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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11: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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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

刘亚利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彰显、以及公信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应有与侦查人员同样的权力,即对被告人有讯问的权力。但审判人员若站在控方立场上,讯问被告人过多或直接要求被告人直接供述其犯罪经过的话,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已把被告人当犯罪人看,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二是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控犯罪,应是控方的责任,法官直接让被告人当庭供述犯罪经过,有使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三是法官的庭审地位是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活动就是要使控辩双方‘打架’,庭审法官耐心听诉,努力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宜以控方身份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这样做,可能使法官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之虞。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确实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讲的是要确立自己的中立地位。即使需讯问也应参照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庭审实践中,还有的法官直接站在控方一边,如说,“不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罚”等,给被告人直接施压,尤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心理上会造成较大的压力,心想法官都说我有罪了,如不配合就可能被重判。这种做法,究其根源在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过分强调公、检、法配合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的处理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实务中,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有时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证据。尤其在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重打击的意识根深蒂固,当然这样意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不宜偏废。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常有怠于提取、提交被告人罪轻证据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情形下,庭审中难以发现其有从轻情节,但上诉到二审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成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严重动摇了一审判决既判力,使一审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这样问题原因较多,作为庭审法官也只能做到明察秋毫,尤其要仔细查证被告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看其是否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陈述其有立功等情节时,法庭应休庭要求公诉方及时提取或法庭协助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漏掉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证的能力有限。控方主观上有时也怠于收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下判,被告人一般不会服判,上诉后极易导致一审案件被改判、发回等情况的发生。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只有在人身权遭受损害和财产被损毁后造成经济损失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它情况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追缴等措施补救。实务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除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外,而对关系自己切身利益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受到较大限制。首先,庭审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这无疑变相剥夺其参与指控犯罪的权利。其实在对涉及人身权的被害人来说,应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出庭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实务中,即使被害人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也对刑事指控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并未完全送达被害人,难以保障其对案件判决的知情权,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了要求公诉方提起抗诉的机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依赖度较高,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鉴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尝试被害人出庭指证犯罪和发表质证意见(当然强奸等涉及隐私的被害人例外)。其次要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法律文书,赋予其知情权,保障其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当然,要求被害人出庭,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证人、鉴定人庭审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证人、鉴定人一般都应出庭,不出庭当属例外。而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机率极低,出庭反成例外。究其原因,也有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的因素,总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法庭主持庭审即可,从而在实务中,当被告人对被控案件事实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些审判人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证据。混淆了举证责任应在控方的基本要求,或自觉不自觉地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存在这种心理主要是怕麻烦和对被告人权益漠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鉴于此,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慎重处置。应严格遵循《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当庭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或主要事实都会明明白白地呈现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透明度,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误解。当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健全,要完善之仍需时日。笔者的意思是审判人员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促使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强庭审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38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转来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浙劳社劳薪〔2001〕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