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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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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培办[2005]4号


各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我们对《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农培办〔2004〕1号、杭财农〔2004〕644号)废止。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2005年5月27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和《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的精神,结合一年来的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培训补助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提高农民运用先进适用农业技能的能力,提高被征地农民、已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技能和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民素质培训资金的筹资渠道主要是各级政府、企业和各用工单位、培训机构和个人。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均应根据当地农民素质培训实际,设立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专项资金。市级专项扶助经费由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专项经费全部直接用于农民素质培训。
第四条 市级专项扶助经费分以奖代补和市级培训补助两种形式,以奖代补主要用于各区、县(市)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属于“49100”工程重点帮扶乡镇内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给予适当倾斜;市级培训补助一部分用于市本级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补助,另一部分用于全市农业适用技术和绿色证书教材编印的补助。
第五条 以奖代补经费由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培训指标先按补助标准的50%预拔,在年底考核后再下拔其余扶助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培训补助方案由负责培训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扶助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区、县(市)财政扶助资金与市级以奖代补资金统筹使用。培训补助资金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的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定点培训基地。
第八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由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或委托乡镇政府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受培训农民以培训券抵交培训学费。定点培训基地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补助资金。培训券要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不得变相收购。
第九条 采取降低收费标准补助方式,由定点培训基地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与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定点培训基地的基本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开支。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签名(或按手印)。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考评办法》,对全市年终考评分数在前八名的区、县(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售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省辖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将新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1994年9月28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一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四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网、社区服务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六条 省和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别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计划、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条 市(地)应当建立盲校和聋哑学校,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中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和听力语言开发。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针对成年残疾人的特点,进行初级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地)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咨询、培训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残疾人联合会主办,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鼓励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银行信贷方面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分配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
企业在撤销、解散、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基层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地)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业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对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并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对前款规定的户籍不明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就地收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接受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福利方面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促进残疾人和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