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公路 施工 评价 通知



--------------------------------------------------------------------------------


抄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部质量监督总站。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12月1日印发


文档附件: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规则.doc

附件1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xls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7002.xls

附件2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公式.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9616.doc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统一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2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的综合评价,并于3月底前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的施工企业的评价结果上报。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
第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信用差。
第十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投标行为以公路施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由招标人负责评价,履约行为由项目法人负责评价,其他行为由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评价。
招标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二)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公路施工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对当年组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在交工验收时完成有关公路施工企业本年度的履约行为评价。
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公路施工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施工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施工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以及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公路施工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公路施工企业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
(三)其他施工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除外)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
(四)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业在该省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在该省份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该省份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该省份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一经发现,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项目法人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项目法人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对履约行为检查的频率、组织方式等作出具体要求。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

第四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凡使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

(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

(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

第六条 自治州内提留费与统筹费共十一项:

(一)提留费四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管理费、公积金、公益金。

(二)统筹费七项: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医务人员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敬老院费用、优抚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维修费、计划生育补贴、民兵训练补贴。

第七条 自治州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工共两项:

(一)国家建勤工;

(二)农村集体义务工。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

第八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的提留费和统筹费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九条 提留费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和不同产业的经济收入负担。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员的补贴职数、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个工日,机动车(船)、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年每台为两个工日。

农村集体义务工,除抢险救灾特殊情况外,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至十个工日。

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要坚持以劳为主,一般不搞以资代劳,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的劳力,可由村民会议评议,给予减免照顾。

本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不属于农村集体义务工,应坚持互助互利的原则,量力而行,谁受益谁负担。

第十二条 农村个体户或专业户、联户、私营、村办和乡(镇)办企业中的农民,与当地农民承担同等数量的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愿意以资代劳的,人工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车(船)工按国家规定的里程运输费标准计算。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定项限额内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定项限额外向农村收取的其它社会性费用,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提留费、统筹费,年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户签订合同,一年一订,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意追加。农村各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提留费、统筹费的管理。

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县(市)农业局备案。

提留费的使用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统筹预算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统筹费的使用须经县(市)农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市)农业局负责对提留费、统筹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提留费和统筹费实行帐内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预支。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义务工,确需增加用工时,须经县(市)农业局审核,属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权限内的,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除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收费,其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呈报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有偿的原则。

集资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和计划、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实行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照章罚款、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一律上缴国库。

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除本条例规定应由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有权抵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包括抽调),其一切经费应由主办单位或批准机关承担,不得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合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参加供销社、信用社扩股。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赞助或捐赠活动,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向农村发放的牌、证、照、册等,须经自治州农业局和物价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企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款、减免税费及优惠物资等。国家和地方供给农民的平价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搞搭配销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市区的防洪安全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促进阳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辖江城区、阳江高新区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第三条 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0‰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的0.5‰计征。

  (四)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5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二)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

  (三)市地税局按规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征收总额5%支付市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市地税局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四)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支出按《阳江市市本级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我市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省与市1:9的比例由征收地国库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

  (三)市、区财政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减免和抵扣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七条 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按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