办事处主持。

  本人顺向

  阁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又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阁下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藻昆卓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之先决条件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谈话稿

             (一九五O年五月五日)

  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期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周恩来部长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复文表示在缅甸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缅甸联邦政府建立中缅两国外交关系。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缅甸政府将其对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目前留在缅甸各种机构以及应属于中国的一切财产,采取如何态度,明确告知。

  缅甸谈判代表吴辟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中国国民党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的态度是,除前中国大使馆外,政府从来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然而,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随即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前中国大使馆员被认为是普通公民。

  第二、关于中国国民党财产和资金,缅甸联邦政府并不知道在缅甸应属于中国的任何此类财产和资金。然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研究了缅甸联邦政府于五月十二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谈判中所提问题之答复,其中缅甸联邦政府确认: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除前中国大使馆外,从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业已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

  第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对于上述各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表示满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立即开始关于双方交换使节的磋商。

  同时,本人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向缅甸政府提出,将派姚仲明先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政府大使,并愿征得贵国政府同意。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7] 78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制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自9月1日起,凡未取得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掘进机械等机械和模板、脚手架等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和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四条 外地进津从事以上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核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手续并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
  第六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3、供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少于10台,且总功率不得小于500千瓦。凭行业确认证书办理机械设备注册登记并取得代码、编号;
  4、具有满足租赁及其服务要求的工程机械维修保养、存放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地面积一般不得少于2000m2;
  5、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7、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二)施工机具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
  2、经营场地一般不得少于2000m2,具有维修设备及机具;
  3、拥有100吨以上可供租赁的模板、脚手架等;
  4、具有专业经营的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
  5、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确认申请表;
  2、 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3、 施工机械(施工机具)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鉴定证书、制造许可证、检验报告、机械设备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4、 相关管理人员(安全员)原件和复印件;
  5、 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书为两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续延手续。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为使用方提供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装置安全可靠、外观整洁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已出租的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排除、及时维修、定期检查。从事机械的操作人员、指挥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不得出租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与其租赁合同不相符的施工机械。
  第十一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服务质量、社会信用进行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方评价: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2、用于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完好情况;
  3、施工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维修,定期检查情况;
  4、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5、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6、行业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二)使用方评价:
  1、租赁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
  2、合同履约情况调查;
  3、与租赁方安全管理配合情况调查。
  (三)社会评价
  考核租赁双方投诉及处理情况,包括对出租施工机械的环保、节能、安全、扰民等措施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租赁单位
  1、出租不合格的、已报废的、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的施工机械(机具);
  2、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提供及时有效服务而被投诉的;
  3、出租的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
  4、降低出租施工机械完好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5、肆意压低租赁价格,扰乱租赁市场的;
  6、违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单位
  1、擅自使用已淘汰的或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机械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擅自使用未经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单位)施工机械设备扰乱租赁市场的;
  3、未履行合同,恶意拖欠租赁费的;
  4、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使用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制订的建筑施 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价格、租赁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租赁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